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申购可以撤单:国际贸易陷阱、诈骗与防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2:32:16
国际贸易陷阱与诈骗,及其防范
第一节   小企业外贸可能踩中的陷阱
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虽然想在国际贸易中分到一杯羹,但往往又怕上当受骗,在外贸出口过程中,有哪些可能踩中的陷阱,企业如何去识破并避开这些陷阱呢?
对于国内企业与国外买家做生意时可能踩中的陷阱有很多:
陷阱一:国外买家要求赊货
现在由于生产力过剩,很多企业一见到外商要货便头脑发热,没有留意到付款方式隐藏的风险。例如,有些买家让企业赊货品,货品卖得出再给钱,卖不出就积压着,把风险转嫁到企业身上。
建议:付款方式最好采用L/C信用证,而且要有声誉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因为在南美、中美洲等国家,甚至3元、10元就可以开银行。更次之为D/P(付款交单),D/A(承兑交单),即使是关系比较密切的客户,也尽量不要采用赊货的方式。
陷阱二:买家隐瞒申请破产保护的事实
有些买家已经申请破产保护,但企业已经把货物运出,追讨不到货款,经过调查才发现买家根本无还款能力。但由于买家已经申请破产保护,企业根本无法控告这样的买家。
建议:调查买家的信用状况,可以通过律师或信用评级机构调查、评估买家评级。
陷阱三:企业需小心有部分买家会在签订合同后,更改信用证的条款,比如货物数量、差额、质量等,例如,把产品质量要求改变,企业在发货后,可能没法符合信用证条款,因而无法收回款项
建议: 企业必须小心所有合约,信用证条款的修订,有需要时,需要寻求法律意见。
陷阱四:买家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货物提走
建议:企业不要以为手持正本提单不会有问题,因为买家不用正本提单也可能拿到货物,因为根据企业采用FOB的方式,运输由买家负责,外国的货运代理只顾及利益,听命于付钱的人。上述信泰的案例就是这样,美国买家买通了货运代理,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把货物提走。
当地货运代理经常会耍花招的几个黑点:南美、中美、墨西哥、中东、马来西亚等。
随着自身的实力和国际视野的扩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都成立了自己的国际贸易部从事出口业务,逐渐减少对贸易公司的依赖。然而由于缺乏经验,往往很难识破国外买家或者货运代理的欺诈手段,从而上当受骗。希望能够帮助国内企业在从事出口贸易的过程中,洞悉潜在的陷阱和风险,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的利益。
第二节   贸易诈骗案例两则及教训
(案例1)某公司1997年向美国ABC公司出口马桶盖。付款方式为即期L/C;但客户要求寄1/3正本B/L给他以便早日提货销售,并一再声称这是美国商界现行流行做法。因是第一次交易,我方坚持不寄,客户则坚持不寄不成交。最后在客户签定保函保证即使没有收到1/3提单时,也要按时依据L/C要求付款后,签定合同1X20’柜,FOB DALIANUSD10,500。第一次合作很顺利,在我方刚刚寄出B/L,就收到了客户通过银行L/C项下的付款。第二次合同金额增至USD31,500,客户仍坚持带1/3正本B/L。考虑到客户第一单很守信用及时付款的事实我方答应了客户要求。货发出后,就及时将正本B/L寄出并迅速向银行交单议付。十几天后,我方询问客户是否已经付款时,客户答曰:正在办理。二十几天后当我方发现货款仍未到帐又追问客户是否已付款时,客户答曰: 因资金紧张,过几天就付款。实际此时客户已凭我们寄去的正本B/L将货提走。三十几天后待我方再询问客户付款时,客户开始拖延,后来就完全沓无音信了。由于交银行单据超证出运有明显不符点,所以银行已无从帮忙,公司白白损失20多万人民币。
(案例2)某公司 2000年向美国 MAY WELL公司出口工艺品。该公司以前曾多次与其交往关系不错,但没有成交。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节约费用对双方有利。考虑双方长时间交往, 还算了解就答应了客户的要求。在装完货收到B/L后即FAX给客户。客人很快将货款USD11,000汇给我方。第一单非常顺利。一个月后客户返单,并再次要求T/T付款,我方同意, 三个月内连续4次返单总值FOB DALIAN USD 44,000,目的港为墨西哥。但由于我方疏忽在出发后既没有及时追要货款,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客户在没有正本B/L的情况下从船公司轻松提货。待4票货全部出运后再向客户索款已为时过晚,客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会儿说资金紧张;一会儿说负责人不在;一会儿说马上付款;半年后客户人去楼空,传真、E-MAIL不通,4万多美元如石沉大海,白白损失。
(案例评析)以上两案有许多共同的教训可以吸取,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论是新老客户,不论成交量大小,最好能以L/C方式为主要付款条件来签合同。L/C项下付款条件下,对证中含有软条款的,如寄1/3正本B/L、提供繁琐的检验报告、限制第三国议付等等,要事先落实是否能做到否则决不接受。对其他条款也要认真审核,如不能做到,要及时通知客户修改,要认真检查审核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不给不法商人以任何可乘之机。
2、签定T/T、 D/A、 D/P纯属商业信誉的合同时,必须对客户有十分可靠的了解,必要时可通过有关驻外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在没有搞清楚客户全部情况前不能贸然接受T/T、D/P付款。上述两案经事后调查发现这两个公司均是中东阿拉伯国家不法商人在美国开办的公司,他们不讲商业道德,根本没有什么资金保障,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专门从事欺诈。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对非欧美国家在美国经商的第三世界商人更要格外小心,防止上当受骗。
3、必须努力识破奸商惯用的欺诈手段,防患未然。这两个案例均是第一单客户信守承诺,及时付款,没有任何推迟和延误,而第二单就开始诈骗。这是一切骗子所惯用的伎俩,先给你点甜头,引诱你上钓,然后开始行骗。
4 、必须加强对合同和信用证的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大,我们的许多一线业务员有权决定付款方式, 但这决不能放松公司对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如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非L/C付款;更不能长期放帐。对于D/A、D/P、M/T下成交,应规定权限范围,不能一人说了算,不管什么付款方式都要及时查款,防止客户迟迟不付。T/T项下没有收到货款,不能寄B/L。
5、加强与银行的业务沟通,自觉接受银行的指导。上述两案虽然银行没有直接参与,但不管是L/C还是 D/P、D/A业务,外贸公司必须与银行保持密切合作,接受银行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司结汇水平。
第三节  一个恶劣的信用证欺诈判例
一、案件事实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 轮,发货人 “ALKORADVANCEDLTD.”, 数量165捆, 重量2149.50吨, 价值644850美元, 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二、判决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评论
1,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最高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法发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欺诈使一切无效”。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是清楚而坚定的,从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银行案判决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别提出了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换言之,一旦信用证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则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能够保护受益人,法院将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去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诈来判断开证行应否付款,而不是仅仅根据单据是否严格相符来作出应否付款的判断。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
2,问题之二:认定信用证欺诈和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本案信用证交易显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单据进行欺诈的事实。但是问题的关键点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阻止法院不能轻易越过独立性原则以及单据交易原则去看单据背后的基础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将以何种方式越过独立性原则去考察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前冻结信用证的程序中,以及后来法院在本案的实体判决中,法院并没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实事就直接认定存在基础合同的欺诈:原告提供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是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说明存在基础合同欺诈?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在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给予法律救济,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够的理由停止或终止信用证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说,因基础合同欺诈而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在本案的判决中,我们看不到法院对这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问题之三:欺诈例外的例外
并不是只要发生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一概将信用证的支付予以冻结或终止支付。各国之所以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定一系列例外,有一个明显的目的,那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此开证行或法院必须注意培养而不是破坏这些信用证交易的中间人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的善意信赖。因为这些中间商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
本案判决的最大问题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之外还有一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这一例外而言,本判决就没有予以充分的考虑。数年以来,中国法院在这一欺诈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问题上的做法已经令国内银行实务界怨声载道,也正是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声誉受到最严重的损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开证行承兑,开证行在该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变为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的判决显然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确的司法解释。
当然,如果已经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仍然由进行欺诈的受益人持有,则开证行当然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的抗辩直接针对该受益人,但实际上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几乎没有,因为受益人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较低的价格直接在票据市场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获得款项后不知去向。所以最后要求开证行兑付承兑汇票的往往是付出对价的、善意的、在票据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获得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已经承兑汇票的开证行不得以针对受益人的欺诈抗辩针对正当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显然根本没有考虑信用证下已承兑汇票项下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决将显然造成如下严重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于法院处理的是基础合同项下的欺诈纠纷,诉讼的原被告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但是法院却处分了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已经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法律权利;另外,由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自然也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显然会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4,问题之四: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涉及独特的程序上的问题
对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实际操作来说,因基础买卖交易项下的欺诈而来的诉讼必然会涉及到信用证交易。但是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的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又不允许银行或法院轻易地突破该基本原则。法院必须保持平衡:一方面不能让欺诈得逞,另一方面又不能损害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法院在此时会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程序上的问题。因为法院审理的往往是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欺诈后提起的要求法院冻结甚至撤销信用证项下款项付款的诉讼。但是开证行并不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信用证开立而来的交单付款关系不能基于基础合同项下一般纠纷的抗辩得以解除,除非出现受益人欺诈。程序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一般来说,基础合同项下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和受益人为被告之间的诉讼如何将开证行追加进来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告被告开证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诈而拒绝兑付受益人汇票。但是在中国法院目前所审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欺诈为由起诉受益人。所以,开证行往往被当作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
这样就产生一个严重问题:因为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交易,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和信用证交易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应该合并审理的。因为原告和被告不一样,诉讼的标的也不一样。
其次是实体上的问题。尽管独立性原则不能被轻易突破,但是由于法院不能违背公正的原则而眼睁睁的看着受益人的欺诈得逞,所以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在何种条件下,基于何种考虑才能突破独立性原则,再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欺诈的证据判断,对银行应否兑付信用证作出判决。
5,问题之五:未经审判剥夺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持票人的权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未经追加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就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同时也撤销了开证行已经承兑并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有的人理解为法院也同时撤销了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理由常常是该承兑汇票正是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法院显然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法院也显然没有考虑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正当性问题。法院没有意识到,他们一相情愿要保护国内开证申请人的一方利益时,也轻易并且未经审判就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开证行或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财产以及相应的法律权利。显然本案的开证行的国际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另外,本案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未经司法审判,根本没有获得基本的抗辩机会就被法院无情剥夺。
另外一个更简单直接的理由是,既然法院的判决未经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的参与,法院的判决就无法约束开证行或正当持票人。法院的判决不能约束未参与诉讼的、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没有获得足够的抗辩机会的当事人。这是明显的强有力的理由。
接下来的后果是,当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要求开证行兑付到期汇票时,开证行将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支付。当然开证行也可以以该国内判决作为抗辩,但是持票人可以有几个强有力的抗辩理由:第一,国内法院终止的是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法院并未终止开证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第二,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不是开证申请人发动的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对于未参与诉讼的开证行和承兑汇票持票人并无约束力。第三,如果该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即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也很难以此作为对抗正当持票人的抗辩理由。
6,问题之六:法院不当干预信用证支付造成银行实务的混乱和银行的尴尬地位
法院显然没有明确区分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和撤销信用证项下兑付义务。因为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诉讼的被告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因基础合同欺诈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则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即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
法院在发出冻结信用证的命令时,应该明确知晓自己发出的命令将严重干预商业实务,除非确实发生了严重的欺诈行为。如果法院的命令错误,将使信用证的各当事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法院应该知晓,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没有明确的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被提交法庭之前,法院不应该轻易去干预国际商业实务的运作。因为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相隔遥远,交易双方互不认识以及涉及金额巨大且生死悠关,交易各方全凭信用证这一精妙的支付机制以及对银行付款信誉的依赖,否则国际商业就无从开展。
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会故意去损害自己国家银行的国际声誉,尤其对于信用证来说,开证行的声誉以及信用是信用证机制赖以存在并发挥其关键作用的基石,先进国家的法院明确承认,损害这一基石,将使本国的国家贸易企业和银行在国际贸易中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几乎所有先进国家尤其是国际贸易发达国家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冻结和撤销案件时,均战战竟竟,生怕影响了本国的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我们在这一个案件中看不到法院对此有任何考虑。法官是那些银行家和生意人交纳的税养活的人,法院没有理由,也不可以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扰乱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和其它一些案件一样,我们再次看到了基层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造成银行实务的严重混乱,本案是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本案法院造成银行界尴尬处境至少有两个:其一,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础合同,却处分了信用证交易项下当事人以及开证行承兑汇票关系项下持票人的权利,由于实行欺诈的卖方不可能来参加诉讼,因此对这样一个被告缺席的判决,一审判决自然无人会上诉,而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因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更无法上诉,案件判决出来后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又只能执行,如果银行想要对这一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不公判决要求撤销,又极其困难。开证行的国际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但是开证行只好干瞪眼。开证行面临的另外一个更大尴尬是,开证行由于已经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该汇票又被第三人在国外的公开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购得,因此该持票人显然是正当持票人,如果该持票人在国外提起诉讼,显然开证行最后仍需支付,不但本金利息要支付,而且还要赔上一大笔律师费,银行声誉上的损失更是无法计算。这正是国内法院为了保护国内企业利益的好心一不小心就变成了一件大坏事。
更糟糕的是,一旦开证行在国内或国外被中间行或正当持票人起诉败诉后,开证行必须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或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但是开证行在付款以后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为开证行对外支付后,开证行替开证申请人垫付的款项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还,因为开证申请人会根据海事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做出的终止信用证支付的生效判决作为针对开证行债权的有力抗辩。最后的结果是,不但开证行两头不是人,而且还吃了一个哑巴亏,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
本案最恶劣的地方盖在于此。包括本案在内,笔者已经接触到了四个相似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开证行都几乎将在或已经在国内或国外被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起诉,开证行几乎无一可能逃避付款责任。而开证行最担心的就是在自己对外作出付款后,自己的债权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偿还,原因就是国内已经有一个法院的无理判决横在那里阻止了它的索偿企图。
第四节   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防范对策
在国际结算诈骗中,跟单信用证诈骗是最主要和较骗是最主要较隐的类型。本文试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略作分析的探讨。
一、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其特征
(一)假冒或伙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 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 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欺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
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3.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4.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 规;(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 签,且无法核对;(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 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二)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
所谓“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诡称使 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企图瞒天过海,骗取 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下特征:
1.来证无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
2.来证装、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3.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4.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
5.证中申请人与受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加拿大AC银行ALERTA;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人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银行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行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一天,且离开证日不足一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人发货后,;速将一套副本 单据随同一份正本提单用DHL快邮寄给申请人;(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 益人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用证申请人在加拿大,而受货人却在新加坡; (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针对这几个疑点,;该中行一方面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 符,请暂缓出运”,另一方面,赶紧向总行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无此行”。稍 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行”的确认电,但该电文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行设法 与美州银行驻京代表处联系,请示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行从未发出确认 电,且与开证行无任何往来”。至此,终于证实这是一起盗用第三家银行密押的诈 骗案。
又如:广西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PT ;BANK DAGANG NEGARA INTL ORERATION,BANDUNG,INDONESIA);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之密押。后来,该中行去 电上海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为,且不负 任何责任”,该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 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盗用他行密押并伪冒印 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三)“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 权完全操作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 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企业和银行。
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1.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
2.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 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 称“本证暂未生效”等;
3.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如“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 木箱和纤维袋”等;
4.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 ̄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指代表或中介人。
5.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 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采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 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 申请人撤销该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 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 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 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要 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品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这万元作订贷 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暂停向该代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又如: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 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 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 运通 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 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 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 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 失十分惨重。
(四)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所谓“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 人发出信用证修改开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出货物。
这种诈骗带有如下特征:
1.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 亟待修改;
2.修改书以电报或电传广度方式发出,且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
3.修改书不通过载证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 行或受益人;
4.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5.来证装、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 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一个”软条款”:“只有在收互我行加押 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 ; ;,;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 ;(;SHIPMENT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BUYER`S SHIPMENT INSTRUCTIONS MOMINATION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DATE OF SHIPMENT IN THE FORM ;OF ;UOR ;AUTHENICATED CABLE AMENDMENT THRU ADVISING BANK AND COPY OF SUCHAMENDMENT ;MUST ;BE INCLUDED IN EACHSET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同时,规定:“1/3;的 正本提单有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有关 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一份,修改书 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 证密吗。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 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 其风险不言而喻。
(五)假客检证书诈骗
所谓“假客检证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以申请人代表名义在受益人出货地签 发检验证书,但其签名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不符。致使受益人单据遭到拒付,而 货物却被骗走。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一特征:
1.来证含有检验证书由申请人代表签署的“软条款”。
2.来证规定申请人代表签名必须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相符;
3.来证要求一份正本提单交给申请人代表;
4.申请人将大额支票给受益人作抵押或担保;
5.申请人通过指定代表操纵整个交易过程。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 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 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 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 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 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 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 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六)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 原证的金额、装效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有,以骗取出口货物,或 诱使出口方向其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这种诈骗往往有发下特征:
1.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泖改;
2.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效期及受益人名称;
3.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签证实;
4.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5.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318 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 于是的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 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 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 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七)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
所谓“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 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我方大宗出口货物的 目的。
这种诈骗常常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
2.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
3.保兑函另开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
4.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
5.来证金额较大,且装效期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 JAKARTA,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 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 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 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 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 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 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 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二、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防范对策
从上述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 企业,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和工贸公司均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以避免或减少上类诈骗案的发生,具体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第一、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 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 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 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 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 可靠性。
第二、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长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 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 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 资 信设想,以便心中不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第三、银行和出口企业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审证侧重来证还应 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 /“陷阱条款”及其它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客商联系修改,;或采取相应 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第四、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 条款。以发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平等、不 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 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此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 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信 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第五节   防范信用证诈骗的方法
国际结算诈骗中,跟单信用证诈骗是最主要和较骗是最主要较隐的类型。本文试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略作分析的探讨。
一)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其特征
(一)假冒或伙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 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 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欺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
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3.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4.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
(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
(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 规;
(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
(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 签,且无法核对;
(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 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二)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
所谓"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诡称使 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企图瞒天过海,骗取 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下特征:
1.来证无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
2.来证装、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3.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4.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
5.证中申请人与受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加拿大AC银行ALERTA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人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银行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行来电证?quot;;(2)该证装效期在同一天,且离开证日不足一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人发货后,速将一套副本 单据随同一份正本提单用DHL快邮寄给申请人;(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 益人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用证申请人在加拿大,而受货人却在新加坡; (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针对这几个疑点,该中行一方面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 符,请暂缓出运",另一方面,赶紧向总行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无此行"。稍 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行"的确认电,但该电文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行设法与美州银行驻京代表处联系,请示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行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行无任何往来"。至此,终于证实这是一起盗用第三家银行密押的诈 骗案。
又如:广西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PT BANK DAGANG NEGARA INTL ORERATION,BANDUNG,INDONESIA)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之密押。后来,该中行去 电上海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为,且不负 任何责任",该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盗用他行密押并伪冒印 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三)"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 权完全操作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 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企业和银行。
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1.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
2.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 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 称"本证暂未生效"等;
3.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quot;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 木箱和纤维袋"等;
4.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 ̄15%预付履约金、&127;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指代表或中介人。
5.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 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采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quot;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
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 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 申请人撤销该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 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 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 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要 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品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万元作订贷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暂停向该代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又如: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 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 运通 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INSTRUCTIONS THROUGH L/ 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 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 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四)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所谓"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 人发出  信用证修改开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出货物。
这种诈骗带有如下特征:
1.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 亟待修改;
2.修改书以电报或电传广度方式发出,且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
3.修改书不通过载证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 行或受益人;
4.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5.来证装、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 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一个"软条款":"只有在收互我行加押 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SHIPMENT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BUYER`S SHIPMENT INSTRUCTIONS MOMINATION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DATE OF SHIPMENT IN THE FORM OF UOR AUTHENICATED CABLE AMENDMENT THRU ADVISING BANK AND COPY OF SUCHAMENDMENT MUST BE INCLUDED IN EACHSET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同时,规定:"1/3的 正本提单有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有关 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一份,修改书 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 证密吗。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 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 其风险不言而喻。
(五)假客检证书诈骗
所谓"假客检证书诈?quot;,是指诈骗分子以申请人代表名义在受益人出货地签 发检验证书,但其签名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不符。致使受益人单据遭到拒付,而 货物却被骗走。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一特征:
1.来证含有检验证书由申请人代表签署的"软条款"。
2.来证规定申请人代表签名必须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相符;
3.来证要求一份正本提单交给申请人代表;
4.申请人将大额支票给受益人作抵押或担保;
5.申请人通过指定代表操纵整个交易过程。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 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 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 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 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 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 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 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六)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 原证的金额、装效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有,以骗取出口货物,或 诱使出口方向其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这种诈骗往往有发下特征:
1.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泖改;
2.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效期及受益人名称;
3.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签证实;
4.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5.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127;318 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 于是的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 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127;以便在国外招摇 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 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七)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
所谓"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 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我方大宗出口货物的 目的。
这种诈骗常常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
2.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
3.保兑函另开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
4.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
5.来证金额较大,且装效期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JAKARTA,INDONESIA),&127;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127;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 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 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 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 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 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 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 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二)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防范对策
从上述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 企业,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和工贸公司均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以避免或减少上类诈骗案的发生,具体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第一、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 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 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 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 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 可靠性。
第二、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长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 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 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 资 信设想,以便心中不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第三、银行和出口企业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审证侧重来证还应 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 /"陷阱条款"及其它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客商联系修改,&127;或采取相应 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第四、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 条款。以发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平等、不 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套, 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此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 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信 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第六节  一起信用证诈骗案的启示
国际信用证诈骗已经是国际贸易中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遭遇诈骗的案例时有发生,我国也不例外。虽然银行根据UCP500的规定,只要完成对单据的形式审查,就不须为欺诈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银行对UCP500缺乏清醒的认识,且未对法院的错误禁令给予及时的抗辩,就会遭受难于补救的损失。
案情简介: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从《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UCP500)的规定来看,银行(包括开证行和议付行)的义务是形式上的审核单据,而不是实质的审查是否有欺诈存在。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三条)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第四条)
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偿付关系来看,该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了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九条指出: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开证行和议付行都有付款的义务。实际上,开证行同意了议付,而且议付行的审核单据行为,也被法院肯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那么法院为何裁决撤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Z银行为何未及时提出异议?这种类似的错误判决在我国法院已经发生数件,其根源在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缺乏明确国内法依据,以致法院的态度不确定。事实上,一些国家不仅明确接受了UCP500为法律,而且有的还直接把其中的许多规定引入到信用证有关的法律中去。我国不仅在基本的法律中未涉及跟单信用证问题,而且司法解释也未对有关的问题作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国内法院对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态度不确定,并时有错误发生。
第二,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本案中的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意识到法院裁决撤销开证行义务对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误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没必要去向申请人进行艰苦的索偿。否则,该行就会对法院的措施提出抗辩,但银行并没及时地这样做。
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各国银行、国际贸易当事人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而且该惯例的权威性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判例所肯定。无论是开证行还是承兑行、议付行,只要有关信用证选择了该惯例,银行都把对惯例的遵循视为银行守信的重要标志。但是我国银行业往往为了维护国内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顾国际惯例对银行的约束,甚至主动地向法院申请禁令。这种状况已经引起了国际同行的对抗,一些外国银行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长此以往,这不仅对中国银行业是重大的损失,也将对中国的外贸造成重大的冲击。与此相反,一些国际声誉好的银行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坚持抵制来自法院的禁令。
第三,我国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是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偶有发生。这种不尊重根源于如下原因:1)一些国际惯例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惯例的精神和实质把握不好,容易发生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得不到公平合理的分配。2)法院为了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利益,不惜以牺牲国际惯例的适用为代价,如有的法院就通过所谓的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之适用。这表明法院把眼光局限于个案中个别当事人的公平和正义,忽视了全局的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案中的法院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源于法院对UCP500的精神理解不够,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片面地维护当地的X公司的利益,其结果是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国内Z银行的权益和信誉也成为牺牲品。同样,法院的国际声誉也受到不良影响。从各国法院的类似实践来看,法院应对发布禁令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应考虑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进行和票据的合法流通性,尽量使银行不卷入商业争端,还应考虑是否有无辜的第三者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
如果本案中银行能清醒地认识到遵守UCP500的重要性,则应及时地对法院的裁决采取有效的抗辩,这也就不至于将诈骗的“苦果”转移到自己身上来了。当然,信用证诈骗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贸易当事人提高觉悟和交易水平。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银行在遇到信用证诈骗案时,必须注意如下几点:其一,银行应对跟单信用证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准确的理解。如果银行严格履行了惯例所要求的审单义务,则银行应坚持按照惯例规定及时地放款或索偿。其二,银行应树立“信誉至上”的理念,不能为了个别客户的权益而使自己的“信誉”受到伤害,甚至将诈骗的“苦果”转移到自己身上来。本案中Z银行可能是出于考虑自己客户的利益,或者为避免向申请人进一步索偿,而无视法院的裁决对自己的“不利”。其三,银行面对国内法院的错误强制措施应及时地采取相应对策。倘若国内法院在国际惯例问题上存在错误认识,而银行不及时地采取措施,将会导致自己陷入两难境地。
第七节   电放行为与诈货可能
电放行为是指船东在得到托运人指示后,在收回其已签发的提单情况下,用电话或传真形式指令其在目的港代理人将货物放给提单中所标的收货人的行为。电放行为是多年来航运界形成的一种常见的操作习惯,它使得收货人无法及时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此时应托运人的指示,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其产生的基础则是缘于买卖双方良好的信誉和合作关系,致使托运人相信货款肯定能够收回。而对于承运人而言,只要能证明给其发出电放指示的主体是本票货物的托运人即可。
由于船东或其代理人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辨别谁是每票货物的真正托运人即货主,因此,惟一识别托运人身份的途径就是根据申报订舱的单据中所列明的托运人名称,并且在没有足够的反证情况下,往往以此作为提单中的托运人,换言之,船东或其代理人主要是依据出运该票货物的申报人的指示填制船东提单,并依据提单中托运人的书面指示而电放货物,船东认为这是毫无风险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电放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倘若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利用其中的某个环节图谋诈货,容易以“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之目的。当然,此中必然有一个角色或是共谋或是被利用而替买方最终完成诈货任务。对此,一方面船东仍然以谨慎的心态对待电放,往往能够免除责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货主(即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货款未收到而货却被放掉,那么,货主将成为真正的惟一的受害者,这就是电放行为有时又能为诈货提供可能的情形。
案例一:1999年1月12日,山东公司与香港实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行)签订绿豆销售合同,约定山东公司向实信行销售绿豆80吨,单价每吨FOB大连365美元,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付款。1月28日,实信行的代理人万某利用事先从天开公司取得已盖印章的空白提单,向山东公司出据了托运人为山东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是台湾高雄等内容的一套正本提单。之后,万又向船东提供了一份托运人为天开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台湾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东据此编制了内容与之相同的正本海运提单,在此份提单中,托运人变成了天开公司,使得实信行以保函形式骗取船东电放了本票货物,也使山东公司货款落空。船东由于没有谨慎地识别保函的来源及出具的主体,不恰当地接受非托运人的电放请求,也有其难脱之责,但最终的结果是船东和货主都成了实信行利用此种方式诈货的受害者。
案例二:1999年5月4日,吉林公司与实信行签订500吨乌豆出口合同,单价为FOB大连318美元/吨,结算方式为D/P托收,目的港为台湾高雄。合同签订后,依照实信行通知,吉林公司向天津公司订舱,要求出运货物。该托运单清楚表明托运人为吉林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台湾高雄、以及船名、航次等内容。5月12日,天津公司依实信行指示,在向船东提供本票货物清样时,未经吉林公司同意,将托运单中的原托运人、收货人分别变更为实信行和台湾公司,船东据此签发出正本海运提单。5月16日,天津公司向吉林公司签发了关于本票货物的第二套提单,用于结汇目的,在此套提单内容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仍为吉林公司和实信行。由于天津公司依据实信行的要求,擅自违背吉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篡改了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的名称等,此时针对船东而言,托运人变成了实信行,为实信行欲通过保函要求电放并达到诈货目的提供了可能。5月17日,该船东提单签出,天津公司遂转告船东,托运人实信行要求电放货物,因无托运人实信行的电放保函被船东拒绝。6月1日,天津公司将实信行电放保函传给船东,依照惯例,船东在收回正本提单后以传真形式,通知其在高雄的代理将本票货物电放给提单中的收货人,货已到手,实信行自然也不会去银行付款赎单,货主遭受损失。在系列诈货案中,实信行同其他诈骗案主体一样,其诈货手法已形成一定的规律和特点:
一是涉案金额不大,往往在30至50万元人民币之间;二是施诈者大多选择粮食为贸易标的,而且往往转手给台湾公司。如实信行以各种豆类为诈货的对象;三是为达到使船东电放货物的目的,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施诈者常出具保函。因保函的作用具有一定地域性和可执行性;四是诈货案涉及两岸三地。如实信行在大陆装货,在台湾卸货,在香港订约,利用两岸三地的政治和法律差异,逃避法律制裁;五是在船东签发提单前,施诈者总是要求代理公司改变委托单中原定的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名称。这样,使船东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有理由接受施诈者作为托运人的电放保函,使货物轻而易举地落在其手中。
由于施诈者找到了电放行为过程中的漏洞,并利用这样的机会使诈货成为可能。那么,是否应当明令禁止船东使用电放手段呢?其实,电放行为之所以能运用到现在,存在有利的一面,比如加快货物流转,减少不必要开支等等,但其中暴露出的问题也应予以避免。首先,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详实地了解买方的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这是防止货物被诈取的最根本措施。其次,货主最好寻求国内声誉好、实力强且操作规范的大公司作代理,有的大船东往往有自己一套货运代理机构,这样会使货物更加安全保险。另外,船东在被要求电放货物的情况下,能否做到谨慎处置,即能否改变其目前简单的识别托运人的方法,对防止诈货将会起到重大作用。
第八节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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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许多国际骗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下的国际著名案例便是一个典型。
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防范
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而索马里政府就心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后来希腊政府通过领事出现交涉,索马里政府亦不予理会,最后鉴于国际舆论及外交压力,才迫使索马里把船、人释放,但船东已遭受到很大的损失,该船的船长亦在返抵希腊时心脏病发身亡,这样一场无妄之灾就是由国际骗子一手造成了。
诸如这类骗案的受骗对象大都是些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原因是:(1)他们买货都喜欢用投标的方式来获得最低价,住住忽略了对于卖方的认识,乱签买卖合约,忽视对卖方的信用调查,就贸然开出信用证证给没有“信用"的人。这样就很容易被骗子所利用,骗子当然可以轻易地以最低价中标,因为他们几乎不用成本。(2)第三世界国家大都对国际贸易不太熟悉,往住只以国际商会规定的三种基本单证(即卖方发票shippers Invoicce、装船提单Shipped Bills of lading、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为议付条件,为议付条件,亦使骗子们有可乘之机。
针对上述两点,受骗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方法是,(1)小心选择卖家,对其信誉要有所了解,叫价最低的未必是理想的卖家,否则随意向他人去买货,只求低价,买家就有可能遭受损失。(2)信用证开出的议付条件,除了上述三种必须的基本单证之外,还须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
第九节  利用期租(Time Charter)船的行骗及其防范
这类诈骗主要是指国际诈骗犯只要付首期的租金(通常是15天或30天的租金)就可以以期租方式租入船舶,同时自己就以二船东的身份(disponent owner)以程租船的方式把船转租出去,并要求付货人预付运费,等到货物装妥船长签发了已付运费的提单后,收到运费的二船东就溜之大吉或突然破产、倒闭,留下的只是原船东面对提单项下的责任。原船东于是就成了这类诈骗案的受害方,因为原船东的提单表明了他负有不可推卸的承运责任,尽管运费己被二船东骗走。在这种情况下,原船东要完成预定的航次,就要付很多的航次费用,如物料、燃油、工资、伙食、卸港费等等而其收到的首期或首二期的租金是且然不足以弥补这类开支的,但由于船东提单的存在,他就必须完成这一承运任务,否则就是违约.以下成是二个租家诈骗的国际若名案例。
1960年香港船东所有的“Mandarin star”号货轮,某次装货到日本大阪,将抵目的港时租船人公司突然宣布破产倒闭,船东再也收不到租金,于是就拒绝驶往大阪并要挟收货人再付运费,否则就将货物卖掉,收货人拒不再付款,船东果真把船驶往香港,把货卸岸入仓,并已与人洽妥价,准备把货卖掉.收货人闻讯后成立即向香港法庭申请禁令,并向船东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结果船东败诉并输得一败涂地并因此跳楼自杀。
又:1978年希腊货轮 "siskina"号自欧洲运货住沙特阿拉伯,在船长签发了预付运费提单后,租船人公司倒闭,船东撒野不肯过苏伊士运河,要求提单持有人再付运费。由于所装货物很昂贵,提单持有人不得已只能再付运费予船东;本来船东已收到足以完成航程的款项,但船东仍贪得无厌;仍将货卸塞浦路斯(在当地要取得法庭禁令禁止船东将货物卖掉是很困难的,而且黑市交易很多),该轮后在返希腊入坞的途中沉没。提单持有人平白遭受双重损失.
海运中这类利用期租船进行诈骗的案件频频发生的一些主要原因在于,(1)近年来世界航运业竞争十分激烈,世界租船市场的供远大于求,如果原船东再对租家挑来捡去,可能就没生意了,实际情况是常常四五条船争一个租船人,所以难免上当受骗,香港大大小小的船公司没有一家幸免过此类诈骗。(2)世界租船市场上的经纪人(ship Broker)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这样会有部分经纪人对信用不好的租船人,虽其自己亦对租船人的信用有怀疑但仍向船东推荐为第一流的租船人。但也有时候是由于经纪人的业务水平不高而造成推荐失误的。(3)行骗的租家十分狡猾,他们往往和原船东或别人先做一、二票货的生意来获得好的信誉,为自己创造好的佐证,然后就进行一次数量和金额都较大的租船诈骗,得手后就逃之夭夭,或者干脆立即用另一个新的公司名字登记,这家新的公司与其它信誉昭著的公司一样完全没有投诉的记录,于是船东又容易上当了。
对这类诈骗的最好的防范措施是船东加强对租船人资信的调查,具体可到船东会BIMCO (Baltic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查看租家过去有无被投诉的记录,到银行了好租家近期的财务状况,如果情况不妙应断然拒绝租让,另外还应尽可能不与来历不明的租家进行业务交易以免被经常换名称的纸面公司所坑害。值得一提的正在船东受片骗上当已成定局的时候,船东还应尽可能地保持理智,切不可采取通过要挟货主以转嫁损失的做法,要不然将受到货主的起诉,而遭受新的败诉的名利双重损失,正确的做法应是吸取教训完成航运。
第十节   提单未到,骗取开证行提货担保的诈骗
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给客户提货是常有的事,尤其是在近洋贸易中更为常见,因为货物常常先于提单抵达目的地。银行通常要保证对船公司赔偿因没有提单而提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在客户信用不好时就可能发生冒领货物的情况,那么出担保的银行成可能遭受很大的损失.以下案例成是很好的一个佐证。
1990年,香港某银行根据其客户克尼有限公司的指示开立一张金额为20000美元的信用证。货物是从日本海运到香港的一批手表,允许分运。由于日本到香港的航程很短,在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到开证行之前,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提取这第一批货物的提货担保,并附上相应的金额为10000美元的赔款保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有30000美元的信用额度,所以该行经办合签了一张给船公司的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捉货。一星期后,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尚未收到,申请人又要求出具提取价值为10000美元的第二批货物的提货担保.由于近洋贸易中,邮寄单据往往需要一星期以后才能到达开证行,再则申情人的信用额度也未突破,因此开证行开出了第二个提货担保。几天后,开证行获悉它的客户尼克有限公司倒闭了,它的董事们都不知去向。之后开证行成收到了第二批单据,但金额是20000美金,且然信用证下只能有这一批货物,根本没有第二批。一个月以后,凭开证行担保而提走二批货物的船公司,声称开证行侵占了价值为20000美元的宝石手表的第二批货物。原来该客户少报了第一批货物的金额,再冒领了不是它的第二批货货物。
这一类围绕提骗取担保的诈骗案件之所以能够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1)在未收到单据而出具提货担保时,银行不可能象在收到单据后出担保那样知道货物的详细情况,诸如货物的件数、唛头以及提单的编号等重要内容银行往往不是十分清楚,银行所知道的只是大概的货价和笼统的货名。(2)行骗的进口商有一定金额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这样就容易给出具担保的开证行造成一个所借单据金额未突破赔偿担保金额的假象。(3)行骗者往往还利用相同的货名以蒙弊船方,从而提走别人的货物。
防范这类诈骗有效措施有:(1)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唛头,在提货担保上打出货物唛头,并应加信用证号码。这样开证申请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货物,出担保的开证行成不会有很大的风险了。(2)开证行还可以通过议付行获得货物的详情资料,了解单据是否已被议付,是否真的有这笔货物,以进免受骗。(8)开证行还可以要求进口商在他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中说明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象上述案例中只有一万美元;并且还可要求他提供担保抵押品,或由信誉良好的第三人提供无限责任担保。
第十一节  浙江千万元外贸诈骗案回眸
●骗局验证的两个古老原则
众所周知,随着进出口经营权的进一步放开,大量的国内企业有机会直接参与国际贸易,而国际贸易是收益与难度、风险并存的。如何在国际贸易中把握商机,拓展国际业务和防范风险呢?
【案情】
2004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1800万元人民币跨国骗局案”。
2002年11月,杭州萧山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一位业务员于某,在与另一位外贸从业人员李某聊天时得知,美国客商扬林公司急需一批工艺地毯和挂毯,货物标的为236万美元。该业务员便与扬林公司进行洽谈。在洽谈过程中,扬林公司表示可先预付30万美元定金,余款在货到美国后以付款交单D/P方式支付。双方就此签订了外销合同。
接着,李某又向该萧山公司业务员提供了京美公司能提供地毯和挂毯的货源信息。经过与京美实业公司总经理石某的洽谈,萧山公司与京美公司签订了货物标的为2036万人民币的收购合同。该合同规定:萧山公司必须在装货后5天内支付1850万元人民币货款给京美公司。而根据外销合同,装运期为卖方收到定金后7天内船运。
同年的11月13日,该萧山公司收到扬林公司的董事长美籍华人柯扬林从香港汇来的定金30万美元。在收到这笔定金后的10天内,萧山公司分3次把1800万人民币货款汇入京美公司的账户。11月14日,柯扬林委托其建筑师女婿M ARK前来验货,经过3小时的查验,最终签字验收。
至此,生意似乎进行得十分顺利,只要该公司将货物一倒手,就可以从中赚取近300万元。而该名业务员于某本人也有利可图,因为介绍信息的李某向其承诺,一旦买卖成功,就可以从中提取10万元的“辛苦费”。为此,就是萧山公司负责人问她生意是如何招揽进来的时候,她也故意将李某这一关键人物疏忽,声称是自己在以往业务中认识的美国客户。
但在随后的出口报关中,该批货物被海关以涉嫌“多报少出”扣压,因遭稽查而延误了船期。在海关,该萧山公司交纳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后,这批货物又重新报关,改作空运至美国。然而扬林公司却以萧山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赎单收货;并于2002年12月中旬,又以萧山公司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即60万美元。京美公司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萧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多万元。
萧山公司觉得此事有些蹊跷,便于2002年12月向警方报案。
接到报案后,萧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迅速展开调查工作。警方决定从货物入手,查找疑点。经过对几家大规模经营地毯商户的走访,民警了解到:早在几年以前,这里的地毯生意相当红火,真丝地毯价格较高。但自1995年以后,地毯生意一落千丈,地毯价钱也一跌再跌,现在差不多每平方英尺仅为40-50元人民币,而且还没人要。这批运往美国的地毯,总价值仅为200万元人民币左右。紧接着,警方对汇至京美公司的1800万元人民币款项进行查询,发现这笔巨款已经全部被石某从公司账户中取出。其中400多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而剩下的1000多万元则被用作收购杭州某纺织品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款。为全面彻底查清石某的情况,警方还对京美公司进行调查,发觉这一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公司,实在是徒有虚名。该公司是以实物真丝地毯注册,这批地毯在评估时有107张发票,总计金额达1053万元人民币。但当民警到发票开出地上海某公司进行核实时,这一假象很快被揭穿,尽管这些发票是真实的,但均为阴阳发票,发票的存根总计金额不到一万元人民币。经询问,该公司职员也反映,他们从未经营过地毯生意,他们是一家送报、送花的快递公司。
调查取证后,警方以京美公司老总石某涉嫌单独或结伙扬林公司的柯某等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欺诈了萧山公司为由,于2003年3月分别逮捕了石某和柯某等涉案人员。
2004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评析】
古老的原则之一:天上不会掉馅饼
本案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之中,自然会有公正的结论。但就本案所揭示的经验和教训,至少有以下几方面值得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思考。
进出口企业的追求规模经营固然重要,但在中国已加入WTO的今天,衡量企业的实力是规模效率和赢利能力并举,即在注重创汇的同时,更要强调创造利润的能力。利润是企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源动力,缺了它,企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就变成无本之木。
进出口贸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业人员除了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外,还必须具备进出口贸易的理论,及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管理、保险、货物运输等相关知识。其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只要有一个环节出错,都会导致风险的凸现,甚至败走麦城,给国家和企业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在高额的利润诱惑(据称本案贸易如成功,则可获利300万人民币左右)面前应该冷静思考,多问几个为什么,要知道天上是不会掉馅饼的。俗话说: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
古老的原则之二:机遇总是青睐做好准备的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针对不同的客户,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托收或信用证。前者是商业信用,银行只提供服务而无保证付款的责任;后者是银行信用。托收主要又可以分为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对进口商来说,以托收方式结算,可免去开立信用证的手续和银行预付的押金。但就出口商的风险而言,承兑交单D/A的风险要大于付款交单D/P,所以要慎做D/A。也可采用预收30%以上的货款定金和D/P相结合的结算办法来控制风险。当然,争取没有“软条款”的即期付款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首眩对于新结识的客户,要在签订合同前做好资信调查;在收到定金或即期付款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后,才能开机投产。对于老客户也要有限度的赊帐。所有的付款方式都要在合同中一一列明。
对于数量特别大的定单,在签订合同前,要调查清楚该定单中的商品出口是否需要出口许可证(或配额),该类别的数量有多少和其使用情况(如清关率等),不要盲目接单。例如输往美国或欧盟(从2004年5月1日起新增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10国)等国家或地区的纺织品,大部分类别都需要出口许可证(或配额)。
密切注意进口国(或地区)市场的货币汇率走向。进口国(或地区)市场的货币汇率变化会直接影响进口商的利益,乃至进口国(或地区)的贸易走向。一般而言,当进口国的货币贬值时,则有利于该国的出口,而不利于进口。所以当选用D/P或D/A方式结算时,就会产生因进口商无利可图而不去付款赎单;同样,当出口的商品在进口国(或地区)遇市场价格下跌时,也会出现因进口商无利可图而不去付款赎单的情况。这些都要出口商承担风险,遭受损失。
对于选用航空运输方式交货的合同,最好选用发货前进口商付清货款的结算方式。这是由于航空运输的货物的交接,是凭航空公司或其货运代理的“到货通知书“即可提货,其签发的航空运单并不是物权凭证,出口商无法控制货权。若进口商要求用国内第三方企业担保的方法来拖后支付货款,则出口商必须拿到有正式合法的文本格式,并有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和加盖担保企业的公章的担保书后,才能发货。
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尤其是进出口公司,应该成立风险控制管理部(或风险应对管理部),聘请娴熟进出口贸易理论、精通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的人士充当顾问,逐一审核每一个外销合同和内贸(收购)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实事求是地订立合同,做不到的条款坚决不订,将风险化小,杜绝潜在的风险。
第十二节  交通类案例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富,经理。
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TITAN SHIPPING PTELTD)。
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TAT PIN(PTE) LTD〕。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因与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斌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木材公司诉称: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了订购9000立方米马来西亚坤甸木材的购货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43OH88573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货款总金额1831500美元。但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467.68元。
被告泰坦公司和达斌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均未提出答辩。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430H88573号信用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两次合法传唤两被告出庭应诉,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
1988年上半年,原告申请并办理了进口原木2万立方米的有关手续,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达斌公司在海口签订木字025—88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达斌公司向原告供应马来西亚坤甸木9000立方米(允许增减10%),每立方米单价185美元,海口秀英码头岸上交货价,货款总值1665000美元。1988年9月25日前一批装运,由马来西亚沙巴港运到海口秀英港。付款条件:银行即期信用证,全套清洁的已装船且运费已付的海运正本提单一式3份,买方最迟于1988年8月10日前开出信用证给卖方达斌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美元100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并向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同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编号为430H88573的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达斌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曾三次致电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规定的到货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最后展延到货日期为1988年11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88年11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于1988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10日先后与海南省文昌县物资局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文昌县计委经济开发总公司和海南华联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坤甸木5000立方米。
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载明:托运人达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装货港马来西亚沙巴,卸货港中国海口秀英港,货物坤甸木2174根,计9890立方米,货物清洁已装船且运费预付。提单由泰坦公司盖章,代理人签名。同日,托运人达斌公司发出跟单汇票,要求立即付款。11月16日,泰坦公司致电海口外轮代理,通报货轮的名称为“帕特劳克罗斯”轮(PATROCLOS)(以下简称“帕”轮)、收货及预计到港时间是12月4日。11月18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预计12月1日到达海口。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原告经审单发现:①一般木材贸易中,材积通常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单与发票中记载的几种原木材积,全部是整数,这是一种异常现象。②提单与发票记载,此批货物中有直径40厘米至59厘米的原木1583根,直径60厘米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这样大材积的原木占了此批货物的90%。把这样的大材积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装在一个船上,实际是办不到的。③泰坦公司签发的是班轮提单,适用班轮条款。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受租船合同条款约束。④泰坦公司的电报称:轮船12月4日抵达海口,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12月1日到达。据此,原告认为其中有诈,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11月28日,泰坦公司再次致电海口外轮代理,要求收货方提供足够的驳船使船舶速遣,并申明卸货费用由收货方支付。12月2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装原木8043.43立方米(这与泰坦公司签发提单上确认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要求申办过琼州海峡的手续,询问能否使用雷达,同时再次预报到港时间为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轮代理电复船长,告知允许“帕”轮进入琼州海峡,在能见度不良时使用雷达。12月13日,“帕”轮仍未抵达海口,海口外轮代理即致电泰坦公司查询情况。同日泰坦公司电复确认“帕”轮取消去海口卸货。
据伦敦劳合社有关资料证明:“帕”轮于1988年10月11日驶离台湾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又据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资料证实:“帕”轮11月10日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当日即驶离该港,11月23日抵达拿笃埠港装载两批旧杂木1485根,共计553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达香港并开始卸货,该杂木严重爆裂,园木顶端有兰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标志。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确认其签发了上述提单并称系据达斌公司书面指示让“帕”轮改驶香港,12月10日将货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应新加坡德累斯顿银行国际部的要求将全部单证退给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
经核实,因被告达斌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与国内3家客户订立的购销坤甸木合同无法履行而赔偿的违约金共人民币561737.06元;(2)申请海口分行开具信用证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1341.09元;(3)货物保险费美金2012.61元;(4)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0140元;(5)外汇贷款利息美金45625元(6)营业损失人民币649750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在卷。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领有进口木材许可证,经营进口木材合法。原告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申请银行贷款,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以及与其他3家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均系正当经营活动,依法应受到保护。达斌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达斌公司是蓄谋欺诈。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达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货物,却签发了坤甸木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轮代理发电,配合达斌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达斌公司骗取货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达斌公司为实施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单证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两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和单证无效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对3家客户的违约损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贷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贷款之日起至购货合同撤销之日止,由于所贷款项未实际支出,故应扣除该项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与被告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签发的SH—001号提单无效;原告对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3日开具的受益人为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的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和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68.15元以及外汇贷款利息和保险费美金47637.6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后,曾通过外交途径向两被告送达判决书,因找不到两被告而无法送达。该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6个月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