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住你是谁读后感:预开新车遇事故,买方反悔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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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开新车遇事故,买方反悔撕合同


时间: 2010-02-24 来源: 法宝网 作者:

  胡先生是公认的幸运儿、因为表现出众得到了出国进修的机会。

  随着启程日期的临近,那辆刚买不到一年的车可怎么办呢?

   所以当他拿到与秦先生签的买卖合同,和一半的车款时,还有些不真实的感觉。听到对方提出要先开这辆车出差,他几乎下意识的答应了。

  直到对方开走了那辆车,胡先生才觉得有些不妥。也说不上是为了什么,就是心中隐隐有些不安。可对方毕竟是自己的亲戚,再说车都已经开走了,他只能摇摇脑袋,自我安慰一番。

  谁知,胡先生的预感真的应验了。之后没两天,他就接到秦先生从外地打来的电话,说自己在外地出了事,问他要车子的保险号。听了这话,胡先生的心咯噔一下,忙问伤着人没有。秦先生听此一问,沉默了会,才支吾着告诉他,撞死了人。

  听到这里,胡先生也不敢怠慢,赶忙将各种保险单据送到秦先生妻子的手上。以为事情至此就告一段落,岂料他至此就再没见过秦先生和车的影子,也迟迟没收到剩余部分的车款。心中惴然的他找到父母打听秦先生的消息,才知道,秦先生正为了保险理赔的事情发愁,再细问,父母也说不清个所以然。

  为了弄清事情的真相,他当日分别给保险公司和秦先生打了电话,却得到令他头疼不已的回答。保险公司称,秦先生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而秦先生的一席回答则让胡先生产生挥拳头的冲动。

  秦先生首先称胡先生的买得保险有问题,害他赔了十几万,又说车子撞死人不吉利,恐怕日后不能再开了,白花了那么多钱。继而愤怒的指责胡先生的车有质量问题,要求退款。听到对方一句句无理的指责,胡先生感到生气又纳闷,他不明白,明明是秦先生酒后驾车酿成惨剧,跟自己的车有什么关系。刚想回嘴,电话中就响起了一声声短促的忙音。

  挂上电话,胡先生气鼓鼓的坐在沙发上,但一想到对方最近经历的一切变故,又不禁心生同情,决定过些时日再催剩下的车款。

  然而,胡先生的体谅似乎只是一厢情愿。第二天早上,秦先生的砸门声再次将他从睡梦中惊醒。刚开门,连一句客套话还没来得及说,就被对方拉到楼下。满眼血丝的秦先生指着停在路边的那辆车说:“你这车有毛病,我十几年的老司机了,就那么两杯啤酒怎么可能出事故。你赶紧退给我钱,我不要了,你一定是知道车有毛病,才那么便宜卖给我的。”说罢便歇斯底里的抢过胡先生手中的钥匙,冲上楼去。

  东西被抢,胡先生本能的跟上,正好看见秦先生从他卧室里走出来,手中还拿着双方签订的买车合同。瞄见他的身影,秦先生立刻将合同撕得粉碎,随即一把甩开与他撕扯的胡先生,扬长而去。

  看着一地碎纸,胡先生无奈极了。合同被撕了,无凭无据的他要怎么要回剩下的款项呢?幸而车子还没过户,秦先生的定金也还在自己手上。但是那辆出过事故的车,他是绝对不能要了,想必以后也很难再卖出去。想到这里,另一种可能性让胡先生更加坐立不安。车子现在还在自己名下,如果买卖取消了,那么受害者会不会找上自己索赔呢?他该怎么办?

法宝律师建议首先,胡先生和秦先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即使合同被撕毁,但标的物已经支付,秦先生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该合同自秦先生提取该车时已经生效,秦先生应该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如果秦先生以车子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则可以到相关部门对车子做质量鉴定,如果确实车子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视情况再做具体定夺。
  其次,胡先生对该车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至于醉酒驾车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应视签订的保险协议具体而定。但是如果胡先生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将转让手续给了秦先生,保险公司是有义务不进行赔偿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