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中国说》朗诵:关于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 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5:51:31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
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函〔2008〕36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近年来,各地陆续反映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征收营业税工作中遇到许多政策不清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营业税征管工作。为统一税收政策,方便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精神,经研究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
对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探矿权人将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视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随同矿产资源勘探成果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收入中征收营业税。
对单位和个人为探矿权人提供的地质钻探、打井、爆破、剥岩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矿山资产转让
对矿山资产转让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矿山企业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矿产资源勘探成果随同矿山资产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中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矿山资产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
对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必须经过矿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行为应视同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全部产权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2、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其股权转让方为矿山企业的股东而非矿山企业。
3、股权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发生变化。
4、股权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或以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得明显高于审计评估价格。
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2.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由受让方全部接收。
3.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参与矿山资产股权转让价格或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关于矿山资产转让营业额的确定
1.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以转让协议所确定经审计评估的转让价为营业额。
2.对拍卖、变卖方式转让矿山资产的,以拍卖、变卖价为营业额。
3.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或财务会计制度虽健全但矿山资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营业额。
五、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以及探矿权人转让勘探成果,在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在矿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
六、关于征收管理
1.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向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
2.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和协作,以确保税收征管信息共享共用。
3.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矿业税收管理工作,定期从相关部门取得本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并填制《探矿权人矿产勘查基础资料登记表》(附件一),建立矿产开发企业税收征收台帐,有关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
七、各地应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及《相关概念注释》(附件二)精神,并切实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区局报告。
八、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一:
(                 )县探矿权人矿产勘查基础资料登记表
序号项目名称探矿权人勘查区块勘查矿种勘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勘查作业实施单位以前年度累计完成勘查投资额(万元)本年度计划完成勘查投资额(万元)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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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       审核:              填制日期:
附件2
相关概念注释
一、矿产资源:是泛指一切埋藏在地下(或分布于地表的)可供人类利用的天然矿物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矿产资源勘查:是指发现、探明矿产的地质工作。主要依靠地质科学理论,以大量野外地质观察和室内地质资源的整理、研究为基础,使用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调查、遥感、钻探和坑探工程、采样测试、加工试验等方法和手段,取得地质矿产资料,发现矿产并探明其储量及其采、选、冶条件,进行矿床经济技术条件评价等工作。
三、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探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应当向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以获得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偿转让勘查成果须经有资格的资产或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计价以探矿权人实际投入的成本和矿产资源已探明储量的未来收益来评估确认。
四、矿产资源储量:根据地质勘查工作获得的矿床资料,通过计算,以确定有用矿产的数量。即矿产资源蕴藏的数量。指矿物含量达到边界品位以上的、集中蕴藏的矿产数量。由探矿权人勘探,经政府有关权威部门审核批准,并予确认。矿产储量是衡量其工业价值大小的主要指标之一。
五、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不同的资源管理范围进行分级管理。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 勘查矿产资源,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经申请可延长2年。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六、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不同的资源管理范围进行分级管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 开采矿产资源,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可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七、矿山: 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石的独立生产经营单位。
八、矿山资产:是指矿山企业所拥有的包括采矿车间(或称坑口、矿井、露天采场等)和辅助车间及选矿场(洗煤厂)、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与矿山不可分割的机电和机器设备等财产。
九、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将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整体让渡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