天刀神秘礼包密码34: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5月11日305-332个问答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4:17:09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5月11日305-332个问答录)
   
问332:制造大型专业机械的企业的运输行为属于兼营还是混合销售行为?5.9    我公司是一家制造大型专业机械的企业,具备运输资质,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就产品和运输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在账务处理上也分别设置科目单独核算。这种运输行为属于兼营销售行为还是混合销售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所谓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上述公司和客户进行的业务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而不是兼营行为,且上述公司系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故对同一客户提供的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问331:内外贸兼营的商贸企业按多少税率计算进项税额?5.9    内外贸兼营的商贸企业,在国内采购机电设备用于出口,享受出口退税。在国内采购设备发生的内陆运费,取得了合法的公路内河运输发票。请问,是否可以按照7%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在内销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由于外贸企业出口准予退(免)税商品,享受免、退税政策,因此,取得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费发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问330:企业中央空调修理费可否作进项税额抵扣:5.9
一般纳税人企业的中央空调修理费,可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企业购进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发生的修理费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问329: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何地缴纳增值税?5.9某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总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由于经营需要,在海淀区设立了一个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且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该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何地缴纳增值税?能否汇总到总机构一并缴纳?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增值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增值税。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 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所以,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于符合条件的总分支机构,需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增值税。问328:干姜是否属于农产品的范畴:5.9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规定,干姜、姜黄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干姜是将生姜经清洗、刨皮、切片、烘烤、晾晒、熏硫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姜黄包括生姜黄,以及将生姜黄经去泥、清洗、蒸煮、晾晒、烤干、打磨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问327:农用挖掘机属于免增值税的农机范围吗?5.6我企业经销农用挖掘机,我按期到国税机关进行增值税免税备案,但专管员说农用挖掘机不在国税发[1993]151号注释的农机的范围内,不能免增值税,我认为我们经销的是农机就应该免税,请问,到底哪个理解才正确?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六条规定,“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 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农用挖掘机不属于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有关免征增值税的农机范围。
问326: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制造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收入?5.6    我厂生产水电站使用的大型闸门等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在合同签署时预收合同金额的10%,材料进场开始建造时预收合同金额的30%,将设备建造完成送电站安装完成并验收时预收合同金额的50%,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完最后的10%。我厂将前几个环节收款挂账“预收账款”,认为只有在完成合同所有环节才确认收入而税务机关检查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期间确认收入,同时此行为还要按偷税处罚。请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制造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收入?否则,税务机关是否按偷税处罚?    回复意见: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综上,你单位将大型设备的预收款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存在人为推迟纳税义务问题。但是,你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宜按偷税行为处理。问325: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扣除?5.5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的规定,我公司已在2011年2月份办理税前扣除的申请,并于4月份初税前扣除事项获得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2011年4月8日国税总局下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第25号公告),第五十二条规定:2011第25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国税函[2009]19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2011年25号公告在4月8日下发后,当地税务机关通知我企业:由于4月8日下发的2011年25号公告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09]772号等两个文件同时失效,因此当地税务机关在2011年4月初批准我企业的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税法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09]772号)被公告失效,要求我公司依据2011年25号公告重新办理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问题1:我公司于4月初获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是否有必要重新办理?问题2:2011年25号公告的税法生效日期在发布日期之前,是否符合不溯及既往的行政法原则?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第25号公告)要求税务机关不再审批资产损失事项,该《公告》印发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此前,你公司4月份取得税务机关的资产损失的行政审批事项应该是有效的,在汇算清缴时可以直接扣除相应资产损失,不必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重新办理手续。
问324:企业向股东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扣除?5.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企业向股东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扣除? 公司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国税函[2009]777号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请问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 还是税务局认定的当地行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是企业账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没有同期同类的如何进行处理?    回复意见:    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企业支付借款的利率超过上述标准的,需要纳税调整。
问323: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如何计算?5.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八条中所称对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指的是什么企业?对于商业企业通过募集方式购入其他企业原始股票,后该股票上市流通,2009年通过大小非解禁后该商业企业将股票转让的所得,及股息、红利所得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回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有关股权投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是一个特殊规定,主要考虑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你公司作为商贸企业,所发生的“大小非”减持行为的投资收益,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问322:县级市的小额贷款公司能否享受金融机构税收优惠?4.29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个县级市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的有关规定, 我公司能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吗? 我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应纳税所得(利息收入)能否扣减我公司在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费用?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3)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综上,如果你公司是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计算营业税时,应以利息收入全额计税,不能扣减在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费用。
问321:税总公告2010-19#第一条规定中“另有规定外”的情形是指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有规定外”是指哪些规定?是否包括财税(2009)59 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回复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所称“另有规定外”,目前主要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重组业务。
问320: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按什么税种交税?4.27    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如齐白石的字画、以前朝代的瓷器等,按什么税种什么税目交税?    回复意见: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对货物概念的外延进行了解释,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如齐白石的字画、以前朝代的瓷器等,实际上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问319:2008年之前已经被纳税调增部分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4.26    2008 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因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和折旧年限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做了纳税调整,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后,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折旧和残值比例。请问当一项资产从2008年以前一直使用到现在,对于2008年之前已经被纳税调增部分该如何做出处理?被调增部分可以在以后扣除吗?    回复意见:    需要说明,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和折旧方法可以存在差异。2008 年以前,你单位反映在旧税法框架下进行了纳税调增,说明你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折旧速度快于税法规定的折旧速度,才存在以前年度纳税调增问题。2009年,为贯彻执行新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了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你单位在2008年后,按照新所得税法规定调整了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方式,只是对以前旧税法有关固定资产判定问题作了调整,但对以前年度会计与税法差异所造成的资产折旧纳税调增问题是没有调整的。因此,以前年度纳税调增的部分仍反映在固定资产的税法口径下的固定资产折余价值中,在以后年度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问318:现在大学生创业是否有优惠?    我于2010年大学本科毕业。现想自己创业开一个商贸公司,前几年国家支持出台支持大学生创业政策时,连小的个体户都有优惠的,我在网上也查询过,也没有听到取消的消息。请问,是否以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取消?是否大学生创业必须是高新项目才叫创业?同时如果有,我应该向哪去申请?回复意见:    您好: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第一条规定,    (1)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问317:存货报废进项税是否可以转出?4.22    我司为汽车电子生产企业,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产品及原材料报废较多,对相关税务问题有一些疑问,进行相关咨询:1、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我司理解为下列几种情况可不做进项税转出(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a.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不能用于生产或销售而报废:b.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售后发生召回,再将产品进行的报废;c.产品更新换代,部分专用材料失去了使用价值,形成的报废;以上三点理解不做进项税转出是否正确?另:财务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对于已经报废的材料做了进项税转出,如以上三点成立怎样将转出的进项再转回来?回复意见: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金,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是自然灾害损失;    二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是其它非正常损失。实际税收征管中,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存在争议。为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综上,上述三种情形的资产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可以作相反会计分录。
问316:对重大税务案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4.21问题内容:    A区地税稽查局对某公司实施了税务稽查,因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已经A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此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对此,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因为一是《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属特别法,又明确了稽查局属税务机关,且赋予了稽查局独立完整的且不受限制的行政处罚权,稽查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内部的监督程序,对外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这样避免一个案件出现两个执法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也即法院的主要观点)谁审理就应以谁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且有国税发[2001]21号文为依据)。或者两种都可以?    回复意见:    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尽管由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仍应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规定,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是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二是作出审理结论。国税发[2001]21号文件并未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结后制发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权限问题,而且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也只是税务机关内部一个非正式机构。问315:外籍人员附加扣除费用标准是什么?4.20   在2008年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外籍人员附加扣除费用为2800元,但是在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填报说明中规定的是3200元,请问是不是出台了相关政策调增了扣除标准?    回复意见:    根据200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减除标准提高到2000元后,外籍人员附加扣除费用为2800元,不是3200元,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填报说明可能有误。问314:企业财产损失的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4.19    我公司有一应收账款85万元,对方单位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公司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但是当地税务机关提出: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提供对方单位的注销清算报告,以证明其财产不足清偿方可税前扣除。我公司认为此理解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有冲突,且要求提供对方企业的注销清算报告超越了我公司的能力范围,如此要求势必会造成我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扣除。请问我公司的理解是否正确?还是应该按照当地税局的要求去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回复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我们认为,企业不论以任何原因终止经营行为,都存在一个清算过程。在被投资方清算过程中,你单位无论作为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都应该参与到对方企业清算过程中的。所以,税务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对方企业的清算资料,符合现行政策规定。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目前,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主要由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而且,税务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对方企业的清算资料,属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可见,上述二个文件并不存在矛盾。问313: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具体概念是什么?4.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请问“有效证明”的具体概念是指什么?什么单位或者机构出具的证明才能算有效的呢?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规定,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该项免税政策有具体适用范围:限于黄金交易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8号)规定“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必须是黄金交易会员单位,并通过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在该交易过程中将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有效证明。建议您就该问题向黄金交易所进一步咨询。
问312:预收款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4.252010年7月,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制造一艘机动游艇,工期18个月,次月收到预收款500万元。请问,收到的该笔预收款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对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因此,上述公司采取的是预收货款方式,应于完成机动游艇的建造、发出应税消费品时确认消费税纳税义务。问310:进口的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还能抵扣?我所在的企业是制造业,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一直从国外陆续购买设备及原材料,但在纳税申报时,只将进口缴纳的增值税录入了“四小票”系统,但未进行申报,这种情况近期才发现,有的已超过6个月。请问这样进口的材料,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还能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 号)规定,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抵扣时限,则不允许抵扣。
问309:可否开具过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5
    去年8月份,我公司发生一笔销售业务,但没有给对方开具发票,此笔收入已按时申报。10月份,客户突然要求我公司对该笔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否开具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而不是根据客户要求来开具,具体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问308:研发机构购买国产设备后将其销售给其他单位,是否需要补缴退税款?
    某研发机构已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根据财税〔2009〕115号和国税发〔2010〕9号文件规定,研发机构购买国产设备可以全额退还增值税。该机构于2009年10月购买固定资产,取得专用发票并认证,已取得了增值税的退税款。由于工作需要,该机构于2010年10月(在监管期内)将该设备销售给其他单位,请问是否需要补缴退税款?如果需要,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9号)第十二条规定,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问307:企业销售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租回设备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4.25    B企业与A企业签订合同,向A企业出售一台机器设备,随后再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租回该设备,B企业销售机器设备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B企业将已经出售的资产又融资租赁回来,不征收出售该资产的增值税,同时不能开具发票。问306:货运发票的抵扣联没有加盖印章,是否符合规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 号)规定,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问305:制种企业销售种子是否免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规定,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