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6 14:33:41
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及任务
    1.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特征主要是: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一种国家专门活动,这种活动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刑事诉讼是国家刑罚权应否、如何行使的活动,活动的中心内容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包括查明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何种刑罚;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它不是公安、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法律手续,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活动的依据和准则,只有依法进行,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2.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刑诉法有以下三方面基本任务:首先,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其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两项任务是刑诉法的首要任务,充分体现了我国刑诉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目标。再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我国刑诉法确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任务,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以上三个方面的任务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诉讼法共有的原则
    共有原则又叫一般原则,是指那些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特有原则是指刑诉法所独有的原则。共有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等。
    2.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职权原则。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权力由国家专门机关专门行使的原则。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刑诉法第3条的规定中:“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只能由上述三机关统一行使,未经特别授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上述三机关应当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而不能混淆和越俎代庖;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使权力,尽职尽责,不得违反法律和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诉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入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有两层基本含义:其一,国家将司法权只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和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括动加以不当干涉;其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

    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只能是在方针、政策和组织上的领导,而绝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案,更非包揽司法业务。
    (3)依靠群众原则。此原则也称作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它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刑诉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惰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原则是党和国家在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
    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路线。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靠群众,要求专门机关的业务工作应与群众相结合,要发动群众,重视群众,要充分调动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是指导和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主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同时又要互相检验,互相制衡,互相监督。为了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要正确理解它们之间的辩证关系,尤其是互相制约关系
    (5)检察监督原则。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与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行为通过立案侦查实行监督外,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对诉讼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的、全方位的,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且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制约性。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有利于严肃执法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6)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大民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只有它才有权决定某人最终是否有罪。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确认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其基本含义是:对公民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也就是说,任何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并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刑法以判决书的形式公开宣背并生效后,才能被确认为罪犯(犯罪分子),与此原则相适应,现行刑诉法取消了原刑诉法中具有定罪免刑性质的免予起诉,使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更加科学、合理。
    (三)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各级公安机关隶属同级行政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对于应当予以拘留、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拘留,执行逮捕等。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定范围案件的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等。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对所有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权威性的裁判。
    4.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者是原告,或者是被告,或者地位相当于原告或被告。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报案、控告、举报权;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要求对其控告行为进行保密及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不起诉不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庭审时有广泛的参与权;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申请其他诉讼参与人(除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这些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以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少。
    (四)管辖
    1.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二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的权限划分。前者称为立案管辖,后者称为审判管辖。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公检法兰机关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2.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者职能管辖,它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权力范围生的初次划分。立案管辖的划分依据主要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质、轻重、复杂程度等不同情况确定的。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以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法律上规定的不经侦查、公诉而由当事人自行起诉的自诉案件。这些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例是比较小的,而公安机关主管的案件,相对来说范围最广、数量最多。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主案侦查占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直接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首先,是贪污贿赂罪,这类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贿赂案、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等等,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其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这类犯罪包括玩忽职守案、泄露国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等。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报复陷害案、非法搜查案、破坏选举案、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有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地集中精力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j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他人自由案、虐待案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婚案、破坏军婚案,遗弃案、轻伤害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审判管辖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三种。
    (1)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涉及面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因素。刑诉法第19条至第22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主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就是说,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J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以上三类案件,一般都属于性质严重,或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面广或者处刑较重的案件,将这类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首先,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如果出现几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刑诉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协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由于某些案件与专门业务有密切的联系,涉及专门性问题较多,交由普通人民法院审判有一定的困难和不便,因此,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已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
    (五)回避
    1.概念和意义
    “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回避制度正是这一理念的反映。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时,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规定和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防止有关人员因同案件具有法定利害关系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者先入为主,从而保障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有利于增强当事人、普通群众对办案人员及某些诉讼参与人的信任感和对诉讼活动的认同感;有利于提高公民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意识和提高办案工作的透明度。
    2.种类
    刑诉法规定了三种回避: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自行回避的意思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申请回避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关人员具有回避理由而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指令回避则是指存在应当回避理由的公安、司法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组织或者负责人发现后,指令相关人员回避。
    3.理由
    刑诉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了应当回避的理由?凡是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应当回避,这些理由包括: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例如某公诉人在诉讼中是被害人的弟弟,某审判员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夫妻关系,某侦查员是被告人的堂兄弟,则该公诉人、审判员和侦查员必须回避。

    4.回避范围
    刑诉法第28条和第31条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六类,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5.回避的期间
    回避的期间是指可以适用回避的时间限制。一般说来,回避的期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在内的各个诉讼阶段。也就是说,在各个诉讼阶段当事人均可申请回避,这是刑诉法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六)辩护和代理
    1.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有助于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积极参加诉讼;能够有效的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有助于司法人员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自己所作的辩护。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所作的辩护。依照法律规定,委托辩护有两种情形:一是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进行的辩护;二是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的辩护。指定辩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时,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的辩护,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以及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请不起辩护人的。
    2.辩护人
    辩护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刑诉法规定辩护人享有以下权利:独立辩护权,辩护人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各种辩护活动,国家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限制;阅卷权,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等,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会见通信权,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调取证据权,这是辩护律师特有的一项权利,其他辩护人不能享有;司法文书获取权,辩护人有权获得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抗诉书副本,有权获得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副本;获得通知权,辩护人有权在开庭前获得法院的出庭通知书;提出证据权,辩护人在法庭审判中可以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文书,还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辩护人还有权在法庭同意后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质询权,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对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须与本案有关辩论权,辩护人在法庭审判中,可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展开辩论;控告权,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和其他侮辱人身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拒绝辩护权,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如实陈述案情时,有权拒绝为其辩护。其他权利包括经被告人同意的提起上诉权、对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权等等。
    辩护人的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义务,辩护人的一切活动都应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尽量收集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尽可能提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与法律主张,而不能在接受委托后无故拖延,不履行辩护职责,也不能随意辞去委托;保密义务,辩护人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不得外泄;遵守法庭规则义务,辩护人在辩护中应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应准时出庭辩护、服从法庭指挥,不得有侮辱、谩骂等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
    需要指出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有限介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且,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这一规定与原刑诉法相比,更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代理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h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代理有如下特征:被代理人的限定性,根据刑诉法第82条规定,被代理人只能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j诉讼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从事活动,诉讼代理人活动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行为如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刑事代理可分为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以及刑事申诉案件中的代理等。
    (七)强制措施
    1.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
    2.分类
    (1)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传唤,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接受讯问的再进行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进行拘传。进行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拘传证》。进行拘传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拘传的目的只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并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因此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案后立即讯问,讯问后应让其回到住处。为了防止把拘传作为变相羁押的手段,刑诉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或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具有不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3)监视居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有: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为保护公民个人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在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界满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
    (4)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诉法第6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应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并向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并按指印,拒绝签名和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员如果抗拒拘留,公安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普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不得超过37日。由于拘留手段具有随机性和行政性的特点,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法律作了上述限制。
    (5)逮捕。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逮捕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权或者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自行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实行拘留或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单位。而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依法执行逮捕后,必须在24小时以内对被逮捕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或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需要逮捕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方可决定逮捕。
    (八)刑事证据
    1.概念及特征
    刑诉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我国证据制度中的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二是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直接联系,间接联系;因果联系,非因果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肯定性的联系,否定性的联系,等等。三是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2.证据的种类
    (1)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实物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存在状况、外部特征和构成属性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物证是以客观存在的实在物对案件起证明作用,这是物证的最大特点,因此,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如盗窃用的螺丝刀,钥匙,指纹,杀人的血迹,伪造的货币等。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也可以是图画或其他可识别符号。如投寄间谍组织的情报信件,泄露国家机密案中的机密文件,贪污案件中的账册、单据等。
    (3)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7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具有特定性,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自己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如亲眼看到杀人过程的某一证人的陈述。当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充当证人。
    (4)被害人陈述。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对遭受犯罪侵害情况的叙述和对犯罪人的控告、揭发。如被抢劫妇女向公安局工作人员陈述抢劫犯的长相特征及逃跑方向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称为“口供”,它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5)鉴定结论。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包括: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画、照相、录像等勘验、检聋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
    (7)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甩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具有以下特点:准确性、逼真性、高度直观性和动态连续性。但视听资料仍有其不可克服的缺点,即易伪造,所以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立案
    1.概念及意义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刑诉法中具有特色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立案具有重要的意义:立案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二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必经阶段和法律依据;有利于及时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有效地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对犯罪形势的研究,为制定控制犯罪的对策提供有关依据。
    2.主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1)立案的材料来源
    ①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我国刑诉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
    ②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刑诉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报案和控告既是单位、个人和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方式,也是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进行阻止、压抑或者打击报复。
    ③犯罪人的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追诉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种立案材料,一般是在侦查或者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也可以是在日常的安全保卫工作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同时,新闻媒体披露的事件也能成为立案的重要线索。
    ④其他途径。包括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和工商、税务、海关、审计、监察等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按照管辖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立案的条件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是指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该行为巳构成了犯罪。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如果某个人的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罚惩罚,只能用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方式予以处理。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制裁。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而并非所有发现的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当立案,即使已经立案的,也要撤销案件。所谓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立案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得推诿和拒绝。接受后,如果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犯罪分子逃跑、自杀、行凶等逃避或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发生,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审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已被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在审查过程中排除错告、诬告、检举失实、假自首等。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要求他们作补充说明,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公安、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分别作出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且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4.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强化立案监督有助于整治该立案而不立案,放纵罪犯的腐败现象。
    (十)侦查
    1.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强制措施前文中已讲述,不再重复)。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它为刑事诉讼的起诉和审判提供可靠的案件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它是预防犯罪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2.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行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已被拘留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言词方式向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被害人也适用以上规定。
    (3)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验和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有所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4)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时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5)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等强制扣留的一种侦查行为。刑诉法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被扣押的物证、书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6)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科学鉴别并做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鉴定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是:鉴定只限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7)通缉。是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通报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通缉必须遵守以下程序: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缉令只能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公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发布通缉令;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内容应当简明、准确;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追捕。
    3.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撒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擎息的;违反刑诉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有其他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加强侦查监督有助于遏止腐败和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公诉
    1.公诉的概念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
    2.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确当;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擎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3.提起公诉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j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公诉时案件材料移送范围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移送起诉状、有关证据的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不再按原刑诉法要求移送全部案卷,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庭审走形式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
    5.不起诉
    (1)不起诉的分类
    ①法定不起诉二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结诉讼。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定不起诉具有以下几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包括以下情况:在我国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对于预备犯、中止犯、从犯以及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等。
    ③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对于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2)不起诉的救济和制约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一审程序
    1.第一审普通程序
    (1)开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起诉的证据目录和出庭证人名单是否齐全;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有无作为公诉证据移送的实物清单;有无法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2)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确定合该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出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庭审程序
    ①开庭。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接着,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查明当事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②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法庭调查程序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此项的程序依次是,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出示、核实证据(此项的程序依次是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宣读证据);调取新证据;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①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审判长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应积极引导,使辩论紧紧围绕着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经辩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的性质、罪责已经明确,或者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发表,审判长即可宣布辩论结束。
    ④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不但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而且要让被告人把话讲完,对其陈述的时间一般不应加以限制,但特定情况除外。
    ⑤评议和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在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会员讨论决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2.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概念、特点和作用。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程序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我国简易程序有以下特点: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的内容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如审判组织简化、法庭程序简化、审判期限缩短等。简易程序的作用: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即以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及时、尽早结案,使人民法院将节约的人力、物力投入重大或复杂案件的审判中去,既能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证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判质量;避免拖延诉讼,实现司法正义(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
    (3)简易程序的审理。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同时法庭调查、辩论简化。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程序中主要审查:案件是否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是否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
    3.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自诉案件的概念与范围。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自诉案件的提起的条件和程序。
    ①提起条件。自诉必须是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起;要有明确的被告人;案件属于人民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
    ②提起程序。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3)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和集体以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属自愿,应当允许撤诉。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系被强制、威吓等原因而被迫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且,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自诉人是两人以上的,其中一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十三)第二审程序
    1.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上分多少等级,以及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其判决或裁定才会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我国审判机关在组织上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是单独一级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审判后,其判决或裁定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级,实行一审终审。
    2.二审程序的原则
    (1)上诉不加诉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判重于原判决所判刑罚的审判原则。该原则是为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也提出抗诉、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2)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既要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又要审查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3.二审程序的提起
    (1)提起的主体。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提起二审程序的主体有:上诉人和抗诉机关。上诉人包括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抗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2)提起的期限与方式。刑诉法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这是提起二审程序的期限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可以用书状和口头两种形式提出。无论以何种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口头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抗诉,只能以抗诉书的形式提出,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并且,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提起的理由。对于上诉的理由,刑诉法未作规定。上诉权主体只要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抗诉的理由,刑诉法作了规定,即:原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原裁判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原裁判量刑畸轻畸重;审判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4.二审程序的审判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式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人民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分为三种,即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十四)死刑复核程序
    1.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是我国刑诉法的特色之一,贯彻了党和国家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其特征是被告人无论通过几审被判处死刑都不是立即生效,必须经过单独的复核程序才会生效。它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和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2.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同于一般审判程序的特点:其一,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其二,它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启动的时间在死刑案件判决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
    3.复核程序
    (1)判处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按下列程序分别处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士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按下列情形办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授权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仍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判处死刑案件的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案件时,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对案件复核的方式一般是只对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制作复核审查报告,并依法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做出复核后的处理。
    (十五)审判监督程序
    1.概念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序。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实现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和意义: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有利于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有下列材料来源之一,可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一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人民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意见和反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司法机关自己发现的错案。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3)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审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敖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为避免原审中审判人员形成的预断对公正审判产生负面影响,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重新审判后的处理。重新审判后,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并予以改判;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方法: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重新审理后事实仍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予以释放。
    (5)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十六)执行
    1.概念及意义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并在执行中被改造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且能重返社会的新人,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它使无罪的人和免除刑罚的在押人能立即得到释放,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执行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2.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死刑判决的执行:已经核准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命令,还应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
    死缓判决的执行:死缓是我国立法的独创的一种特殊的死刑执行制度,它给那些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应先交付监狱执行,2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在缓刑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法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徒刑及拘役判决的执行: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应由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在1个月内将罪犯转送至指定的执行机关执行,并应通知罪犯家属。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z管制是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监督罪犯遵守管制规定,并定期组织群众评议,促使其认罪悔改,可以批准罪犯在管制期间的外出和迁居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其执行方法与管制类似。
    缓刑的执行:缓刑不是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决定其刑罚的同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察而不予以羁押,考验期满符合条件的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被判处缓期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财产刑判决的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在生效后由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如果对被告人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取消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在押,应立即释放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以保障其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
    (十七)其他
    1.附带民事诉讼
    (1)概念及意义。顾名思义,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进程中附带进行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它仍然是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是从诉讼经济、方便,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受犯罪行为侵害人的利益出发,将这种民事诉讼活动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及时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是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代表国家和集体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范围包括刑事被告人,对刑事被告人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监护人,共同侵权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
    (3)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判决宣告前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除刑诉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遵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当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时,才允许先解决刑事诉讼,再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其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仍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同一般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撤诉,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
    2.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1)刑事诉讼的中止
    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中止的条件消失后,再恢复进行诉讼的制度。导致刑事诉讼的中止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承受审问;自诉人在审判期间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参加诉讼,而且其代理人也不能代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潜逃或者隐匿等。
    (2)刑事诉讼的终止
    刑事诉讼的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情况,致使诉讼没有必要或者不应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中止不同于终止,前者是指诉讼的暂时停止。中止的条件消失后要恢复诉讼,而后者则是诉讼永久性的停止进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1)概念。涉外刑事诉讼是指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和审理涉外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2)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①国家主权原则。指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刑诉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即外国人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与我国公民一样,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此原则也称之为国民待遇原则。
    ③信守有关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并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法上有所谓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指条约缔结以后,各方必须按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所以,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都必须坚决信守。④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即公安、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在进行法庭审理和宣判时,一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⑤指定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必须而且只能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能延伸到国外。一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本国领域内适用。
    (3)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如相互请求代为送达诉讼支书,调查取证以及引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