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痛到耳朵痛:社会有序:法律调整的正当目的 (www.chinalawedu.com)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19:56:33
社会有序:法律调整的正当目的
人类为何要借助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这便涉及法律调整的价值问题。诚然,法律所调整的价值是多样的,但社会的合理秩序,即社会有序是其最基本的目的。下面笔者将展开对这一结论的探讨。
一、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
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下的人类社会的条理化状态,也是法律规范下的主体生活模式,它是任何人类社会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何以有这一结论?
(一)法律及其调整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
由于时间的流逝,岁月的悠远,法律的起源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尚很难得出统一结论的问题。虽然学者们在此方面殚精竭虑,但因为对法律本身所采的立场完全不同,因此,结论亦截然相异。1如站在社会法学的立场,可得出法律与人类社会共生的结论;在自然法学的立场,则会得出法律源自与人相关的自然精神的结论;而站在规范法学的立场,法律则又顺理成章地起因于在社会矛盾斗争中形成的强者的要求。不论人们如何理解,实在法(不论社会法学意义上的,还是规范法学意义上的)起因于人类社会关系的冲突则是毫无异义的。倘若人类社会关系在无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因人们的行为而自然形成井然的秩序,那么,设定法律则无必要,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与此同时,人类的历史事实也表明了这一结论,中国古籍认为:“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2这是说法律(刑法)的产生是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冲突紧密相关的。即使“周公制礼”,从根本上讲,也是针对商末以来社会关系的失序状态而使社会有序化的举动。后世历朝历代的制刑作礼行为,莫不针对秩序的紊乱、世道的浊浑。不仅中国如此,西方法律的发达亦可给我们以启示:在西方国家,法律最发达者不是那些实行土地国有或采邑制的地方和时代,而是那些通行商品化的地方和时代。雅典城邦高度发达的商业及其相关的法律,古罗马盛极一时的商品经济与同样发达的法律,中世纪沿海城市欣欣向荣的工商业及与此相适应的商法、海商法的发展等等,都表明了秩序状态与法律设立的必然关联。由于凡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时代和地方,必然同时也是容易导致失序的时代和地方,正是在此一视角,我们可深刻观察到秩序紊乱与法律产生间的内在关联性。
然而,秩序紊乱作为法律产生的原因仍不能说明何以法律调整以法律秩序为目的的问题。于是我们还需论证人类在秩序紊乱状态下,在社会冲突条件下所创生的法律,其目的不是使秩序紊乱的状态加剧,不是使社会冲突的情形更烈,而是恰恰相反:使秩序紊乱状态停歇,使社会冲突情形减弱;与此同时,一旦出现新的秩序紊乱和社会冲突,法律或者予以矫正,或者予以协调,从而恢复秩序的法定状态,使人类在有序的社会氛围中生存和发展。这正是法律产生的目的所在。不论人类历史上的具体法律其本质是进步的还是反动的,立法对秩序的这一宗旨要求却是同一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所追求的是何种秩序。对此,我将在另文中论述。
总之,在法律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并意图调整这种失调从而达致秩序和谐这一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目的性。法律调整的结果倘没有形成法律秩序,那么,秩序失调照旧,社会冲突依然。那样,有法律还不如无法律,因为此时人们对法律的热切期盼被冷却,甚至熄灭了!
(二)法律及其调整作用于人类社群生活的安排
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是以有意识的社群方式存在的动物。这表明:一方面,人类是有意识的动物,这业已是现代生物学、人类学和哲学的常识;另一方面,人类是以社群方式生存的动物,这一特点,虽在许多动物界都有,但人类的生存方式,不是简单的群居,而是组合为独特的社群结构的生存。由于有人类意识作用于其中,所以,人类的社群生活方式是所有动物界最高级的社群生活方式。这其中包括人类有意识地使社群生活方式贯穿着一系列规则(其中最主要者为法律规则),自觉地或强制地使社群生活接受法律的调节。毫无疑问,法律是人类社群生活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
人类的社群生活,并不总是和谐地进行的。就事实而言,要维护一种和谐的社群生活,其成本之高要远甚于破坏一种社群生活。可以形象地说,对社群生活和谐的维护往往要难于上青天,但对社群生活的破坏却往往不费吹灰之力。但是人类必须以社群方式生存,由现代科学技术所导致的人类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更加“个人化”,只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向更高层次的发展,而不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被个体生活方式所取代。这就必然预示着人类的社群存在的生活方式会不断面临来自人类自身的破坏。如果没有像法律般具有统一效力的自主认可或强制保障的规则,那么,人类的社群存在本身会变成悲剧的存在:或者是刺刀悬梁式的存在,或者是道路以目式的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似乎也有秩序,但其代价之大、成本之高,不只是超出了人类的负荷,而且有悖人性之伸张。因此,在公开的、统一的、程序化的规则规制下的人类社群,就大大地优越于在赤裸裸的暴力高压下的人类社群。所以,法律有可能是专制的,但是再专制的法律,对于率性而为、为所欲为的个人和团体行为本身都是一种制约;对于人类和谐的社群生存方式却是一种有效的保障。
如果说,人类自产生以来的生存毫无例外地是社群的生存的话,那么,随着近现代工业生产和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社群生存方式更加发展到一个极致。尤其技术革命的发展及人类在网上的社群依赖性,使任何个人的破坏行为所致的不仅是对某个人的损害、个别受害对象的损害,而有可能是对全人类之社群生存方式的破坏。一个电脑黑客可以用很短时间公布一个跨国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破坏其程序编码,从而影响到世界各地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也可能使世界股市狂跌,使核密码泄露,从而给全人类的(而不是地域的、局部的)社群生活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可以说,技术理性时代的社群生活,从其外表看来庞大无比,但另一方面也脆弱无比。在一个古典生活中的人看来很小的故障,却有可能引致技术理性时代人类群体生活的高度恐慌,甚至崩溃。因此,如果说人类所有的社群生活皆需法律的规范调整的话,那么,在我们这个技术理性的时代,人类的社群生活更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持人类社群生活的有序与和谐,就是对一切有悖于人类社群生活方式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警示和制裁,就是安排、维护、保障人类良好的社群(秩序化)的生存方式。由此,我们不难进一步得出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目的的结论,即人类的社群生存方式决定了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如果不是为了人类的社群生存,那么,法律便丧失了其存在的基本意义。
(三)法律及其调整直接顺应着人类秩序需求
社群生存的人,有各式各样矛盾的需求,我曾将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设定为自由和秩序两个方面,两者分别源出于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3那么,何以不说法律调整的目的是自由或者既是秩序又是自由,而单说是法律秩序呢?这是由于倘若将人类的自由和秩序两者均置于放任的视角上,则自由可通过人们自发的行为来完成,而秩序却必须借人们的自觉去完成。自由需求及行为顺人们天性而来,但秩序需求及行为必须经过相当的生活磨练、精神修养和社群生存之后人们才可悟得。自由与秩序需求的这种性状方面的差异自始就决定了在同等条件下,从个别视角出发自由较易和秩序较难。4更重要的是秩序之难又影响了更大范围内自由的实现。从这一视角看,自由毫无疑问是法律调整的目的,但与秩序相比较,后者与法律调整的关系更为直接,或者说,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而法律上的自由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当然,法律上的自由从古至今有很大差异,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种:一是“特权化”的自由;另一是“普遍权利化”的自由。两种自由模式分别代表了法律的两个不同时代),是法律调整的相对间接的目的,这正是法律规范本身大多以义务规则为主,而不以权利规则为主的原因所在。也正是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即法律直接目的在秩序,秩序实现后的终极目的在人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这一原则具有合理性的原因所在。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这种直接的目的性,不论从法律产生之时,还是在其发展到现如今,均是显见的。
不过,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过分的秩序化现象(即因秩序而损害主体自由)的出现,人类通过法律调整如何使秩序由死序变成活序,即直接实现人们的自由越来越受重视,这正是近现代法律强调“权利本位”的原因所在,其所针对的大体上是国家权力本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自由已取代秩序而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呢?我对之的回答是否定的。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及与其相关的自由是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但法律上的大量自由却在法律之外,它需要通过一系列推定机制,法律规范对它所做的只能是认可,即权利推定的合法性授予。至于具体的权利及自由,并不一定化作详尽的规条。然而秩序却不是如此,由于秩序总意味着在外在层面上或多或少的限制,因此,秩序的弹性状态直接关系着人们自由的伸展程度。因此,它必须以法律规则来明示,亦即人们的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国家的权力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违法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易言之,此三者,从应然角度看,决不允许在法外推定。否则,既无法律秩序可言,亦无法律自由可言。从法律中与秩序相关的规范必须明示、不能推定这一事实中,我们亦可知法律秩序之于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性。而法律自由,虽不乏对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的方面,但更多的法律自由,却是法律秩序在实现过程中所追求的目的,即是法律调整的间接目的。
(四)法律及其调整归根结底使人类的秩序需求有了实现的技术手段
从法治视角看,法律是近代以来人类所追求的重要目的之一。众所周知,西欧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期间提出了几个著名的口号,即以与神权相对的人权、与等级相对的平等、与奴役相对的自由、与偏爱相对的博爱、与专制相对的民主、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可以说,这六个口号皆是近代以来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而在这其中,法治又对上述口号具有统摄性和包括性。人权、自由要反映为法律上的权利,民主要表达为法律上的秩序,博爱就爱人的成分而言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公平。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治明显地是目的之目的,是众果之果。上述口号倘若最终落实不到法治这一层面上,那么,只能是不成熟的果,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果之花。既然法治具有如上层面的目的性,那么,又如何与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命题相圆通呢?
其实,法治作为人类上述诸追求的目的,只是一种过程性的结论,而不是一个实质性结论。之所以是过程性的结论是因为当上述诸目的尚未形成具体的实现方案时,如何将其法治化便是诸口号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一旦法律明确赋予了上述诸种追求时,则它们连同法治一起均是法律调整的价值旨归。这些价值对法律而言均有目的性,但这是法律中的或法律上的目的,是法律内的价值蕴含。法律正是有了这种价值性,其必要性才更为显著。相反,倘若法律缺乏这种价值性,那么,其必要性便显黯然。上述诸价值或诸目的,在法律上又必须表现为法律调整下的秩序,没有法律秩序,那么,人权、自由、博爱、平等、民主等等均成美丽的海市蜃楼。事实上,法治之为目的,就在于其使上述追求秩序化,或者在秩序化状态下追求上述目的,因此,法治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状态,它是蕴含了自由、平等、博爱、人权、民主、正义等价值在内的一种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正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简言之,法治就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
当然,不能说任何时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皆为法治化的法律秩序,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因为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并不总是对应着法治,法律调整并不总是表现为法治化的秩序。如果法律自身盛载着奴役、专制、偏爱、神权、等级等等价值追求,那么,其调整的结果只能是暴力秩序,而非法治的法律秩序。但不论如何,法律秩序之为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结论均是成立的。
法律除了目的性因素之外,更多的内容则是工具性、技术性和操作性的,这就使法律调整成为人类目的实现的基本机制,更成为法律秩序形成的基本机制。法律的技术性状况是法律秩序这一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法律虽然具有技术性和操作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时代任何地域之法律操作性在技术水平上都是相当的或一样的,易言之,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条件下的法律总是存在着技术水平的差异。在此情况下,倘法律的技术水平高,则其调整的效果也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好;反之,如果法律的技术水平低,则其调整的效果便不可能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状态也差。因此,强化立法时法律的技术性因素,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的效果。当代中国法律的重要缺陷之一,就是其技术性因素较差,从而导致法律调整无法形成理想的法律秩序,有时甚至形成法律调整与秩序的对立局面,这是值得法学界和法律界深思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有众多的价值或目的,因此,其调整相应地也有多元目标,但在这多元目标中,法律秩序乃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那么,能否因此得出凡是法律秩序均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即都是好的结论呢?这是我们如下需要论证并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秩序(法律调整目的)的正当性
之所以提出法律调整目的(法律秩序)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就人类历史经验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秩序均是正当的,如人类历史上的所谓“铁血秩序”、所谓“高压水龙头下的秩序”等,并不是人类必须追求的秩序,相反,它们是人类应当否定或尽量弱化的秩序。
(一)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
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曾经产生过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第一种是自上而下,由点到面的专制型法律秩序,与这种法律秩序相应的价值观念大致有帝王专权、等级特权、服从受命、国家至上、权力优位、官府本位等。帝王专权对应着最高统治者,等级特权对应着以官阶或社会阶层为特征的不同身份,而服从受命对应着广大的民众,国家至上使社会权利和社会要求得以冲淡,权力优位使主体权利(如果有的话)变成可以随意侵犯的对象,而官府本位使人民成了官府的受动者而不是主动者。大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秩序,主要是这种自上而下的专制型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形成,是和当时法律所追求的前述价值目标相一致的,即法律顺着如上价值目标调整,就必然会形成相关的法律秩序,这是人类历史上存在时间最长的法律秩序。在当代许多集权制国家仍然存在着类似的法律秩序。与前述第一种法律秩序相对的,则是上下互动或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民主型法律秩序模式。在这种法律秩序中,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博爱等价值宗旨。民主是君主的对立物,它意味着法治秩序与君主人治秩序的根本对立,也意味着人类政治统治方式的根本型变。自由是奴役的对立物,它意味着人类基本行动的自主和思想言论的自由,是人类社群生存方式由强制钳制型间协作自主型的转变。人权是神权的对立物,它表明人类活动的一切,归根结底是为人之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为了神权的所谓神圣。人类的政治活动及其他一切活动倘若离开人的普遍权利之保障,则均是有悖于民主型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的。平等是等级的对立物,它是民主的必然的逻辑展开,民主倘丧失了平等,那么只能是借民主的专制。即使在多数决定制原则下,对少数者的意见表达自由和所表达出的意见,必须设定保护原则,因为昔日多数人的意见,未必就是明日多数人的意见;同理,昔日少数人的立场,亦未必在未来仍是少数人所持有。这种宽容的保护,正是使民主的法律秩序得以保持鲜活的原因所在。如果说专制时代的等级制所实现的具体法律手段是身份制的话,那么民主时代的平等制实现的具体法律手段是契约制,所以,从等级到平等的价值转化,又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技术转化。博爱是偏爱的对立物,虽然从思想源头上,它产生甚早,如墨子的“兼爱”,孔子的“仁爱”,都有一定意义上的博爱的成分,5但作为一种政治实践的博爱,却只是近现代以来的事,甚至直到目前在实现了民主制的国家,博爱这一崇高理想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方面。本世纪后期,随着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人心和社会普及,博爱的制度化才渐趋完善。综上所述,民主的法律秩序与专制的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价值内容截然有别,由此形成了两种法律秩序的分野。
然而,这并不是我们对两种法律秩序进行正当与否的评判。其实,两种法律秩序分别有其所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因此,简单地评判前者不合理而后者合理只是把今人的目光及判断强加于古人身上,把民主制法律秩序的理念强加于专制法律秩序。6然而,如果不是从动态视角而是从静态视角看,那么,民主法律秩序及其价值蕴含当然要比专制法律秩序更正当、更合理,更能代表人类法律秩序发展的方向。那么,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
(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理念
什么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要对其作出一个定性的回答是困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可对之作出框架性的描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将在下文中对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作一框架性设想。
黑格尔曾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7我们以往的理论家在批判此结论时常采取去头取尾的策略,这当然是不足取的,其结果只能导致粗暴的批评,而非以理服人的批评。不过,即使将该断语的前后两句话联系起来考察,从一般经验的意义上也可对之证伪。我以为以合理为前提来界定存在是有道理的,但以存在为前提说明合理性显然无道理,因为人们在经验世界中所获取的存在但并不合理的情形太多了。具体到法律秩序,则虽然任何一种法律秩序均有其所存在的背景,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法律秩序都有合理性。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虽不乏实然性,但总的说来,它是应然性的命题,而法律存在却是一种实然性的状态。以应然性为主的命题来判断法律秩序的实然性,自然会查出一系列不合理之处来。因此,即便合理的都是存在的,但并不能说存在的都是合理的。辨正了法律秩序的实然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应然这层关系,我们可更好地解决法律正当性之框架问题。
1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是其正当性的第一要素
不同时代的法律具有截然不同的时代背景,要研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既要站在发展论的立场上进行预测性观察,也要站在“时情论”的立场上进行静态的观察。其中“时情论”所指的就是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节者,同时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既不能将商业经济时代具有可适性的规则置于纯粹的产业经济时代,也不能以产业经济时代的法律规则来处理和解决商业经济时代的纠纷。这样讲,并不是说在产业经济时代和商业经济时代没有共同的东西和共通的法律规则,只是说两个时代和两种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或相异的东西及规则更多。对秩序而言,共通的规则(如不准偷盗等)固然可一以贯之地维护人类从古至今的秩序,但它并不决定不同时代法律秩序的特定样式,只决定不同时代法律秩序的共通内容。如果法律秩序与特定社会时代的特殊要求不相适应,那么,它要么是超前的,要么是滞后的。而就法律秩序本身言,这种超前的或滞后的规则虽有可能导致某种实有的秩序,但在整体上其最终只能是规则设定的秩序,而不是实践化的法律秩序。因此,相关法律往往是废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在制定当时超越了中国特定时期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因此,超越了时代的限域;而当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有了定的改革之后,它又滞后于新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因此,其大致上是一部难以发挥作用,并形成相关法律秩序的废法。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所谓适时的“时”,大体上有几个相应的经济时代,即以农牧业为主的产业经济时代、以工商业为主的商业经济时代和以知识信息为主的信息经济时代。不同的时代不仅具有截然不同的经济模式,而且这种经济模式的不同必然又决定着人们社会关系状态的不同,如在产业经济条件下人际交往的内向性、人际团体的亲缘性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等级性;商业经济条件下人际交往的外向性、人际团体的业缘性和人际关系的平等性。信息经济条件下的人际关系又是何种状态?学术界尚未对此进行深入探讨,因此是尚待学者们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不论如何,在不同的经济时代有着不同的社会关系模式。正是这种社会关系模式直接决定着法律秩序的模式,法律如能适时地调节这些社会关系,则在该法律调节下会形成与该经济时代相吻合的法律秩序;否则,法律如果不能适时地调节这些社会关系,则该法律的调节难以形成与经济时代相吻合的法律秩序,即法律不具有适时性,因此,即使在一定意义上形成相关法律秩序,该秩序也不具有适时性。
2文化性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第二要素
所谓法律秩序的文化性,是指其与不同文化类型的相洽性。如果法律秩序反映了相关文化类型的内在特质,则其具有正当性;反之,如果法律秩序并未反映甚至悖于相关文化类型的内在特质,那么,其不具有正当性。需要说明的是,文化类型是个可从两个视角得出结论的问题:其一是时序上的文化类型,如我们通常所谓封建主义文化类型、资本主义文化类型等。从根本上讲,这是一种历时性的文化类型划分。法律秩序对这层意义上的文化类型的适应和反映,是与前述法律秩序的适时性相一致的,即这一意义上的法律秩序的文化性就是指其适时性。其二是地域上的文化类型,如西方文化类型、东亚文化类型、伊斯兰文化类型等。这种文化类型必须以共时性为参照进行划分,即在同一时代或大体相同的社会进程下文化类型的差异性。这里所讲的法律秩序的文化性,指的就是在同一时序背景下不同地域文化类型的差异性对法律秩序的作用和影响。
法律秩序必须与不同的文化类型相一致,反映不同文化形态下人们的一般要求和主张。这种情形亦可称为法律秩序的民族性,恰如众所周知的萨维尼等历史法学派的主张那样。可以说,不同地域条件下截然有别的法律及法律秩序就是该地域文化的最集中的表现。从另一层意义上讲,具有人类主观能动性的法律应当自觉去适应文化对法律的支配力和要求,如伊斯兰世界的法律不能规定对“真主”不敬的条款,否则,不但不产生效力,而且会因此产生秩序的破坏,从而法律与秩序无缘。再如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如果法律公开否定家庭的功能,那么,社会秩序将因此而一塌糊涂,人们非但不能因法律而受益,反而因此而获害,这就使法律背离了中国文化的固有特质。同样假如我们的法律背弃汉语文表达,而使用英语或其他语言文字表达,则必然会因国民普遍对之消化不良而难以实现,使法律成为废法。以这一标准来观照当代中国的立法,虽不乏对中国文化特质适应性的内容,但同时也不乏与中国文化特质相背反的内容。例如,仪式结婚乃是中国自古而然的习惯法,但这一习惯法在法律规则上却被登记结婚所取代,其直接后果不是推进了人们的婚姻观念,相反,却严重扼制了婚姻成立的健康发展和有效秩序,并因此带来了政府对未登记结婚者非理性的处罚。这是我国立法不慎重考虑其文化性的典型表现,结果是:一方面相关法律秩序难以形成;另一方面,即使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也每每是失当的。
法律秩序的适时性和其文化性分别代表了其开放性和封闭性两面。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前者意味着法律秩序与时而变,后者意味着法律秩序因地而宜。今天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既是个因时而变(开放)的过程,也是因地而宜(中国特色)的过程。当然,法律秩序的文化性自身,也不排除一种法律秩序对他种文化类型的汲取和借鉴。从这层意义言,法律秩序的文化性并不完全意味着保守,或者这是一种必要的保守。
3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其正当的第三个要素
如果说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是其开放的应变性的话,那么,它还必须具有与此相反的属性才更具有正当性,这一属性便是保守的稳定性。如果一味强调适时性或应变性,那么,法律秩序便因流动不居而导向无序化、非理化。在一定意义上讲,任何一种法律秩序,从本质上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如果不具有保守性,就不会有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而倘若法律秩序不具有稳定性,其也就不具有秩序固有的特征。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意味着一定意义上的制约,制约要求人们行为的保守性。因此,这里所讲的保守性不是从贬义而言的,而是就该词的中性特征而讲的。
那么,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否就意味着其文化性呢?或者两者所表达的意思是否一致呢?前文有言,法律秩序的文化性本身意味着其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如果认为这两者是完全统一的,那么,再在此单独开列出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就没有什么意义了。何以这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所有法律秩序的固有要求,法律秩序的文化性则因不同文化类型而有所不同。不论是法兰西文化下的法律秩序、英吉利文化下的法律秩序、美利坚文化下的法律秩序还是中国文化、印度文化、伊斯兰文化……下的法律秩序,对于稳定性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即文化类型及其引导下的法律秩序类型的差异,并不否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或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是所有法律秩序的共同特征。正因如此,法律秩序的文化性所体现的是不同法律秩序间分割的保守性,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所体现的是不同法律秩序间统一的保守性。文化性表明不同法律秩序之异,而稳定性表明不同法律秩序之同。前者是具象的分析,后者是抽象的结论。由是可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不同于其文化性,至于两者各自的视角(前者重状态,重一般性;后者重内容,重特殊性)之异,则更为明显。
法律秩序之所以需要稳定性,在于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是为了给人们一种现实的安全和未来的预测。即通过法律,人们既能感到安全保障,又能预测到某种行为将会得到何种后果-肯定允许的?否定禁止的?表彰奖励的?惩治处罚的?等等。如果人们不能从法律秩序中得到这种事先的预测,那么,则表明法律秩序的虚无;如果人们依照某种法律得出的预测届时难以兑现,也表明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这些情形,均使法律秩序在事实上丧失,使人们面对法律,却不知所措,这当然使“法律秩序”与正当性无缘。换言之,只有稳定的法律秩序,才是正当的法律秩序。
4法律秩序的公共性是其正当性的第四要素
公共性是人类历史上的任何一种法律秩序共有的追求。即使人类历史上最专制残暴的法律,也不会公开申明其与公共对抗,相反,却必须借公共的旗号建立法律秩序。只是因古今中外公共观的截然不同,导致法律秩序所体现的公共内容大相径庭,如希特勒的法律中表现的公共观与《联合国宪章》表达的公共观相异,西方近现代的公共观又与中国固有的公共观有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法律中的公共观因时而变,如当美国法律在选举上对妇女和黑人加以歧视时,其公共观只是男子的公共观和白人的公共观,而妇女和黑人只是男人和白人公共歧视的对象。后来其宪法随女权运动和黑人运动而修正,表明对前述公共观的修正。从抽象层面言,人类的公共观大致有三种:一种是国家主义的公共观,它强调国家对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全权代表性,因此,国家的命令就是公理,服从它就是服从公理,支持公共。一种是社群主义的公共观,8它强调社群对于公共的代表性。而社群的生成,却有截然不同的逻辑根据,大致说来,又有三种情形,即强制的社群,由此形成的社群主义公共观与国家主义公共观大致无异;亲缘、业缘或地缘的社群,这种社群以人们间形成的自发的或自觉的关系为根据,是一种最正统的社群主义公共观,即强调人们因各种因缘而结成的社群的至上性和公共性;自主的社群,由此形成的社群主义公共观与如下要谈及的自由主义公共观有关自由主义的系统论述,9又大致无异。再一种是自由主义公共观,它强调个人自由对于公共价值形成的意义,即尊重个人选择和个人自愿,才是对公共的尊重。只要这种个人选择和个人意愿并不违背大众的利益,就应在法律上予以尊重和肯定。上述三种不同的公共观分别形成了国家主义的法律秩序(如当代中国)、社群主义的法律秩序(如北欧国家)和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如美国、英国及中国香港)。三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分别实现着各自的公共目的。在当今世界,虽然各种不同的公共价值因文化的交流而日益渗透,但这并不妨碍各种不同的秩序观影响下的法律秩序在当代世界的共存。
不同国家、不同时代因公共观的差异具有不同的法律秩序,但任何一种法律秩序均毫无例外地强调公共性。虽然不同的公共性尚有价值评判的优劣,但公共性自身对法律秩序而言却是必备的要素。倘若法律秩序失却公共性,那么,其便是非理性和失当性的代名词。当代中国的法律,虽然标举公共的旗帜,但因之而成的法律秩序的脆弱并未实在地使公共价值以更大体现,这是由于规则的公共性自身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同时,和规则相关的组织、行为、观念、监督等与规则追求的公共要求尚不配套,其中人们观念与公共要求的差距更远。诚如梁启超在上世纪末所言:中国“日即衰落”的原因在于“公共观念之缺乏”。10此种情形,百年之后至今依然。这迫切要求我们对法律秩序之公共性的关注。
前述四方面,构成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完整体系。那么,法律调整对这种正当性的意义何在?
(三)法律调整技术与法律秩序的正当性
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大致是一个价值性的概念,虽然,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文化性等等是可以借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测评、定论的问题,但这些概念自身主要是价值性的,而不是技术性的。要使这些价值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得以再现,必须以一系列法律调整的技术手段予以处理。如果说法律秩序是一张经纬有度的网的话,那么,法律调整的技术手段便是勾织这张网的梭。网绳及其结构表达的是网的质的因素,而梭所展现的是织网的技术因素。法律调整技术之于法律秩序而言,正是这种基本的技术手段,没有这一技术手段,则无法形成法律秩序。
这种调整手段诚然是多种多样的,但总的说来大致有两大类:其一是以主体自主为机制的法律调整;其二是以国家(社会)强制为机制的法律调整。法律调整的前一技术手段要求在法律规则和法律主体间产生必要的内洽,即法律主体在心理和行为上服膺法律、谨从法律。规则内容与主体心理和行为的大体一致,是一种最有效的法律调整方式,也是法律秩序的最佳状态。它既需要有良好的法律,也需要从法主体良好的法律素质,包括法律心理素质和法律行为素质。它既需要一种文化的系统营造,也是个艰难漫长的过程。在西方法治型文化氛围下,所通行的正是这种以主体自觉为主的法律调整方式。之所以能够通行,一方面在于文化类型-法治型文化的自然熏陶和影响;另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则自身与人们心理需求的一致性。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形成了西方独特的法律秩序结构,也使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成为世界其他民族和国家学习乃至效法的对象。固然,直接师法西方或法治文化传统并不必然使师法者形成统治秩序,但通过学习对西方法治型文化下法律调整技术的方法借鉴-以主体自觉来推导法律的运行,实现法律秩序,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必要的和必然的过程。中国法制现代化固毋须对西方法治亦步亦趋,但其方法的借鉴和引进当是公理。当然在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有积淀数千年的规则的自觉调整方式,这在礼仪调节中更显其要。可以说,现代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尤其民事法和行政法的内容,只是礼仪(从形式层面言)向法律的转化。有人将民事法称为“礼法”,11其基本旨意是大致不错的。我们更进一步的意思是如何借助中国古人对礼仪的高度自觉(在当代中国乡土社会,对礼的这种自觉依然抱持高度的自觉和内心的热忱,这不仅是学者们考察和研究得出的结论,12而且是笔者作为一个偏远地区农民的儿子几十年来的切身体验,这种体验即使用再传神的妙笔也无以传达)推进人们对法律的高度自觉。这其中涉及法律自身的文化性等一系列具体的因素,对这种方法的借取和有效转化,乃是推进中国法律调整技术趋向于自觉式调整的有生力量。
当然,在强调以主体自主为机制的调整方式时,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强制方式的必要性,其基本原因在于实践中违法行为的不可避免性。再公正和最宽容的法律,也不可能全面地无以遗漏地涵括人们所有的价值追求。既然在社会上存在着与法律相异的价值追求,那么,必然会产生体现该价值追求,并与法律相冲突的行为。更何况法律并不能消除人们的实践过失,甚至法律自身亦不时有过失。法律既是一种正面的宣告,也是一种反面的预防。没有社会冲突,没有与法律相对抗的行为,那么,设立法律的必要性便大可怀疑。这些,正是法律须借助国家强制调整的原因所在。强制之于法律调整技术的作用,实际上表现为两方面:一是隐含的强制,即在法律运行和调整之背后必然性地存在强制机制;二是实在的强制,即因违法行为的出现而施加的法律强制。法律的强制调整技术照例是法律秩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方面,如果面对屡屡破坏法律秩序的现象,而不见强制力量对这种行为的追加,那么可以肯定这种法律秩序具有非理性。
法律的自主性调整技术和强制性调整技术在实践中必然是交互使用的。一味依赖前者,其实是过分相信自主的力量,它的可能的逻辑取向是人们因自由而放弃约束,从而导致托克维尔引用格言所担心的那种情形-“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13因为人性的不健全不是指某些(个)人,而是指世界上所有的人,因此,法律调整就是针对人性本身的缺漏而产生的。恰当地运用主体自主和国家强制,自律调节和他律调节两个方面,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必要技术保障,失却这一技术保障,法律秩序只能停留于价值性的预设,而无法转化为实践性的经验。
参考文献:
[1]参见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以下内容;古棣、周英:《法和法学发生学-法和法学的历史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以下内容;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以下内容。
[2]《左传·昭公六年》。另,武树臣先生据《说文解字》认为,这里的“乱”,“亦作‘治’解。开国大治,始立法制”。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注①。
[3]参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以下内容。
[4]当然,从整体视角观察,自由之实现比秩序之实现则要困难得多,因为自己需要秩序与之同在,而秩序却并不一定要求自由与其同在。
[5]虽然,儒家囿于礼而倡导爱的等差,但在等差间所充溢的仍是仁爱,而不是疏离和恨,因此,到了孟子便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章句上》)的明显的仁爱立场。
[6]亚当·普里泽沃斯基认为,民主制度只是一种“冲突的偶然结果”。(参见[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9页以下内容)。这启示我们,专制往往是社会冲突的常态结果,而民主却是其变态结果,因此,维持民主比实行专制一般要困难得多。
[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8]有关社群主义的系统论述,参见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这里只是借用了“社群主义”这一概念,其内容未必与社群主义尽同。
[9]参见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秦立彦:《面对国家的个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0]转引自《公共论丛·写在前面》,三联书店1995年版。
[11]参见刘大生:《法律层次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2]参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以下内容。
[13][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9页。
谢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