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每天相对湿度记录:现行企业所得税部分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9:35:25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3.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分别对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进一步明确如下: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技术转让所得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非居民企业所得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八)小型微利企业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九)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十)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加计扣除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的减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十四)减计收入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十五)税额抵免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友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部分条款:
    1.适用范围: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5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部分条款:
    1.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2.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三)《云南省财政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部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2]19号)部分条款:
为便于操作,我省贯彻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为10年。
    (四)《云南省财政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时间的通知》(云财税[2002]38号)规定:
2002年7月30日,中共云南省委会议决定,我省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为此,我省贯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2]19号)中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时间更改为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税种的执行时间不便。
    三、新老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一)《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8]75号)相关规定:
    1.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实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办法
对2007年3月16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经批准可继续享受原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
    (1)经批准享受我省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规定了优惠期限,其优惠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可以继续执行至优惠期满为止;其优惠期限超过2012年12月31日的,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为止;未明确优惠期限的,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为止。
    (2)对符合我省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前提出申请的,经批准,对其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可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自2008年1 月1日起,统一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执行。
    (3)我省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4)我省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企业,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所得额,并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办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过渡:
    (1)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需要照顾和鼓励且符合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1 月1 日起,统一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执行。
    3.对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39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21号)规定的过渡办法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减免税政策的,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 月1 日起,统一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4.继续执行中央和我省有关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39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21号)的有关规定,中央及我省制定的有关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5.我省已制定出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上述过渡办法不符的,自2008年1 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39号)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1.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1 月1日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3.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