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沙曼莉莎电话:探矿权转让相关政策及审批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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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相关政策及审批操作程序
作者:李玉权    通知公告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204    更新时间:2010-05-24

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念
二、探矿权转让审批法律依据
三、探矿权转让审批条件
四、探矿权转让申报材料目录(修订)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具体权限(发证机关与转让审批一致)
六、审批程序
七、办结时限

    一、基本概念

    (一)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3、探矿权基本属性

    探矿权基本属性
      (1)行政许可性
       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具有排他性。在探矿权的设置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政府有责任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2)相对独立性
       探矿权、采矿权分别设置,相对独立。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但在许多情况下,探矿权灭失,权益落空。
      (3)阶段递进性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探矿具有阶段性,是对矿产资源信息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探矿权许可也是分阶段(预查、普查、详查到勘探)发证。探矿权人根据已获矿产资源信息的技术经济条件优劣决定取舍,也可以进行阶段性转让。
      (4)矿种差异性
       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固体矿产与流体矿产之间,一类、二类、三类矿产之间,鼓励勘查矿产与限制勘查矿产之间。

      (二)探矿权转让: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
      1、探矿权出售: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2、探矿权作价出资: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3、探矿权合作勘查: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

 

    二、探矿权转让审批法律依据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1款第1项: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三、探矿权转让审批条件批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执行)第5条的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暂停办理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62号,2006年5月11日):
    凡使用国土资源大调查专项资金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一律暂停转让,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部将对此类探矿权处置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办法,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52号,2006年10月19日)第2、第3条规定:
    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拟转让探矿权的期限原则上应自新立登记取得或受让变更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不满2年但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转让的,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经评审、备案;受让后继续勘查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中型矿床规模下限的五分之一及以上(如10≤铅锌<50万吨金属量为中型、5≤岩金<10吨金属量为中型),资源储量的类型应与所登记探矿权的勘查程度相对应;受让后申请开采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关于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38号)所规定的勘查程度及其它要求(中型规模者要达详查及以上)。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2009年12月31日),明确了探矿权转让需具备三个条件之一(在以往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
    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
      (1)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
      (2)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3)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2、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目的:防止一些探矿权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进行牟利,对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的转让,在时间上更加严格要求)
    3、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2010年2月22日)第7条:
探矿权转让后的有效期为原探矿权有效期内的剩余时间,受让后探矿权勘查程度、勘查年度自首次设立时起连续计算。受让后探矿权人申请再次转让的,比照首次转让探矿权进行审查。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勘查的探矿权转让,转让申请人应附具转让前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等资金投入证明文件。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同时办理变更和延续登记手续的,比照探矿权延续审批管理。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0号,2010年3月4日)第六条第4款规定:
    在整合矿区整合工作完成以前,暂停在整合矿区范围内新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暂停办理列为整合对象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保留手续。

    四、探矿权转让申报材料目录(修订)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转让申请人 
    (二)受让人(以不同的受让目的分别附具)
    (三)资料要求

    (一)转让申请人 
    1、转让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转让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复印件1份; 
    3、缴纳上一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4、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5、已完成的项目勘查投入的资金来源证明,原件1份;
    6、申请人已完成的该项目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地质报告,原件1份;
    7、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的,可不附具),原件1份;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
    9、探矿权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符合规划、权属无争议及已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意见材料,原件1份;
    10、上一年度经年检合格的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复印件1份;
    11、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同意转让的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
    12、转让申请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3、转让申请人企业章程(复印件1份)、全部股东签字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原件1份)、全部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


    1、转让申请书
要求:严格按填表说明填写(共12条)
   
(1)本申请书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收复印件。
    (2)“转让申请人”即探矿权人。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为法人的,填法人名称;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称。
    (3)“项目名称”即勘查许可证上登记的项目名称。
    (4)“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填写并盖印章。
    (5)“经济类型”是指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经济等。

    (6)“探矿权获得时间及方式”指转让申请人获得该探矿权的时间及方式。“方式”指从国家直接获得、转让获得及有偿、无偿等情况。
    (7)“探矿权转让原因和方式”中,“转让方式”可填出售、作价出资等。
    (8)“探矿权评估值”是指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名称”是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机构资格证号”指由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上的资格证号码。如为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以上三项内容可不填写。  

    (9)如在勘查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有关情况应在“勘查工作主要进展情况”栏中反映。
    (10)“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可填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作价出资或其他方式。
    (11)“受让目的”一栏,填写“继续勘查”或“申请采矿权进行采矿”。
    (12)申请人若无上级主管部门,“转让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可不填写。


    2、申请转让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要求:有发证机关盖章页、区块图页(共两页)。

    3、缴纳上一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12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13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3、缴纳上一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要求:
  按规定提供上一年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证明材料,不用提供历年度探矿权使用费。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某一年度探矿权使用费证明材料丢失。


4、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材料 ,复印件1份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17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要求:
    (1)探矿权人已完成勘查投入的情况,转让申请人须提交工作量清单、相应的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勘查投入依据勘查实施方案中各项地质工作实际的实物工作量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暂行标准》确认。
    (2)按照《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勘查投入按单个探矿权进行核算。核算范围主要包括(10项):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物化探、钻探、山地工程(坑探、浅井、探槽等)、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工地建筑、综合研究与科学研究。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1)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在文、图、表上不一致。如表中有钻探工作量,在矿区地形地质工程分图上无反映,地质报告中也未见表述。
    (2)未按《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10个核算项目统计工作量。如将人员工资、购置设备、保险等项目列入。

5、已完成的项目勘查投入的资金来源证明,原件1份
    要求:
   
1、有国家出资需提供有关资金下达文件(金额、项目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区域范围),无国家出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国有资金投入的证明。
    2、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勘查的探矿权转让,转让申请人应附具转让前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等资金投入证明文件。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1、未能准确提供资金的使用对象、范围。如国家资金与自筹资金共同投入使用时,其投向对象、范围界定不清,导致处理转让收益时发生偏差。

6、申请人已完成的该项目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地质报告,原件1份
    要求:
    1、应附具真实且符合国家有关地质勘查规范的野外原始编录、工程和采样登记本、样品分析报告(含基本分析、内检和外检)、地形地质及工程分布图各1份;
    2、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应附经有资源储量评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书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备案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1)报告表述的实物工作量与图、表上不一致。如表中有钻探工作量,在矿区地形地质工程分图上无反映,地质报告中也未见表述。
    (2)报告编写粗糙。未按报告编写大纲要求来编写,对主要工作进展表述不清,探矿工程部署超出探矿证区域,有的报告有复制之嫌。
    (3)编写单位、编写人未落款盖章。有个别报告涉嫌造假。

7、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的,可不附具),原件1份
    要求: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应提交探矿权评估备案文件。
    其中,转让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经费和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等国家资金投入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由我厅公开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探矿权转让申请人支付,并作为转让成本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探矿权人未经我厅同意自行委托评估的,不予备案,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探矿权评估报告时效已过(评估基准日1年之内有效)。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
要求:合同内容要符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47条规定。
    (1)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4)争议解决方式; 
    (5)违约责任。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1份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1)合同条款不够完善。如“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履行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应为转让经批准并办理变更后,权利和义务才真正转移。
    (2)个别有违约行为,如个别不予转让的探矿权,前期支付的转让价款难以追回。
    (3)作为公司的探矿权人,有的转让行为并非全部股东行为。常伴有经济纠纷。
    (4)个别发现假冒探矿权人法人代表签章。

9、探矿权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符合规划、权属无争议及已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意见材料,原件1份;
    要求:意见出具日期在受理日前90日内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国土资源意见不明确,有的没有如实反映探矿权争议情况。

10、上一年度经年检合格的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复印件1份
    要求:探矿权人应当自觉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切实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范开展工作,自觉参加探矿权年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通过的探矿权不得转让。

11、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同意转让的审批文件; ,复印件1份;
12、转让申请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工商局每年年检时间为3月1日至6月30日)
13、转让申请人企业章程(不含独资)、全部股东签字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全部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受让人(以不同的受让目的分别附具)
14、受让人有效营业执照和受让人或受委托勘查单位有效的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
15、资金情况说明书,原件1份;
要求:
应说明受让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受让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的面积、有效期和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内容。探矿权较多的单位需以表格的形式列出所有探矿权情况,并有分项数和合计数。



16、银行出具的探矿权人存款资金证明,证明日期在受理日前30日内,原件 1份;
17、受让人与受委托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原件1份;
以转入采矿为目的:
18、受让人矿山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1份;
19、受让人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金证明,原件1份;

    (三)资料要求
    1、以上资料各1份,按顺序装订成一册,首页附目录;
    2、除特别注明者外,均应为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资料6地质报告较厚的,可另册单独附具。

    五、具体权限(发证机关与转让审批一致)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2005年9月30日),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为部、省两级:
    1、国土资源部审批 ;
    2、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一)国土资源部审批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勘查;
    3、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4、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5、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6、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

(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1、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2、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或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0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0号,2010年3月4日),2011年6月30日前,原则上暂停受理新的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
    3、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
    5、除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域矿产资源以外的其他非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六、审批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服务窗口受理或告知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受理的送各会审室审查(规划处科技、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政策法规处)→主办处室(地质勘查处)汇总会审意见并提出审查意见→厅负责人审核,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以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件→通知申请人领取文件→归档。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40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28工作日。
  需有关部门核准后才准许转让(即外调处理)的不在此限,目前有三种情况:
    1、涉外企业的探矿权转让 ;
    2、铝土矿转让 ;
    3、稀土矿转让

    (一)涉外企业的探矿权转让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10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作战部,2004年9月28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审批受让方为涉外企业的探矿权转让申请前,应书面征求所在军区(卫戌区、警备区)司令部的意见。主管军事机关应当在收到地方征求意见函3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或者需要进行勘查、测量、测试的,答复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二)铝土矿转让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铝土矿开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5]50号,2005年10月20日),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我区铝土矿资源,确保我区铝工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广西境内的铝土矿资源(含一水铝土矿和高铁三水铝土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开发,铝土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氧化铝项目(含氢氧化铝项目)的建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

    (三)稀土矿转让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稀土矿开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9〕48号,2009年8月12日),为科学合理开发我区稀土矿资源,确保我区稀土工业健康有序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境内的稀土矿资源开发实行严格管理。稀土矿的开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筹安排。稀土矿勘探、开采以及稀土矿选矿、冶炼、加工等项目建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经核准后,方能按有关规定办理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或转让的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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