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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00:23:03
美国法院因语言问题不予执行中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最新判例
加入时间 : 2010-01-06 11:11:27    来源 : 航运在线
据海仲仲裁员高云(Michael Marks Cohen)律师提供资料:近期,美国俄勒冈州地方法院对青岛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诉P&S国际公司(被告)一案作出判决。
原告申请法院执行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针对被告的仲裁裁决。俄勒冈州地方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抗辩:仲裁机构也应遵循公平合理的正当程序原则,发送的仲裁通知应当合理考虑各种情况,以便寄送到所有的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使他们了解仲裁程序已经开始,使他们有陈述答辩意见的机会。而青岛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通知翻译成英文文本;其寄送来的文件中除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有英文版以外,其他所有都是中文。被告不懂中文,所以没有加以理会;这导致被告丧失了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意见的机会。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为无效。被告还援引了Julen v. Larson, 25 Cal. App.3d 325,101 Cal. Rptr. 796 (1972)案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对此抗辩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争议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2、合同约定仲裁依据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3、被告收到了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英文版本;4、仲裁规则第67条规定:中文是青岛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语言;5、被告知道其与原告之间产生了争议;6、被告之前与案外人B公司也有争议在青岛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所陈述事实可以推出:1、合同约定适用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就表明被告在订约时就已经接受中文作为仲裁的工作语言;2、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将要提起仲裁;3、被告也有过青岛仲裁的经历,因此,被告在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能够判断出原告已经提起仲裁,且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综上所述,青岛仲裁委员会发送的仲裁通知是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是有效的仲裁通知。
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能断定被告事实上知道原告将于具体的某年某月某日提起仲裁;同样也不能因合同中约定案件适用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认定被告同意适用中文进行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寄送给被告的仲裁规则(英文版)仅仅写了对仲裁程序的普通规定,并未写明具体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名称、案件事实、具体的答辩和组庭期限等。仲裁通知虽然写明了上述内容,但并没有附上英文附件,不能让被告明白仲裁程序已经开始。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依据纽约公约,当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能得到有效的仲裁员指定通知和仲裁程序通知,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使其未能陈述案情。那么一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案中,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受到了合理的的仲裁通知,并获得了陈述案情的机会,所以法院对青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