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岩土招聘: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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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国土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依据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相当的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公正。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
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具体个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高或低于本规定标准,应当作出说明、附于案卷。
第五条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及其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按被委托的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委托书的范围,在所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被委托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土地管理秩序、土地交易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在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七)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破坏耕地或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数量较大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三)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执法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建立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建立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后,由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报行政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法制工作机构,应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全市国土资源系统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按照下列条款的细化标准实施。
第十九条 非法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50亩,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2、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三十五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其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细化标准: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5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至1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至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破坏基本农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二)细化标准:责令整改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耕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二)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下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其他土地30亩以上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4、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6-20元的罚款;
5、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25元的罚款;
6、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6-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禁止开垦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期限改正;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开发3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开发31亩至50亩的,处以每平方米6元至10元的罚款;
3、违法开发51亩至100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1元至15元的罚款;
4、违法开发101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6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闲置或荒芜耕地违法行为。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收缴土地闲置费: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细化标准:已经批准农用地办理了审批手续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1、闲置土地2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
2、闲置土地20亩以上至50亩的处以每平方米7元罚款;
3、闲置土地50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并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复垦土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二)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2、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5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交还土地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不交还土地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拒不交还土地5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1-20元的罚款;
3、拒不交还土地10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1-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牌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且是屡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细化标准:责令整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坏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2次因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一年内累计发生2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错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未在限期内纠正的;
(三)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发生群体事件或被媒体曝光披露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