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宫春日的忧郁百度云:(郫府发[2005]45号)《郫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和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5:51:47
(郫府发[2005]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建设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失地无业农民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04〕16号)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精神,结合郫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含成都高新区西区)征收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县计划与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村、社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2〕1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经批准成片栽种的果园、苗圃、花园,按附表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2)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公告之日起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3)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4)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等费用,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的规定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镇人民政府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的规定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办理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
(3)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建立专户,自求平衡。不足以按政策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由政府从其土地收益中按实补足。结余部分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管理。
(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计税面积)数量除以被征收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四条  对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按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关于失地无业农民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04〕1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起,以下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由征地部门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的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1)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
(2)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士兵;
(3)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接受全民教育的在校学生;
(4)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5)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公告之日以前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
(6)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7)其他按政策规定属于应安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近入人员不予安置。征地方案公告后,依法婚嫁、生育人口必须具有征地范围内正住户口,方可作为安置对象。其农转非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并公告之日。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农转非”户口,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公告之日,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手续的被拆迁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未农转非的人员可以实行货币化安置或按照城镇规划确定区域划地建房安置。
第十九条  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手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后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1)原有住宅超过人均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安置,并按各镇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原有住宅在人均3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予补偿,折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根据不同结构房屋按附表一标准给予补偿。
(2)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安置,并按各镇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原有住宅不予补偿。
经济适用房价格每年由县统计局、县物价局、县城建局联合对社会公布,货币安置结算以上一年度对社会公布的价格为准。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给予每户一次性搬迁费500元。
第二十条  未“农转非”人员实行划地建房安置的,所有房屋均按附表一标准给予补偿,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按有关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划地建房安置,建房过渡期为3个月,每月每人发放过渡费80元,并给予每户一次性搬迁费500元。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征地范围内的非农业人员以继承、赠与、买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住宅,按附表一标准上浮100%给予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价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元,补偿后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以申请提存公证的方式保管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它有关费用标准,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市政公益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郫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规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平房)
砖混结构预制盖
M2
220­—­­280
全框架和局部框架按实计算
瓦盖
M2
200­—­­260
平房
(瓦房)
砖木结构小青瓦
M2
180—240
砖混结构小青瓦
M2
180—220
砖木结构水泥瓦
M2
160—220
砖木结构玻纤瓦、石棉瓦参照执行
砖混结构水泥瓦
M2
120—180
砖混结构玻纤瓦、石棉瓦参照执行
平房
(草房)
砖木结构草房
M2
80—120
砖混结构草房
M2
60—100
根据房屋结构、高度分偏房和简易偏房
偏房
M2
40-100
根据房屋结构、高度确定
简易棚房
M2
30
围墙
红砖
M2
20
漂砖
M2
10
晒坝
水泥
M2
15
三合土
M2
10


60
含水池、碗柜
粮仓
M3
20
砖混结构
水塔
M3
100
水井
钢管井

150
砖砌、条石

300
沼气池
正常产气

400
不产气

200
粪池
砖砌
M3
20
三合土
M3
25
土池
M3
10
畜圈
石砌
M2
20
水泥地
M2
25
花台
砖砌
M2
15
坟墓
陶罐

120
老棺

160
竹子
一般竹子

4
斑、金竹

6
直径2cm以下
M2
20
食用菌
地膜
M2
3
正常生产或长期生产
棚架

0.2
鱼塘
经过改造的鱼塘

4000
包括建池费和鱼的损失费
土塘

3000
花草树木补偿标准
表二
类别
规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注
树子
1cm以下

0.5
银杏、香樟、楠木等名贵树木,按一般树木的规格标准加一倍补偿。
1—3cm(不含3cm)

2
3—5 cm

5
6—10 cm

10
11—15 cm

15
16—20 cm

20
21cm以上

30
花、果树
1cm以下

1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补偿20元。
3cm以下

5
3cm以上,盛果

50
3cm以上未挂果

10
3cm以上,挂果

30
葡萄
上架

6
直径在4cm以上的,每增加1cm 增加补偿5元。
未上架

1—3
草本、木本花卉

200—4500
根据种植不同年限,不同品种、苗木大小、种植密度具体确定价格,无种植证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
予以补偿。
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
表三
类别
单位
规   格
标准(元)
备  注
奶牛

产奶牛
1500.00
育成牛
1000.00
当年母犊
500.00
奶羊

产奶羊
100.00
育成羊
40.00
蛋鸡

四个月以下的
3.00
四个月以上的
10.00
肉鸡

2.00-6.00


50斤以上的
20.00-30.00
50斤以下的
30.00-40.00
种猪(公、母)
150.00


成鸭
3.00
幼鸭
1.00


成鹅
5.00
幼鹅
3.00


成兔
4.00
幼兔
2.00
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5月15日经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就《办法》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征地补偿问题
(一)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办理:
1、公告的形式和范围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或村委会所在地)进行公告。
2、公告的时限要求
(1)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3、公告的内容
(1)征收土地公告
①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③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②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③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⑤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⑥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4、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计算标准。
1、计算基数:
按照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被征收耕地前三年亩平均产值计算。
2、计算倍数:
(1)人均耕地在1亩及1亩以上的,按《国土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亩平均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倍数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亩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两项费用计算倍数共计为10倍。
(2)人均耕地在1亩至0.4亩之间,每减少0.1亩其两项补偿费倍数相应增加3倍,即人均耕地0.9亩为13倍;0.8亩为16倍;0.7亩为19倍;0.6亩为22倍;0.5亩为25倍;0.4亩为28倍;0.3亩及其以下的,其两项补偿费倍数为30倍。
(三)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以成都市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保问题以县政府出台的文件为准
三、失地无业农民再就业有关问题以县政府出台的文件为准
四、“农转非”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
1、县政府根据各镇经济适用房的需求情况,由规划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点位,制定出规划限制条件。经济适用房按人均35m2设计,一般套型为45m2、70m2和105m2三种。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容积率不大于1.8,绿化率不小于30%。
2、由县政府委托职能部门或镇政府具体实施,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中标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后续物业管理工作。
3、对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由统计局、物价局、城建局确定,每年度择时向社会公布。
4、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原则上为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的“农转非”农民和待“农转非”农民。
5、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只能按政策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6、由城建局房管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方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7、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后,方可上市进行流通。如出售经济适用房后会造成住房困难的,不得上市流通。
8、对被拆迁人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权利,领取货币补偿的,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加以明确,完成拆迁后,由拆迁单位按政策规定支付其补偿款;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加以明确,并将补偿款预交到拆迁单位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待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协议,并找补房款差额部份。
9、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实行楼层差价调节:(1)底楼有小院的上浮4%,无小院的上浮2%;(2)二、四楼上浮3%;(3)三楼上浮5%;(4)五楼不浮动;(5)六楼下浮7%。楼层的购买组织方式由各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0、当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不能满足拆迁安置需要时,由拆迁单位按每人每月100—160元发给过渡费,过渡费发放到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当日止。
11、被拆迁人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按照《郫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以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镇辖区内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
12、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资格的审定程序,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经城建局房管部门核定,向社会公示,最后确定供给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