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硕士论文答辩ppt:代理意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0 15:32:03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原告吴春花的丈夫张金选,就原告吴春花诉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依法采纳。

一. 鄄城县人民医院对吴春花的手术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及故意伤害行为,该过错及故意伤害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 被告没有尽到让原告转诊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入住被告鄄城人民医院后拍了X光片,做了CT ,做了磁共振,现在来看这些辅助检查的报告都是正确的。被告在为原告做手术前就应该预见到手术的复杂性,菏泽市医学会2010年12月21日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菏泽医鉴(2010)083号】(以下简称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里就有“原发损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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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难度大”。既然“原发损伤重,手术难度大”,没

有把握就应该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让其转院,况且本案并没有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手术医生马发军在手术前说:“你们也可以去上级医院手术”。我问:“上级医院和你做有啥区别?”他说“就像盆烂了,让谁掬都不原音了”。很显然他把他自己和上级医院放在了一个同等水平,没有给我们一点选择的余地。医务人员应尽的是专业、专家责任,而患者由于对医疗专业知识的欠缺,不可能对医院、医生做出正确的选择,只能听信、服从于医生的安排。网 上有这么一段话:“遇到不能胜任的操作,既不向上级报告,也不请人帮忙,一味蛮干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是“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被告手术失败后,就应该立即告知原告及其家属真实病情让其转院,或者请有经验的医生帮忙,无论如何也不应该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眼睁睁的看着让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一种非常恶劣的故意伤害行为。很显然被告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术前、术中、术后都没有尽到让原告转院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术前、术中、术后都没有尽到与损害有关的告知义务,术前没有及时向原告说明与损害有关的医疗风险,更没有说明替代医疗方案。

手术医生马发军在手术前说:“你们也可以去上级医院手术”。我问:“上级医院和你做有啥区别?”他说“就像盆烂了,让谁掬都不原音了”。很显然他把他自己和上级医院放在了一个同等水平,没有给我们一点选择的机会。至于手术中发生的一切以及术后会落下残疾,他只字未提,一直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妄图蒙混过关,逃脱责任。如果不是我们从其他医生那里知道了真相,我们相信他会一直欺骗下去。后来他在电话里就告诉我说:“以前就有个病号骨头错着长好了,还能出去打工的。”看来这种伤天害理的事他做了有几次了。在鉴定会上他说:“大家都知道手术做了四、五个小时,第一次没成功,重新做,第二次还不理想,麻醉时间到了”。麻醉时间到了就算完了吗?你咋就不想想你尽到了你应尽到的职责了吗?从省立医院回来后我说马法军:“你办不了就告诉我们,即使在手术台上告诉我们缝合后马上去菏泽、济南,我们也不会抱怨你,也不至于要面对落下终生残疾的后果,你为什么,为什么就不告诉我们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是“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十五条是“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是“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第六十二条 是“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二十六条 是“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被告在术前、术中、术后都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很显然被告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 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存在多处明显伪造、

隐瞒、缺失现象。

   (1). 在“手术记录”里有“胫骨平台解剖复位后,植异体骨2g;“手术顺利”。真是瞪着眼说瞎话,撒谎都不再脸红的,我想大声的问:“先生你真的解剖复位了吗?”《鉴定书》中有“手术过程中胫骨平台塌陷、骨折移位、关节脱位没能达到要求。”省立医院的手术记录里有“术中可见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外侧髁向外侧移位,膝关节呈脱位状态,平台骨折骨******连接,平台髁间有3*2cm大小骨缺损。”在鉴定会上马发军说:“大家都知道手术做了四、五个小时,第一次没成功,重新做,第二次还不理想,麻醉时间到了。”事实证明被告在病历中故意造假。

(2).被告医院MR显示:“外侧半月板脱位”,手术记录里的术前诊断里有“内侧半月板脱位”,这明显属于诊断无依据。

(3).被告医院MR显示:“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手术记录里的术前诊断、术中诊断里是“内侧副韧带损伤”,没有了“外侧副韧带损伤”,这明显属于诊断无依据,手术经过里有“逐层缝合切口,外侧副韧带做应力试验无异常。”手术经过里有“见内侧副韧带中间束、后束断裂、、、缝合修补内侧副韧带。”省立医院MR显示“侧副韧带显示欠佳”,省立医院手术记录里有“修复内外侧副韧带”。省立医院的资料证明了,内侧副韧带被告并没有给予修复,或者没有修复好。被告手术经过里“外侧副韧带做应力试验无异常”又是在故意造假。

(4).省立医院手术记录里有“术中透视见骨折脱位矫正满意”。而被告医院手术记录里根本没有提到关节脱位的事,很明显这是在故意隐瞒。

(5).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里的诊疗经过里有“于2010.12.31行1.左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被告医院的出院记录里的诊疗经过里,只有术前、术后的描述,术中的事只字不提。这很明显又是故意隐瞒。

(6).被告手术记录里的手术名称是“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这是手术名称吗?真是可悲!我们做了一个连手术名称都没有的手术。

在鉴定会上马发军说的:“第一次没成功,重新做,第二次还不理想,麻醉时间到了。”这最主要的东西在手术记录里为什么就没有?原告做手术主要就是因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可手术经过里有关“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的话,只有一句“胫骨平台解剖复位后,植异体骨2g,况且就那么一句仅有的话,还是假话。而在出院记录里干脆就是空白。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是“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七条是“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款是“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

第二十六条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很显然被告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诊断不明确

《鉴定书》第八条第一款是“患者入院后诊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半脱位,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诊断基本明确。”(1). 先说“膝关节半脱位”,在被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里都有,但在最关键的时刻手术中却没有了,在“手术记录”里只字没提。(2).“外侧半月板脱位”到“手术记录”里变成了“内侧半月板脱位”。(3).“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到了“手术记录”里变成了“内侧副韧带损伤”。这还能说“诊断基本明确”吗?原告入院后拍了X光片、做了CT、做了MR,现在来看这些辅助检查报告都是正确的,病历中之所以出现“诊断不明确”的现象,完全是马发军出于不可人的目的,故意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结果。:施行手术的几项规则 () 凡需施行手术的病员,术前要完成必要的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并做出术前小结。
(
) 凡较大手术或复杂手术,均需进行术前讨论,进一步明确诊断、手术适应症、手 术方法、步骤、麻醉及术中、术后发生的问题及对策,确定术者和助手。
被告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

5. 六个诊断中四个没治好,两个没治

《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 第一款是患者入院后诊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半脱位,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诊断基本明确。这是菏泽医学会那些所谓的专家们给被告总结的诊断,我先说明一下这里的外侧半月板损伤可能是医学会写错了,应该是外侧半月板脱位(被告MR报告中的诊断)。这里说的六个诊断中,一个骨折,两个脱位,三个损伤,,反而把腓骨头给治坏了。胫骨平台骨折没治好,膝关节半脱位没治好,外侧半月板脱位没治,前交叉韧带损伤没治好,内侧副韧带损伤没治好,外侧副韧带损伤没治。六个诊断中四个没治好,两个没治。省立医院的三维CT报告单影像学诊断中有腓骨头多发骨折,被告医院MR诊断中有:左膝外侧半月板脱位,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马法军在手术记录里的术前诊断中是:内侧半月板脱位,内侧副韧带断裂,就是说马法军否定了外侧半月板脱位外侧副韧带损伤。省立医院MR显示:前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显示欠佳,省立医院手术记录里有:修复内外侧副韧带。省立医院手术记录里有“术中可见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外侧髁向外侧移位,膝关节呈脱位状态,平台骨折骨******连接,平台髁间有3*2cm大小骨缺损”。这已经证明了马发军说的“很好”的谎言。《鉴定书》第八条第三款是“手术过程中胫骨平台塌陷,骨折移位,关节脱位,没能达到要求。”这句话肯定了医方的责任,也就是说,鉴定组的专家们认为:被告应该尽到而没有尽到对原告的诊疗义务。被告属于专家责任,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作出最佳合理的判断。

本案的“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以及所对应的七级伤残,很明显完全是被告手术操作没能达到要求所直接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二次手术,原告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德国学者耶林曾经这样解释过错责任原则,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浅显明白。结合本案,原告没有过错,所以就不能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很明显本案被告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9.有故意伤害行为

    本案被告既有技术责任还有伦理责任,从手术医生马发军手术失败决定隐瞒的那一刻起,就发生了质的改变。在他决定隐瞒的那一刻以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一味蛮干。从他决定隐瞒的那一刻起,就不再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而是变成了图财害人的白蛇。我要大声的质问:“医德何在、良心何在!”他明明知道会落下残疾,不是及时告知患者家属;不是及时向上级报告;不是及时请人帮忙;不是及时采取措施,弥补过失。而是采取了隐瞒、欺骗的手段,眼睁睁的看着让原告落下残疾,很明显这就是故意伤害。在《故意伤害罪》里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从病历中的故意隐瞒也可以断定被告的故意行为。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我想让马法军对他以前说过的话,今天在法庭上确认一下。他属于坑人、玩人、糊弄人。

2.           我请求法庭,咱们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的说。我建议先说对菏泽医学会鉴定结果的态度问题,有《医方的过错以及要求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

3.           如果说,说的那话就算告知了转院,那么就请拿出书面证明材料。就像让病人住院,病人不同意就让病人签字一样的。如果说告诉病人你不转院动了手术和没动一样,还一样会落下残疾,我想天底下没有一个人会让你做手术。

4.           最后我要告诫被告方,能站得的高一些,增强一些社会责任感,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错误,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最终只能会害人害己。我们想让别人怎样对待我们,我们就怎样去对待别人。法律那可是道德的最低标准,请不要把我们自己放在最低标准线上,或者最低标准线以下,那样稍不注意就会沦落成为社会的渣滓。让我们来看看当今社会,执法部门腐败,权力霸道和蛮横,社会底线失守,道德沦丧,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的丧失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盛行。温家宝总理说:“公平正义比太阳更光辉”。温总理也曾经说过:““现在影响我们整个社会进步的,我以为最大的是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的诚信,一是政府的公信力。这两个方面解决好了,我们社会就会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温家宝总理近日在一次讲话中直指“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近年来层出不穷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屡屡挑战社会道德伦理,甚至毫无道德底线可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马发军的所作所为就是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典型案例”我不断地在想:我们应该相信谁,我们还能相信谁!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分子都应该为了建设一个公平、公正、幸福、和谐的社会做出一些努力,做出一点贡献。结合本案,我要说:我们要痊愈,不要“被痊愈”。我们一定要争取到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不光是为了我们自己,也是为了他人,为了整个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