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鱼栖息在什么地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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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目录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二、交通、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政策免三减半”

三、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四、医疗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五、宣传文化税收优惠政策

六、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七、科技进步、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八、软件、集成电路、动漫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创业投资、中小微利企业、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水、电、气、盐等特定货物、旧货及特定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出口退(免)税政策

十三、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现行收费优惠政策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摘要:(一)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二)对在我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新办企业同时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以上(一)(二)条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单纯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以上政策,主要适用于2001年至2010年。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

 

 

二、交通运输、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二、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超6%税负即征即退

政策规定摘要: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三、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准予抵扣

政策规定摘要:2006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五、新办交通、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政策规定摘要:对在我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上述新办企业同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1目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以上政策,主要适用于2001年至2010年。

依据: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三、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二、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化肥、农机等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二)磷酸二铵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三)滴灌带和滴灌管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四)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五)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三、符合条件的粮食及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9年8月1日起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四、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五、 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7月1日起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六、 生产销售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

七、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3%)

政策规定摘要:2009年1月1日起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八、 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13%

 政策规定摘要: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十、农村金融贷款利息和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三)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四、医疗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部分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0年7月10日起,(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血站供应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三、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9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避孕药品和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四、定点企业生产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7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49号)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部分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五、宣传文化税收优惠政策

 一、部分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符合条件的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2009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6)部分图书、报纸和期刊。

2.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部分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2009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1.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区中的新华书店。

2.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二、文化体制改革单位和文化企业部分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三、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古旧图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13%)

政策规定摘要:(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图书、报纸、杂志。

(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五、文化体制改革单位和新办文化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

 

     六、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自2001年7月1日,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项目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三、2010年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项目

政策规定摘要:2009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四、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项目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增值税先征后退的项目

政策规定摘要:

(一)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一百零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八、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九、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节能服务公司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四)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七、科技进步、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进口或采购研发设备免征或者退还增值税

政策内容摘要:(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二)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符合条件的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三、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贵州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可以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四、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五、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六、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八、软件、集成电路、动漫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 软件、动漫企业增值税超3%税负即征即退

政策规定摘要:(一)软件产品(含电子出版物)。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包括电子出版物),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嵌入式软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予退税。

(三)动漫软件。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9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二、符合条件的软件、集成电路、动漫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μm(含)集成电路产业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九、特殊人群税收优惠政策

一、残疾人个人应税劳务和残疾人组织进口专用物品免征增值税、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安置残疾人支付的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用品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三)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四)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五)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到2010年12月31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二、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 (一)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上述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十、创业投资、中小微利企业、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自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部分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2008年1月1日起,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十一、水、电、气、盐等特定货物、旧货及特定得税收优惠政策

一、小型水电站等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二)自来水。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二、自来水、暖气、盐等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13%)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一)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二)食用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三、新办电力等企业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政策规定摘要:对在我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上述新办企业同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1目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以上政策,主要适用于2001年至2010年。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四、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减免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古旧图书。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的、或者虽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但属于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依简易办法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否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七)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五、特定建材可选择简易办法按照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二)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三)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六、寄售、典当、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采用简易办法按照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七、其他货物减免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二甲醚。(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八、符合条件的保险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资本市场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自2005年6月13日起,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执行到股权分置改革结束。

(三)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五)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六)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3)捐赠所得;(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九、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摘要: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十二、出口退(免)税政策

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退还在国内各环节缴纳的部分增值税、全部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范围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纳税人包括: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外贸企业;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外贸企业;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4、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5、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内资生产企业;

6、国家规定特准退税的企业。

二、出口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准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凡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均予以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特准允许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3、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贸易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4、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5、对外补偿贸易及易货贸易、小额贸易出口的货物;

6、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并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货物;

7、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8、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

9、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

10、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

11、利用外购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

12、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物品以及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

13、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的货物和劳务;

14、其他特准退(免)税的货物。

三、退税率

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共有八档:17%、15%、14%、13%、11%、9%、5%、3%。出口货物的品目分类有15000多种,通过商品代码可以从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查询该种货物出口退税率信息。不同经济时期,国家会对不同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进行调整,对某些货物还会取消出口退税。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率随其征税税率的改变作相应调整。

四、我区出口退(免)税服务

纳税人办理退税流程如下:

1、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首要环节,出口商应在规定时间内持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2、退(免)税申报:出口商在规定期限内将所需单证及电子申报数据报送国税机关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对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受理申报;

3、审核审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税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进行审批。

4、退税及调库:根据审批结果办理退税或调库手续。

我局高度重视对出口企业的服务,采取措施优化审核审批流程,提高退税审核审批效率,推行出口退税时限承诺制。承诺在出口企业申报单证齐全、电子信息无误的前提下,8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

 

 

十三、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1、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

(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所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

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二、税收协定规定

我国目前已和91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所得、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权转让收益等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税率按国内法10%征收预提所得税。

1、对股息所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国家如下:

(1)5%税率的国家: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

(2)7%税率的国家:阿联酋、奥地利

(3)8%税率的国家: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2、对利息所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国家如下:

(1)5%税率的国家:科威特、老挝

(2)7%税率的国家:阿拉伯、阿尔及利亚、新加坡、香港、澳门

(3)7.5%税率的国家:牙买加、古巴、尼日利亚

(4)8%税率的国家:塔吉克斯坦

3、对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国家如下:

(1)5%税率的国家:古巴、委内瑞拉、玻利瓦尔、格鲁吉亚

(2)7%税率的国家: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利亚、香港

(3)7.5%税率的国家:尼日利亚

(4)8%税率的国家:塔吉克斯坦

 

十四、现行收费优惠政策

 一、对符合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实行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优惠政策。

依据:《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贯彻落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黔财综〔2008〕56号)

二、取消收取《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工本费。

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收取〈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工本费的通知》(黔国税函〔2007〕2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