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见去世的姥姥和姥爷:【司法解散后的清算】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券的两个问题-公司法务程序-中顾公...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0 11:37:44

【司法解散后的清算】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券的两个问题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清算会计处理、清算报告样本、公司清算的步骤、公司法、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被注销、注销清算审计报告、企业借贷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司法解散后的清算】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券的两个问题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的规定不明确,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认识的不统一。作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法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经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清算,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营方起诉要求公司解散及解散后的清算问题的规定相对明确,但对国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和经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则十分模糊。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无法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1998年1月6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作)方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后的清算问题做出了解释。该解释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的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该解释同时规定:“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最高法院对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类似情形”的解释,并没有澄清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模糊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如何清算?目前的认识并不统一。争论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其一、除《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情况外,股东是否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其二、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后,是公司自行组织清算?还是受诉法院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

  我国《公司法》在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近几年股东权益纠纷开始大量出现。据来自法院的同志介绍,近年来诉诸法院的股东权益纠纷几乎全部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因设立时审批严格、运转时操作规范,且上市公司的股东们出资与撤资比较灵活,所以,诉至法院的股东权益纠纷较少。 [1]对前述问题的认识不明确,既不利于该类案件的正确审判,也会间接损害社会投资形式的选择。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其股权被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的请求权,不同于诉权。以往的股东权利保护主要从司法救济角度来探讨,但是,如果仅有诉讼权,没有实体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最终也不会得到支持。请求权存在于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属民事权利;而诉权是私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存在于个人和国家之间,属于公权。 [2]如果股东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就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请求。诉讼属于司法救济措施,是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被拒绝后产生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一致行动股东 [3];被请求解散的公司是公司解散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股东解散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有三种,分别是:“(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我们认为,如果上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成就,控制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解散,股东有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散公司。上述结论,因为法律规定相对明确,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论。但是,在《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情形之外,股东是否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90条之外,股东没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其他情况下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也就是说,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实际的法律后果就是抽回出资;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复杂,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应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 [4]

  据介绍,审判实践中,这种观点被广泛采纳。凡法院审理涉及股东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件,该请求均被驳回。 [5]虽然这一判断可能绝对化,但目前笔者在最高法院的权威公开刊物上还没有见到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被支持的判例出现;最高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单列“公司解散纠纷”的案由。 [6]笔者曾经代理数宗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该诉讼请求也均未被支持。 [7]

  笔者对该问题的认识与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还很不完备,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情形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法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股东之间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经工商机关登记生效后,在股东之间设立了股权法律关系,类似于股东之间处理股权关系的协议。所以,股东之间的关系除了可适用《公司法》,还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换句话说,股权关系并不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理由,其中的第(一)、(四)、(五)项规定比较适合于股东的公司解散权。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股东约定的经营目的、其他股东有违约行为致使股东不能实现投资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可以制衡公司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权力,使公司的运作向良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公司很容易被大股东或一致行动股东控制,对控股股东的权力不进行监督和制衡,其股权的行使会向不利于公平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方向发展。所以,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在许多国家公司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8]事实表明,大股东在公司解散中的损失远远大于小股东。一般认为,专属于一种工业的资本支出是不可恢复的资本支出,即沉淀成本,出卖工厂只会贬值不会使之增值;非专业性工业资本的投入,其中部分费用也是不可恢复的,例如,办公用品、汽车等,出卖这些物品售价肯定低于购买成本。这就是投资学理论的资本投资的不可逆性。 [9]控股股东的利益主要在公司的持续经营,而通过解散公司分得剩余财产只是小股东的权宜之计,公司解散明显和控股股东的愿望相悖,只会对控股股东不利。所以,如何在小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时,寻求各方权利保护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课题。笔者认为,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被支持必须是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或控股股东严重违约致使股东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为条件;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能轻易判决解散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也不利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如果《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不同观点的争论还会继续下去,对投资领域的间接影响仍会存在,非控股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机会成本会越来越大。 [10]长此以往,对社会经济的均横发展会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应规定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并对具体适用的条件予以明确。

  三、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如何清算

  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目的是通过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进而实现其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所以,公司的清算和解散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因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而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如何清算?为了解释这一问题,首先分析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四种公司清算程序。四种形式具体如下:

  其一、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其二、公司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9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其三、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其四、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按照《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因股东请求而解散的公司的清算程序。非但《公司法》没有规定,上文我们提到的最高法院1998年1月6日《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也仅规定:“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笔者注:根据上下文,‘类似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解释,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股东则没有这一权利。股东如果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解散事宜进行表决,解散议案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公司解散的清算是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来完成。股东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就给受诉法院设置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必须及时进入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实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否则,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就如同空中楼阁;如不及时清算,公司因为被解散而无法继续经营,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很明了情况下,受诉法院大致可按以下思路来解决这一问题:

  其一、控股股东自愿受让原告的出资。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大多是因为控股股东的严重侵权行为所引起,如果经过开庭审理,有证据证明股东起诉的事实清楚,其公司解散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受诉法院应首先在各方股东之间进行调解,调解的中心内容是控股股东是否自愿受让原告的出资。一般情况下,出资的受让价格由各方股东进行协商,主要以原告股东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额为标准, [11]再综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流动性风险和公司价值来协商确定。 [12]股东之间自愿达成出资转让的协议后,法院可以劝原告股东撤诉或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值得注意,不能因股东出资转让而使公司股东达不到法定人数。此种处理方式,虽然公司未解散,但起诉的股东实现了股东权,对其来说,和公司解散的效果相似。

  其二、公司自行清算。

  股东经调解不能达成出资转让的协议的,受诉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如果判决公司解散,判决书生效后,股东应及时(具体时间由判决书来确定,可以考虑定为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和剩余财产进行清算。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认为是股东自觉执行法院判决。

  其三、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一般情况下,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十分僵化,控股股东很少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如果超过判决的自动履行期限判决未执行,原告股东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解散执行案和一般债权纠纷执行案不同,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的特别程序,指定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

  作者简介:吴西彬,男, 1969年10月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焦作工学院社科系法律专业讲师(1997年12月起聘)。1993年8月起在金研律师事务所执业,1996年10月起(经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授予)任证券法律专业律师。曾在《当代司法》、《中国律师》、《律师与法制》、《焦作工学院学报(社科版)》、《人民法院报》等刊物发表法律论文十数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