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电话呀接电话:陕甘宁边区优待革命军人、烈士家属条例(草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14:04:08

陕甘宁边区优待革命军人、烈士家属条例(草案)

 

(民国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边境内居住之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均依本条例优待之。

 

第二条  凡因革命牺牲之烈士家属(简称烈属),及因革命致成残废,或对革命有功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之人员,除照章抚恤外,并得到享受本条例之优待。

说明: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直接参加人民解放军(主力军、地方军)、警卫队、游击队、警察以及军事勤务部门脱离生产之人员(支取薪金者例外)而言;所称烈士,以因作战牺牲,或因公捐躯者言;所称家属,以革命军人或烈士之配偶,乃与本人在同一家庭经济单位之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乃依其为主之祖父母,及未成年之弟妹)而言。

 

第三条  优待军烈属,应以加强军烈属的政治教育,提高其政治觉悟和社会地位,并组织与扶助其进行生产达到自给为主。部分情形特殊者,分别予以物质帮助。

 

第二章  优待办法

 

第四条  军烈属得享受下列之优待:

一、享受人民之尊重、爱护、鼓励、安慰。如庆功、贺喜、送光荣匾、年节慰问、疾病照顾、丧葬吊唁、以及群众娱乐集会时坐前排等。

二、其子女得依边府干部子弟入学规定,优先入学,并得优先享受国民小学内贫苦学生之各种补助。

三、在土地改革中,有分得土地及财物之优先权。

四、公有土地、房垦、器具、物品等之分给、出借、出租、出售时,得优先承领、承借、承租、承买。但以自种、自住、自用为限。

五、在公营贸易部门低价出售物品时,有优先购买权,但以自用为限。

六、政府低利贷款时,合于贷款规定者,有优先借贷权。

七、患病时得享受公共卫生机关免费治疗。

 

第五条  对于贫苦军烈属,首先应解决其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帮助其进行生产,建立家务,达到自给自足。

 

第六条  在贫苦军烈属家务尚末建立或无法建立家务者,应按其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下列之物质帮助,以维持其相当于当地一般普遍人民生活之标准。

一、有劳力无土地牲畜,或只有部分劳力畜力而无土地者,可适当调剂给土地或介绍其承租、承伙他人土地、并帮助其进行生产。

二、有土地而劳力畜力不足者,应组织群众分别帮助其不足之人工或畜工。

二、有土地而无劳力畜力无其他营业收入者,应组织群众包耕其一定数量之土地,由包耕人按该土地评定之常年产量,定期交粮交柴,该土地之实产量如自长余概归包耕人听有,不足时由包耕人补足。

四、采用上述各项办法,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普通生活者,应帮助部分粮食。

五、土地、劳力、畜力全无,又不能进行其他营业者(老弱残病等特殊情形),应按当地一般普通人民生活所需标准帮助其粮食和柴炭。

 

第七条  凡对军烈属之劳力帮助,应与战勤负担统一计算分配,期达公平合理。帮粮应以县为单位,随农业税及商业税征收之,但需事先呈请边区政有批准。

 

第八条  对于军烈属之物质帮助,应每年定期检查评议一次,由军烈属自报,群众评定,区乡政府审查,呈报县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革命者家中如有土地财产,无人经营时,乡政府应负责经营代管,候其本人或其家属归来后全部交还。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条  军烈层需有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或县以上政府之证明,并向所在乡政府登记后,始得享受优待。但因战争关系或地理条件限制,一时无法取得部队证明书,经当地政府调查属实者,亦得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军烈属移居时,如移住本县境内者,须取得县政府之批准介绍;移居在本分区内其他各县者,须取得专署之批准介绍;移居其他分区者,须取得边区政府之批准介绍,方可在移入地区凭证取得优待,并即通知其原住区停止物质帮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者,得分别停止优待:

一、军人被开除军籍或叛变投敌者,停止优待其家属。

二、军烈属因犯罪被舰夺公权者,停止其本人应享受之优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军烈属有下列情事者,应分别予以奖励或处分:

一、军烈属应受物质帮助,而自动谢绝,积极生产,建立家务,达到自给者,应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军烈属中如有游惰、浪费、不事生产、或染有不良嗜好者,应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者,应分别予以奖励或处罚:

一、干部或群众执行优待工作积极负责及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干部轻视优待工作,或假公济私从中贪污者,及群众对优军任务执行不力或有抗拒行为者,应酌情分别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确定每年旧历十二月初一日起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为拥军月。在此期问,政府应发动群众进行下列工作:

一、慰问当地或附近医院之伤病员、部队及军烈属,并给前方战士写慰问信。

二、县、区、乡政府须具体查一年中的优待工作,并分别奖励军烈属模范和优军模范。三、计划改进优待工作。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