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猫学院 吧:1991年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文件(河北省、国家土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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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

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38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1年12月16日

 

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建国以来,我省修建了大量的水利工程,对保障防洪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生态环境,特别是在保证农业增产和解决人畜饮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工程多数在兴建时,征地手续不全,占地权属不清,管理单位很难行使管理职权,致使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垦种堤脚、渠坡,破坏水利设施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

为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合理规定工程安全范围和管理范围”的要求,我省自一九八六年开始进行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目前,大中型水库完成67%,万亩以上灌区完成60%,主要河道堤防完成14%,任务还相当艰巨。未完部分多是资料不足、争议较多,划界难度较大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九九一件水利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和“全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会议”精神,需在全省进一步开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工作。具体意见如下:

一、划界原则

(一)各类水利工程均应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占地、有关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管理单位本身建设占地的总面积。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所必要的限制范围。

(二)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有利于工程设施的管护和正常运行,有利于在渠埂上通行和护渠巡堤、检查工程;有利于搞好工程附近的水土保持工作;尽量在不影响当地农业生产的情况下,适当考虑管理单位开展农副业生产和综合经营用地的需要。

(三)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属于国家建设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工程管理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管理部门对有碍工程安全的活动有监督、限制权,防汛抢险有临时占地和使用权。

(四)原有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历史上形成的边界和工程管理工作的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五)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设计划定。划定管理范围以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二、划界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可参考下列尺寸进行:

(一)水库

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移民征地高程)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100米的范围。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300米的范围或以分水岭为界;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300米的范围。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它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50米的范围;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200米的范围。

(二)闸涵、扬水站、水电站

大中型闸涵、扬水站的管理范围为:上下游建筑物国缘以外10-50米,两侧为上下游工程外缘连线以外20-100米的范围;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300米的范围。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小型闸涵、扬水站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由地、市确定。

(三)堤防

河道、洼淀堤防的护堤地范围从堤脚量起,主要堤防内20-30米,外30-50米;一般堤防内5-20米,外10-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100-150米的范围。

(四)河道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河流上的水文观测断面的上下边缘及两侧至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树木及其它障碍物。

(五)渠道

有堤防的渠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的渠道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排灌渠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从外堤脚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量起,干渠2-5米,支渠1-2米,斗渠0.5-1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应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或渠口)以外20-50米的范围。

三、几项具体政策

(一)关于征地手续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凡是过去有过协议、文件,管理单位已使用多年的,应予以确认,不再补办征地手续。被侵占的,要限期收回。

(二)关于护堤地权属问题。目前已经划定为全民所有的护堤地,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河道管理单位;现有护堤地不足或尚未划定的,新增或划定的护堤地,除特殊情况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三)关于新增土地的权属问题。由于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土地(包括河流故道、旧堤),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可优先照顾移民安置和水利管理单位的需要。

(四)关于水库联接坝的管理权问题。有的水库由主坝和几座副坝组成,联接各坝之间的丘陵、山地已作坝体使用的其坝顶高程以下的部位,按工程管理范围对待。

(五)关于以堤代路的管理权属问题。凡利用河渠、防堤作交通道路的,先有河、渠后有路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利部门,允许道路通过;先有路后有河、渠的,土地使用权属交通部门,使用时要遵守保护河、渠的有关规定。

(六)所有水利工程占地划定界线、立桩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持合法文件、资料、图纸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发证,以便于开展正常的管理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

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是巩固水利基础产业、全面加强水利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加强国民经济特别是农业基础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这项工作进行周密的安排部署,切实加强领导。尚未完成划界工作的县(市),要由主管农业的县(市)长负责,水利、土地管理以及农业、林业、政法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成立领导小组,今冬明春集中进行划界工作,保证一九九二年底全面完成。县级水利部门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办理具体业务。土地管理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水利工程划界和定权发证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国土[籍]字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为依法确认水利工程用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河道的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对水利工程用地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划界、登记发证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 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使用单位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限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限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经按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勘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四部局[1990] 国土[籍]字第93号文《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