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三院环评:1994年民政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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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办函〔1994〕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1993年12月28日《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第65条规定,取消“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通知见报后,在部队广大士兵及其家属中产生了强烈反响,不少部队和地方民政部门以及兵役机关,来电来函反映意见,要求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财政部,国家计委于1994年6月3日正式复函我部与总参谋部。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有关问题的复函》([94]财综字第8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继续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落实工作。

 

                         1994年8月1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义务兵

家属优待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94)财综字第82号

 

民政部、总参谋部:

    你们《关于对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第65条规定的意见》(民优函〔1994〕107号)收悉。按照治理乱收费的统一部署,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在《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中,公布取消了地方政府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亦即该通知取消项目的第65项。现就该项内容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该项取消的内容是指:地方政府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一定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由于一些地方政府自行在税收上搞附加以及按销售收入或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形式征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这样,不仅违反了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制度,搞乱了税法,而且还影响了财政收入。因此,予以取消。

    二、各地对农村农民应征入伍通过村提留、乡统筹解决优待金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应征入伍由本企业、事业单位负担优待金的办法,仍可继续执行。

    三、地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