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至尊天境有全套吗:北京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 曹鹏 - 法天下法律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3:32:30

北京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堂皇兄在博客上公布了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全文,赶紧转过来。另据崔英杰的辩护律师之一的李劲松律师说,崔英杰已经明确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夏霖、李劲松,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赵文阁,被告人牛许明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张健华、段  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X X帮助崔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车、段玉利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英杰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也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还申请对尸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   
   
  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 (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2006年8月12日3时许,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雷了解崔英杰的情况时,张雷交代了其窝藏崔英杰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其他同案人。后被告人段玉利于2006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英杰、牛许明、张健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公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商贩,当行至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时,见李志强追赶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追逐一辆城管执法车,他也跟着追这人,后该男子停下转身快步向他俩走来,当走到他俩身后时,李志强对别的同事说了句话,刚转过身,追车的男子扑过来,右手反握匕首,由上向下扎了李志强脖子一刀,就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公海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2、证人狄玉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城管大队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经营商贩,当车行至科贸电子城西北角,见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经营烤肠,副队长李志强带领城管执法员将摊贩的三轮车按住,那名男商贩右手始终握着一把匕首,抗拒执法,与队员推搡,不让队员没收摊位,后几名队员将商贩的三轮车抬上她所驾车的车斗内,那名女商贩又哭又闹抓住三轮车的前,轮不松手,几名执法队员把女商贩拽离执法车,李志强站在她所驾车的右侧让她快开走,李刚转回身,那名男商贩跳过护栏手持匕首迎面刺扎李志强左侧颈部一刀,还把手一横,刀刃折断,男商贩将匕首把扔在地上转身跑进胡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狄玉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3、证人芦富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治理中关村地区的无照游商,大约17时许,李队长带领他们 5个协管员巡逻至科贸电子商城北侧的胡同时,见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护着三轮车,李队长让这名男子将刀放下,这男子不让扣车,李队长拽住三轮车,那男子没抢下车,就往一个大院里跑了,李队长让他们将三轮车装上汽车,没一会儿,那名持刀男子又回来了,见三轮车已被拉走,就向李队长走去,持刀刺扎李的脖子后逃跑。
   
  4、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们与城管队执法时,当车行至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发现有两个卖哈密瓜的新疆无照商贩,胡同口还有一个卖烤肠的男商贩,他们将一个新疆人的车没收,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李志强队长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脖子前面还在不停的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建国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案发前在案发地卖烤肠的商贩。
   
  5、证人赵乔然的证言证明:她父亲的朋友说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做保安员,平时摆摊卖烤肠,想找人帮忙,她也想来京打工,便于2006年8月10日下午到京。次日下午,她和崔英杰在崔的住处制作香肠,16时许,二人来到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摆摊卖烤香肠,后城管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和香肠,崔英杰拿出刀威胁城管人员,不让扣车,城管人员将三轮车装上一辆货车,她在旁边哀求,拉着车不让运走,后她见崔英杰跑了,她站了会儿,也离开了现场。
   
  6、证人贾奉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20时许,一个叫张雷的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姓崔的朋友来找他,问他在天津的住址,还让他去接姓崔的。当日22时许,姓崔的给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后,他将崔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次日一早,警察到宿舍将姓崔的抓走了。
   
  7、证人范保山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他在科贸中心上班时听朋友说崔英杰将城管扎伤了。后他在一层遇见段玉利,就对段说:小崔出事了,好像是把城管队员扎伤了。
   
  8、证人方文起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6年8月11日左右17时许,段玉利向他借手机,直到第二天早上,段才将手机还他,他的手机是西门子S65型。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主路右侧车道。中心现场位于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30米处右侧车道内。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7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在海龙大厦地下一层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办公室内停放一辆三轮车(系被告人所用),车斗内装有火炉、铁锅等物,物品下发现红色塑料刀鞘一个(已提取)。在海淀医院急诊室,从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尹肇江处提取刀刃一把,刀刃长10.5厘米、宽2.3厘米(据介绍刀刃是抢救李志强时从其颈部取出)。
   
  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8层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内提取到上衣一件(已送检)。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6)第67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李志强颈前喉结左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沿皮下浅肌层斜向右下,造成右侧头臂静脉破裂,进入右胸腔,止于右肺上叶,创道长为10厘米,李志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274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2处、刀刃上血迹、上衣(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构)上的血迹为李志强所留。
   
  12、执法工作现场录像证明:在查处崔英杰无照经营活动时,崔英杰先是持刀阻挠城管人员查处,又在执法车离开现场时,冲向执法车的情况。
    
  13、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轮车、刀刃、刀柄、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崔英杰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1日17时10分,报案人崔公海报称其与同事李志强等人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行公务时,一名男子持刀将李志强颈部扎伤,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确定崔英杰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2006年8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崔的朋友张雷传唤,张雷交待崔英杰找其称自己将城管砍伤,要借钱躲藏,后崔英杰携带牛许明和段玉利提供的钱财,去了张雷、张健华为其安排的藏匿地。当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佥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被告人张健华抓获;5时30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开发区万连别墅72栋5楼将被告人崔英杰抓获。2006年8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牛许明抓获。同年 9月1日9时许,段玉利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公安人员即到北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内将被告人段玉利带回审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及被害人李志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7、被告人崔英杰在侦查期间供述: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刚将摊位支好,城管人员来执法,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扣车,并拿刀威胁,后城管人员将他的三轮车装上执法车,他想将三轮车抢回,但执法车已开走,他未追上,很气愤,想教训教训城管队员,便持刀将最前面的城管队员扎伤。
   
  18、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英杰所提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视听资料及证人狄玉美的证言均证实,现场有穿制服的城管人员在执法;案发时与崔英杰一起无照经营烤肠的证人赵乔然亦证实:“城管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且同案人张雷、牛许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崔英杰曾对其讲:“将城管扎了”,故崔英杰的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崔英杰所提其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崔荚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崔英杰明知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颈部,并逃离现场,故崔英杰对其持刀刺扎他人颈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崔英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对于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是犯罪的人,还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钱财,帮助崔英杰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张雷、段玉利有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雷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张雷免除处罚,对段玉利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健华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张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健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随案移送的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刀把一个、刀鞘一个、刀头一个、小勺一个、三轮车一辆、小火炉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顾昕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