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钓丁字结绑法图解: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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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文号:闽国土资文〔2003〕5号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已于2003117日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培育矿业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在指定场所挂牌公示,接受竞价出让申请,并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属于其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委托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做好矿区规划,实施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储备,合理布设探矿权、采矿权,控制总量,调节供应,适应需求。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年度工作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或矿种的探矿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一)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已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表且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矿产地;

  (三)石灰岩、大理岩、硅线石、高岭土、叶腊石、萤石、陶瓷矿、长石矿、白云岩、硅灰石、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各类雕刻用工艺石(含寿山石)等非金属矿种;

  (四)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公告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区块单元;

第九条 新设置采矿权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除外。

建筑用石料、饰面石材、砖瓦土、砂岩不设置探矿权,直接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审批机关收取采矿权价款。其采矿权价款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需延续开采的,不收取采矿权价款,可以直接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延续出让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地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矿业权无争议;

(三)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地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矿业权无争议;

(三)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四)矿产地的矿产储量按规定的权限评审认定;

(五)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经贸、林业、安全生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拟订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其制订的出让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委托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探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区块单元的地理位置、行政隶属、经纬度坐标、出让勘查的矿种;

(二)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工作成果;

(三)出让方式及底价或保留价设定;

(四)支付出让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五)其它有关事项。

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地质矿产概况;

(二)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四)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_

(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六)与土地、山林、道路等相关权利人的协商方案;

(七)招标、拍卖或挂牌底价或保留价;

(八)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九)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和上储表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的依据。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款以外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2人以上矿业权评估师评估,作为确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参加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和招标、拍卖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探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招标、拍卖文号;

(二)招标、拍卖勘查项目名称,区块单元的地理位置、行政隶属、经纬度坐标、出让勘查矿种;

(三)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主要成果;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五)投标地点、截止日期或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评标标准、方法,拍卖或挂牌规则;

(七)竞投保证金、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山林、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要求;

(八)开标、拍卖或挂牌的地点、时问;

(九)其他有关事项。

 采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矿种、矿区范围、出让方式、出让年

限;

(二)招标、拍卖或挂牌矿区范围的矿产储量;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四)竞投保证金、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保证金的数额、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土地复垦与矿区地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控制性要求;

(六)对土地、山林、道路、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的有关要求;

(七)评标标准、方法,拍卖或挂牌规则;

(八)开标、拍卖或挂牌的地点、时间;

(九)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探矿权招标出让,根据矿产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投标人资信、探矿权价款、勘查资金投入、勘查方案(设计)、环保措施、临时用地补偿及当地村民关系协调结果等因素,设置综合标底。

第十七条 定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的20日前,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三)投标人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四)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支付竞投保证金;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

(六)投标人编制并提交投标书;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

(八)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十一)中标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制拍卖文件;

(二)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人应当于公开拍卖日 20日前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竞买申请资料;

(四)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支付竞买保证金;

(五)组织竞买人踏勘矿区现场;

(六)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竞得人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拍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九)竞得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交纳的竞投或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对未中标人、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或拍卖活动终止后的3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的,招标、拍卖活动停止。

第二十一条 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于挂牌日前20日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挂牌交易日应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其报价高于或等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人规定的挂牌期限截止时点前1小时,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挂牌人可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交易的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公开挂牌交易期限届满当日,由挂牌人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及前款规定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确定后,挂牌人应在2日内通知竞得人。竞得人应在接到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勘查或采矿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探矿权的区块范围、矿种、探矿期限;

(三)支付探矿权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四)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期限;

(三)支付采矿权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四)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六)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八)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参照合同范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范本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制订。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一次性缴清探矿权价款。。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价款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6年内交清;

(二)采矿许可证期限低于6年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内缴清;

(三)第一年度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总额的30%,第二年度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总额的40%。但100万元以下的采矿权价款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交清。

第二十六条 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专户存储,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出让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予以合理、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11有权收回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本应纳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以协议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纠正。对违法出让矿业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实施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竞买资格或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