栩栩如生地:凯迪网友:我心中的重庆打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3:03:21
凯迪网友:我心中的重庆打黑作者:石扉客 提交日期:2010-1-5 5:21:00 | 分类:未分类 | 访问量:654
  石按:
    下面这篇转自凯迪社区的文章(作者ID叫“坏的蛋蛋”,链接系http://club.kdnet.net/newbbs/dispbbs.asp?boardid=1&star=1&replyid=3191033&id=3191033&skin=0&page=1,标题为本人所改),又忍不住勾起了我十几年前的回忆。
    14年前,我大学毕业,回到长沙一所野鸡大学任职,与一帮毕业于西政、中南政法、西北政法以及我母校(唯独没有斯伟江的母校华政)的各式各样师兄师姐们喝酒搓麻将,给一帮比我小不了多少的学生做了几年班主任。从资深助教到讲师,过了5年穷并傻乐着的日子。
    当然,那几年的主业,是在诉讼法教研室教一门叫刑诉的课,从1997年新法225条到1998年六部委联合解释48条,再到两高的数百条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我和那些自考班的孩子们一样,都背得滚瓜烂熟。记得好几次早晨从牌桌上直接去教室,来不及回家拿讲义,居然也能张口就把一堂课忽悠完。
    身为一个愤青,每期的南周法制版,自然都会成为我课堂上的案例。我甚至曾经试图忽悠过一堂金庸小说与程序正义的讲座(后来才发现九眼桥边的王怡早就开始写这些比我高明得多的东东了)。
    自10年前改行做应召男记以来,特别是8年前考完司考以后,这些曾经倒背如流的法条,早就忘得一干二尽。2003年做刘涌案时,还多少能记得一些;等到6年后再来观察这次重庆李庄案,才发现这些熟悉极了的法条,现在已经是离我多么遥远。
    我那些弟弟妹妹一般的学生们,早已分散在三湘四水的每个县市,现在基本都有了体制内的一官半职,快的“无知少女”已经是副检察长,慢的老黄牛也熬到一司了。
    这狗日的时光啊,真是快的吓人。
    
     重庆李庄案的法律及相关问题
    
     重庆打黑,黑帮头目龚钢模在羁押时“为立功”检举辩护律师,律师李庄随即被逮捕,律师助理在被警方传唤后被羁押,李庄本人以涉嫌刑法306“辩护人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被起诉。此案引起高度关注,有赞薄书记英明果断,有叹黑打黑者,莫一而是。两派剑拔弩张,鲜有持中立者。
    
     姑且不论是非,单说法律问题。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暴露出控方对法律的无知和藐视,公权力之违法乃至犯罪常态化倾向,实在令人深思。
    
    1关于联合打黑
    
     重庆打黑,为确保“快、狠、准”,公检法联合办案,并“大胆创新”,聘请了50人的社会法律专家团,参与侦查过程。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审判人员及大量的非控方人员已接触到案件的基本事实。
    
     对此,刑诉法第3条的规定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诉法将国家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进行了严格的分工,并禁止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行使以上权力,而重庆打黑所谓的“联合办案”,不仅三家合一联合办理,还大量外请专家,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公检法按照既定程序分工”和“国家检察权、侦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
    
     此外,按照《国家保密法》第8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属于国家机密。重庆警方在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不仅邀请大量社会人员参与,还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大量提供给媒体,已涉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
    
     所谓联合打黑,从一开始就有严重违法乃至犯罪的嫌疑。在一个没有现代法治传统的社会,三家“联合”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历史上曾经有某位伟人使用过类似的做法。
    
     但是,我们又该如何理解重庆警方坦然地大规模的泄露国家机密?最荒唐的是,根据保密法的规定,任何人发现国家机密被泄露,都应立即向国家保密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控告。而现在,全国上下都在议论重庆打黑的“国家机密”,却没有任何一个人去检举揭发。真是荒唐透顶。
    
     重庆打黑如果存在合理性,它的合理性只能在法律之外而不是在法律之内。究竟出于什么高贵的目的,高贵到可以牺牲一个国家的刑事基本法律为代价?目前尚不清楚重庆高层的逻辑,通常的理解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的需要,才有了这场玩弄法律如儿戏的政治秀。
    
    2 关于犯罪前提
     李庄被起诉是因为触犯了刑法306条款,涉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妨碍作证”。
    
     那么,什么是证据?刑诉法的规定是: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就是证据。同时规定了7种证据。
     李庄案中被“毁灭、销毁的证据”要证明什么案件?证明他的当事人、“黑帮头目”龚刚模的案件。
    
     因此,李庄案符合306的构成的逻辑前提,不是李庄本人的行为与动机符合306条款,而是对306条款所称“证据”所指向的犯罪事实的证明。一言以蔽之,即李庄案的前提是龚刚模案二审审结,其犯罪事实被坐实时,才存在306所称“证据”。
    
     在龚刚模案未经法律审结的情况下,其犯罪事实尚未被确认,何来“犯罪”?何来毁灭、伪造“证据”、妨碍作证?但是重庆警方显然不具备这样的逻辑,他们想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理所当然的有罪,而律师的伪造行为自然有罪。
    
     这种逻辑上的思维错误,证据学上为 “幻想逻辑”,是循环论证的一种。潜在的逻辑是假定“人犯”是有罪的。具体到一个案件,循环论证的存在在于:
     控方认为嫌疑人有罪,但有罪的证据被另一个人藏匿起来,因此藏匿者有罪
     支持藏匿者有罪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有罪,支持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是被藏匿
     这样就构成了前提和结果的相互引用,无法从第三方得到证实,陷入了无限循环的论证。
    
     可悲的是,重庆警方似乎从来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最可悲的是,李庄本人连同他的辩护律师们显然也没有这样的逻辑。或者,他们认为同这样的控方讲逻辑,无异于对牛弹琴?按李庄案辩方二辩陈有西的说法,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所以才“漂漂亮亮走过场,扎扎实实办错案”?
    
    3 关于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四大基本制度之一,既为基本制度,必涉及基本公义与权责。
    
     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在28-30条,刑事诉讼司法 解释第23-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六部委规则里均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18个司法解释中,还专门针对性的出台有关于审判回避的规定,其他的多是关于死刑复核,再审开庭等方面的,将回避制度与这些并列入司法解释,足见对其重视。
    
     如果回避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必出现老子审儿子,原告审被告,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结果不审自明。如回避制度不能有效实施,那当事人在审判开始就已经丧失了基本权利,并必然地承担莫须有的罪名。
    
     关于李庄案的回避。
     在案件在未经检察机关审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审判人员不得接触案件有关的任何基本事实,已接触过的,不得参与案件的审判——所以刑诉法规定移送起诉的不是全部案卷,而是“主要证据目录”,这意味着审判人员在开庭后质证才能看到证据——而在重庆打黑中,审判人员不仅在侦查阶段就看到了证据,而且还“联合”办理了证据。
    
     因此,李庄作为当事人,要求整体回避是完全有理由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整体回避的要求,改为逐一申请回避。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申请,必须由院长决定,本案合议庭当庭驳回,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三个依据:
     其一:法官以为是民事审判。在民事审判中,对合议庭成员的回避申请,由审判长决定。
     其二:法官误认为李庄说他们接受了检察院的请客送礼,但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回避的若干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请客送礼等行为,没有提交证据,法庭可以当庭驳回。
     其三:这个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莫须有理由。除此之外,别无任何理由。
    
     重庆李庄案,联合办案,三家合一,回避制度形同虚设,自抓自审自判,这在现代法治社会,真是一个最绝妙的讽刺。三百年前,启蒙运动的先驱们就说到:如果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国家根本不需要刑法,甚至司法机关都是多余的,他们的存在只能迟滞打击犯罪的效率。
    
     三百年后的今天,他们的话终于在重庆得到了部分的验证。如果重庆高层真的够狠,就应该取消重庆的公检法,改由革委会或者军管会行事其职能。
    
    4 关于犯罪论和刑法306
     犯罪的客观基础是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本身没有任何危险性,那就不认为是犯罪。
    
     最通常的理解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故意放火”的行为,被认为是放火罪。假设一个人在别人的房子旁点了一堆火,显然不被认为是放火罪,但它的放火行为和刑法“放火罪”的客观行为是吻合的,为什么没有构成放火罪?因为它的前提是放火行为没有实在地危及公共财产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在李庄案中,对被告人李庄关于刑法306条款的指控,控方和辩方都没有就“危害社会的后果”展开辩论,仅就刑法条文相关内容的理解展开辩论。他们也许都没有意识到什么样的行为才是犯罪,他们应该重新回到课堂去好好学习犯罪论;而不该坐到法庭上,生搬硬套刑法306的法律条文,进行空洞地泛泛地理解和乏味的陈述。这真是一场低质量的法庭辩论。就李庄案而言,如果犯罪前提,即李庄的当事人龚刚摸的犯罪行为没有被坐实时,根本无法考量社会危害性。在这种前提下,媒体还频频对被告人李庄以“黑律师”、“律师界的耻辱”等强烈倾向性的词语称呼,如果不是对法律的无知,就是别有用心的诽谤。
    
     李庄被控诉的刑法306,罪状有三条,即:在刑事诉讼中,
     1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 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能否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呢?
    
     看看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系。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完成后案卷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起诉。
    
     起诉时控方并不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只移送主要证据目录和照片。
    
     根据刑事诉讼的程序,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和抄写程序性材料,但不能查阅侦查材料。
    
     什么是程序性材料?如逮捕的批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等等,但证据是看不到的,而且禁止看。全部证据材料只有到开庭以后才能看到,而且由控方控制,辩护人根本不可能毁灭、伪造/帮助。
    
     如果辩护人或律师在辩护准备的过程中发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该怎么处理?
     律师存在的直接目的就是为辩护人辩护,程序的意义是对抗控方的指控。如果律师转而指控犯罪嫌疑人,就违背了存在的初衷。所以,对此种情形,法理上的解释是应该隐瞒,但刑诉法没有涉及此点,只说如果遇到重大危险应报告。这就留下漏洞。
    
     刑法306条款的3个罪状,实际上是一个半,一个是306三条罪状的最后一条,半个是这个漏洞。最后一个罪状的行为是威胁或引诱,这是明显的主观表述,没有客观的行为。
     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更多的事实不是威胁引诱,而是警方认为你威胁了 引诱了。在某种程度上,刑法306更多的是一种论心定罪,春秋大义,论心定罪,首先看的是你的心。
    
     在刑事辩护中,控方为证明自己的控诉提出证据,辩方则为反击而收集证据。在证据收集方面,一攻一防,控方和辩方本来处于对等地位。刑法306最匪夷所思的是,把对辩方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裁量权转移到它的对立面控方一边。
    
     本来,作为辩护和控诉,攻防双方都收集证据,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控方忽然变脸,说我是检察院的,你违规了,违法收集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涉嫌犯罪....,马上把你抓起来。这时候它不再是控方,而是在行使国家检察权了。李庄案实际情形大致差不多也是这样。
    
     所以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或看控方眼色行事,或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这样的控辩攻防双方,会有什么有效的刑事辩护?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李庄案如果被坐实,将加大控方变脸戏法上演的频次,刑事律师将人人自危。中国律师界或许再无当事人的刑辩律师,只有控方律师和在控方领导下收当事人钱财的刑辩律师。
    
    5 关于法庭质证
    
     犯罪的事实由证据支撑,一旦证据坐实,犯罪也就定性,所以对犯罪本身而言,就是一个证据收集的过程。
    
     如果没有逻辑严密的证据制度,再完善的刑罚体系也是虚设,再无辜的人也会锒铛入狱。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事关重大。
    
     我国刑诉法对证据的规定是要求 “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询属实”,即经过质证程序确认后方可采信。李庄案控方的核心证据是李庄通过眼神暗示犯罪嫌疑人作伪证,并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嫌疑。这一核心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李庄的定罪。
    
     根据刑诉法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接受双方的讯问,这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也重复了这一点: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刑诉法司法解释141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4种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在关系到李庄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上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质证,控方的理由是“证人不愿意作证”;与此对应的是,控方的八位证人全部在羁押之下,包括李庄本人的助手,在被传唤作证时被羁押,警方羁押的理由是“其他案件”。
    
     控方的这些做法简直令人难以置信,他们没有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权利,他们的理由完全违背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而他们却还自以为是振振有词,无异于低能儿。而控方背后还有50为法律专家在 “参谋”,其实是涉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更是荒唐透顶。
    
     即使证人证言有效,也只是言辞证据,不能从根本上证明了被告人李庄的“犯罪行为”,李庄案,被告人李庄被逮捕的“犯罪事实”是“用眼神暗示”他的当事人翻供,由此有了司法界的新名词,“眼神犯”,和此前在中国大陆流行的“躲猫猫”、“俯卧撑”、“被自杀”一样,实在荒谬不可言说。在庭审现场,辩方一辩、二辩、三辩均以黑胶布缠眼角,表示出对这种莫须有罪名的极大鄙夷和愤慨,但除此之外,他们又能奈何?
    
     李庄案不仅以“眼神犯罪”被逮捕和起诉,沿此逻辑发展下去,必将以证人证言的“据说眼神犯”而被定罪量刑。这样,重庆打黑的始作蛹者就高举“正义之剑”,以还只停留在书本和课堂的法律,严惩了“据说眼神犯罪”的“黑律师”李庄,再一次显示了无产阶级铁拳的巨大威力。
    
    
    6 关于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
    
     刑诉法与律师法在律师、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冲突不言而喻。相比较而言,律师法更能体现现代刑法的精神,即保护公民和限制公器。有些人说律师法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这种说法是对的,只是忽略了一个前提
    前提是这两个法都是同一个部门 同一个层级的法。
    
     当律师法与刑诉法比较时,律师法显然是一个部门法,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调控了公检法监司5大部门和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关系,在法律效力上,显然刑诉法是高一个层级的法律。
    
     但是为什么律师法修改时会同刑诉抵触呢?难道修改时不知道同刑诉抵触?
    百思不得其解,专门向一位砖家请教。砖家的回答是:当时刑诉法的修改意见已经在法工委讨论,估计3-5年内刑诉法会修改,因此律师法就有了超前的规定,以适应未来的刑诉法。他很自豪地说:律师法至少超前10年。
    
    那么,在这超前的10年中,律师法该如何起作用呢?我没有问这么低能的问题,也不敢问。因为那显得我太老土鸟。记住:重要的不是刑诉法与律师法抵触,重要的是我们有了一部超前10年的法律。
    
    7 结论
    
     重庆打黑,大胆创新,以超越国家基本法律为荣誉,以假想犯罪为前提,论心定罪,刑事法庭视质证为儿戏,法庭现场控审互帮荒唐透顶。一起简单的伪证案庭审长达16小时仍无法审结,充分暴露自抓自审自导自演之漏洞百出的滑稽大戏,控方被逼无奈扯嫖娼,社会舆论称黑律师被抓打黑英明。
    
     法律潜在的底蕴是打黑不需任何司法机关乃至刑法,因为我们拥有一部超前10年的律师法。
    
     这就是我心中的重庆打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