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莱克斯eghp010:出口退税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17:37:22

8、“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出口企业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货物和出口货物免税等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按税法规定,对出口货物不予抵扣税额的部分,应在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的同时,贷记本科目。企业在核算出口货物免税收入的同时,对出口货物免税收入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出的“不予抵扣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贷记本科目,当月“不予抵扣税额”累计发生额应与本月免税申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税明细申报表》中“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合计数一致。出口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后,按证明上注明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用红字贷记本科目,同时以红字借“产品销售成本”。生产企业发生国外运保佣费用支付时,按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分摊计算,并冲减“不予抵扣税额”,用红字贷记本科目,同时以红字借“产品销售成本”。

9、“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核算出口企业月终转出多交的增值税。月末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出现借方余额时,根据余额借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贷记本科目。对采用4.中第一种方法的,本科目月末转出数为当期应纳税额负数的绝对值;对采用4.中第二种方法的,本科目月末转出数为计算“免抵退”税公式计算的“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上述四个专栏,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的贷方核算。

为了便于理解,全面熟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会计科目核算的全过程,面用“丁”字型账户反映如下:

 

借方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贷方

①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        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

支付的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退回所购货物冲销的“进        ②当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

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扣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转出

②当期上交本期的应纳税额;        的进项税额。具体有:

③直接减免的增值税;              A、非正常损失、非应税项目、

④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免税货物、简易办法货物耗

A、免抵退税企业,当期有应         用的外购货物或接受应税项

纳税额;                          目的进项税额;

B、免抵退税企业应纳税额为         B、当期不予抵扣的税额,按

负数且绝对值≤(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计算,

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         需结转到出口货物成本的;

税率-免抵退税抵减额)             C、不符合退税要求,退税凭

证不全等无法退税的,需结转

到出口货物成本的;

D、进口料件不予抵扣税额抵

减额(用红字反映);

                                  ③出口退税:

A、按规定计算的出口货物应

                   退税额、应免抵税额;

                                  B、已申报退税货物退关补税

 ⑤月底结转未交的增值税           ④月底转出多交的增值税

(二)“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的核算内容。

出口企业还必须设置“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建立明细账。月度终了,将本月应交未交增值税自“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贷记本科目;将本月多交的增值税自“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本月上交上期应交未交增值税,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末,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的是企业期末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即留抵税额或专用税票预缴等多缴税款),贷方余额反映的是期末结转下期应交的增值税。

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后,退税的前提必须是计算退税的当期应纳增值税为负,也就是说当期必须有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而当期未抵扣完进项税额在月未须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本科目,退税实际上是退的本科目借方余额中的一部分;在出口退税的处理上,计算应退税时借记“应收补贴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收到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补贴款”。

(三)“应收补贴款”科目的核算内容

“应收补贴款”科目,一些企业也使用“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其借方反映出口企业销售出口货物后,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所计算得出的应退税额,企业必须设置明细账页进行明细核算。

在取得税务机关《免抵退税通知书》后,作免抵和应退税的会计处理,按《免抵退税通知书》上批准的应退增值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贷方反映实际收到的出口货物的应退增值税。收到退税额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收到国税机关批复尚未办理退库的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免抵税额、应退税额和不予抵扣税额等会计处理,按财会字(1995)21号《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总概如下:

借:应收补贴款-增值税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产品销售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三、免抵退税的会计核算

出口货物不予抵扣税额、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应退税、应免抵税的计算和确定上可按两种方法,这里着重对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各个环节的会计核算分别进行介绍。

(一)购进货物的会计核算

1、采购国内原材料。价款和运杂费记入采购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记入进项税额,根据供货方的有关票据,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材料采购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对可抵扣的运费金额按7%计算进项税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 材料采购

原材料入库时,根据入库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

贷:材料采购

2、进口原材料

(1)报关进口

出口企业应根据进口合约规定,凭全套进口单证,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材料采购-进料加工-××材料名称

    贷:应付外汇账款(或银行存款)

支付上述进口原辅料件的各项目内直接费用,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材料采购-进料加工-××材料名称

    贷:银行存款

货到口岸时,计算应纳进口关税或消费税,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材料采购-进料加工-××材料名称

贷:应交税金-应交进口关税

                -应交进口消费税

(2)交纳进口料件的税金:

出口企业应根据海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进口关税

            -应交进口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对按税法规定,不需交纳进口关税、增值税的企业,不作应交税金的上述会计分录。

(3)进口料件入库

进口料件入库后,财会部门应凭储运或业务部门开具的入库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进料加工-××商品名称

    贷:材料采购-进料加工-××商品名称

3、外购出口配套的扩散、协作产品,委托加工产品。

现行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包括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1)购入。购入扩散、协作产品后,凭有关合同及有关凭证,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材料采购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验收入库后,凭入库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成品

贷:材料采购

(2)委托加工产品会计处理

①委托加工材料发出,凭加工合同和发料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委托加工材料

    贷:原材料

②根据委托加工合同支付加工费,凭加工企业的加工费发票和有关结算凭证,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委托加工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③委托加工产品收回。

可直接对外销售的,凭入库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成品

    贷:委托加工材料

还需要继续生产或加工的,凭入库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

 贷:委托加工材料

(二)销售业务的会计核算

1、内销货物处理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自营出口销售

销售收入以及不予抵扣税额均以外销发票为依据。当期支付的国外费用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在当期可暂不计算不予抵扣税额冲减数,而在年未进行统一结算补税;也可在当期同步计算不予抵扣税额冲减数。

(1)一般贸易的核算

①销售收入。财会部门收到储运或业务部门交来已出运全套出口单证,依开具的外销出口发票上注明的出口额折换成人民币后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外汇账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一般贸易出口销售

收到外汇时,财会部门根据结汇水单等,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汇兑损益

银行存款

贷:应收外汇帐款-客户名称(美元,人民币)

②不予抵扣税额计算。按出口销售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一般贸易出口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③运保佣冲减

运保佣的冲减有两种处理方法,下就两种方法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暂不计算不予抵扣税额的,根据运保佣金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贷:产品销售收入-一般贸易出口(红字)

贷:银行存款

在冲减的同时,按冲减金额同步计算不予抵扣税额的,作如下会计分录:

贷:产品销售收入-一般贸易出口(红字)

贷:银行存款

同时:

借:产品销售成本-一般贸易出口(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2)进料加工贸易的核算

企业在记载销售账时原则上要将一般贸易与进料加工贸易通过二级科目分开进行明细核算,核算与一般贸易相同。只不过是,对进料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要按每期进料加工贸易复出口销售额和计划分配率计算“免税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在进口货物海关核销后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确定进料加工“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 

①出口企业收到主管国税机关《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和《视同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后,依据注明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②收到主管国税机关《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核销证明》后,对补开部分依据注明的“不予抵扣税额抵减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对多开的部分,通过核销冲回,以蓝字登记以上会计分录。

(3)来料加工贸易的核算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持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等,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凭此证明据以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来料加工免税收入应与其他出口销售收入分开核算,对来料加工发生的运保佣应冲减来料加工销售收入,不得在其他出口销售中冲减。

①合同约定进口料件不作价的,只核算工缴费,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外汇账款(工缴费部分)

贷:产品销售收入-来料加工

②合同约定进口料件作价的,核算进口原辅料款和工缴费,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外汇账款(工缴费部分)

    应付外汇账款(合同约定进口价格,汇率按原作价时中间价)

    贷:产品销售收入-来料加工(原辅料款及加工费)

③外商投资企业转加工收回复出口

销售处理与①或②一致,只不过是要核算委托加工过程,分进口料件外商不作价和作价两种。

A、不作价。在发出加工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拨出来料-加工厂名-来料名(只核算数量)

    货:外商来料-国外客户名-来料名(只核算数量)

凭加工企业加工费发票,支付工厂加工费,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来料加工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委托加工的成品验收入库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代管物资-国外客户名-加工成品名称(只核算数量)

   贷:拨出来料-加工厂名-来料名(核算原料规定耗用数量)

B、作价。在发出加工时,凭业务或储运部门开具的盖有“来料加工”戳记的出库单,按原材料金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来料加工厂

    贷:原材料-国外客户名-来料名称

加工厂交成品时,按合约价格及耗用原料,以及规定的加工费,根据业务部门或储运部门开具的盖有“来料加工”戳记的入库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国外客户名-加工成品名

    贷:应收账款-来料加工厂(按规定应耗用的原料成本)

        应付账款-来料加工厂(加工费,如外币按入库日汇率)

④对来料加工所耗用的国内进项税金进行转出。原则上按销售比例分摊,按分摊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来料加工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委托代理出口

收到受托方(外贸企业)送交的“代理出口结算清单”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收帐款等

    产品销售费用(代理手续费)

    贷:产品销售收入

支付的运保佣与自营出口一样,要冲减外销收入。

4、销售退回

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其销售退回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这里只以一般贸易出口为例进行介绍,进料加工贸易与此类似。

(1)未确认收入的已发出产品的退回,按照已计入“发出产品”等科目的金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成品

贷:发出产品

(2)已确认收入的销售产品退回,一般情况下直接冲减退回当月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等,对已申报免税或退税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免抵退”税调整,分别情况作如下会计处理:

①业务部门在收到对方提运单并由储运部门办理接货及验收、入库等到手续后,财会部门应凭退货通知单按原出口金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贷:产品销售收入-一般贸易出口(红字)

贷:应收外汇账款

②退货货物的原运保佣,以及退货费用的处理。

由对方承担的:

借:银行存款

贷:产品销售收入-一般贸易出口(原运保佣部分)

由我方承担的,先如下处理: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贷:产品销售收入-一般贸易出口(原运保佣部分)

        银行存款(退货发生的一切国内、外费用)

批准后:

借:营业外支出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③出口销售退回税收调整的会计处理

实际工作中,企业出口销售实现后,有的免税和退税均未申报,有的已申报免税未申报退税,有的已申报免税且申报退税,情况比较多,现就各种情况的会计调整分别介绍。

A:不予抵扣税额的调整,分以下三种情况:

(a) 免税和退税均未申报。此种情况不作税收调整。

(b) 已申报免税未申报退税。要对原“不予抵扣税额”进行调整,部分退货的按退货数量进行分摊,在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同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一般贸易出口(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c) 已申报免税且申报退税。此种情况下,出口企业首先要对原“不予抵扣税额”进行调整,会计分录如下:

借:产品销售成本——一般贸易出口(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B:免抵退税额的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已调整免抵退税额”,对企业新发生的免抵退税额进行自动扣减,处理后已申报的部分照样办理免抵退税。

C:原运保佣部分的调整,补做销售后计算不予抵扣税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成本——一般贸易出口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三)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免抵退”税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增值税的计算按以下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1、如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月末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2、如当期应纳税额小于零,月末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

(四)免抵退税的会计核算

出口企业应免抵税额、应退税额的核算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后,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的批准数作会计处理;二是在办理退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上申报数作会计处理; 三是按当月出口货物预免预抵数进行会计处理。以下介绍一种方法。即按批准的应免抵税额、应退增值税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在进行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时,不作账务处理。根据当月收到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按通知单中的“当期免抵税额”和“当期应退税额”记账:

借:应收补贴款-出口退税(批准的退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增值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第七部分 若干出口货物政策规定

 

一、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规定

 (一)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具体范围:

1、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

(1)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未通过的。

〈6〉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主要有:

(1)国家文件明确规定的出口不予退税的征税货物;

(2)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的出口货物。

3、国税发[2005]199号、国税发[2006]24号文件中应补税的情形。

(二)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算

1、   增值税的规定

(1)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2)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的应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其耗用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进项已抵扣的,应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调出,进成本处理。

 2、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3、对出口企业视同内销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一、        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视同自产的产品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我市要求企业视同自产产品在退税申报前需将有关情况向各县(市、区)国税局综合业务科进行填表报批]。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必须对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申报项目逐条注明(在备注栏录入“ST”)。并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无误的基础上方可退税。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延期申报批准范围:

(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1、另有规定者是指: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
  2、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殊原因: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的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退税。

 

四、关于以“修理物品”方式复出口货物的税收处理问题:目前,海关对出口货物由于质量等问题返回国内修理后再出口的货物,实行的是收取保证金的办法进行管理,即返修货物进口时,海关按“修理物品”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但是不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也不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在返修货物出口环节,海关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非出口退税专用联),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对取得的修理费收入,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单独注明修理费金额,对这部分修理费收入的税收处理,省局建议:一是准予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它凭证作免税处理;二是对此类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出具《退运已补税证明》或《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五、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保税区外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需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情况,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申报退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上述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进行退税申报。

六、新办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纳入正常“免抵退”管理的规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如属以下两种规定情形,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1、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2、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七、小型出口企业退免税管理规定: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八、《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有关规定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即除符合国税发[2004]64号和国税发[2004]113号规定外,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经地市级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21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九、进料加工登记核销的规定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即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企业以设备及零部件投资出境的退税规定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外购设备及零部件按购进设备及零部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退(免)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免)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核实表》(见附件)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210天以上(含21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十三、近期新文件简介

——近几年退税率等政策调整较频繁,为准确申报,防止损失,我们要求各出口企业每年年初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的商品码库必须及时升级,平时多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商品码库、申报系统有关升级信息等等(Http://www.skyinsoft.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生产企业要及时按规定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生产企业要按规定申报纳税。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最新文件:

通知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16号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2),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第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九条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通知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第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来函,询问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的同类产品能否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通知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第00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7〕1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你省苏州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通知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第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以来,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增长异常,同时走私进口违法现象严重。为加强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海关商品代码为: 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函调及回函的内容在函件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中填写。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二、对出口上述产品,特别是出口到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各地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核,除了核对相关凭证和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实地核查。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强化责任,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反映。

二、        本通知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通知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十四、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1、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2、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具体操作为各县(市、区)局及时将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企业征退税情况向市局进出口分局书面报告,市局进出口分局按规定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后,要求企业办理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第八部分  违章处理

   一、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二、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四、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第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