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三青龙铁铲:晋冀豫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9:41:49

晋冀豫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

 

(民国三十年五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一切抗战之现役军人(包括中央军八路军决死队及其他一切抗战部队,但不脱离生产或半脱离生产之人民武装,不在其内)凡经其所在部队之证明者,其家属均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优待。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之抗战军人家属,系以直系亲属(祖父母、父母、妻、子女)及向来依靠其抚养之弟妹等人为限。

 

第三条  凡本区各级政府各种民众团体以及全体人民均负有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办法,优待其所在地之抗战军人家属义务。

 

第四条  优待抗战军人家属的办法如下:

(一)慰问尊敬表扬抗属,提高抗属社会地位,如贺节、写慰问函件、领发奖章、旗章等,以及其他尊崇抗属之办法。

(二)给抗属与现役军人通讯往来以便利,制定抗属家收信之特种图记,政府部队、民众团体,各地兵站邮政,以及一切交通机关,应负责代为义务传递。

(三)抗属如欲前往附近部队,探视其亲属时,政府部队,民众团体与其他机关,均应尽量设法予以照顾。

(四)对劳力不足之抗属邻近居民应予以日常生活上之照顾,如拾粪、担水、打柴等。

(五)抗属有参加各种生产事业,及获得各种职业之优先权,对于失业之抗属各机构各民众团体,均应尽力负责,代为介绍职业,公营或民众团休经营之各种生产事业,应尽先容纳抗属工作。

(六)贫寒抗属,有获得低利贷款之优先权。

(七)抗战军人之子女,与依靠其抚养之弟妹等,入学及本人将来退伍后之入学,除一律免收学费外,并得依照本处颁布之优待贫寒子弟入学条例及退伍军人、入学补助条例补助之。

(八)在公立医院治病,得予免费治疗。

(九)在公营贸易局或合作社,及一切公营事业购买生活必须品时,得享受优待或尽先购买之权利,其办法另定之。

(十)贫寒抗属,如有诉讼事宜,得免纳诉讼费。

(十一)因家人出征而致无法继续耕种之贫寒抗属的土地,本村或附近村庄之自卫队青抗先,应以村为单位,组织经常的代耕队,负责代为耕种。

(十二)有劳动力而缺少土地之贫寒抗属,得享有下列优先权利:

甲、有垦种公有或私有之荒山荒地之优先权,但私荒土地之所有人愿自行垦种者除外。

乙、有租种一切公地之优先权。

丙、逃亡户土地,经政府处理后,按照处理逃亡户土地办法,有租种之优先权,但在原地主归家后之第二年,即应按照当时当地一般租额,订定祖佃契约依约交纳租粮,如原地主要求收回自耕,即应将原地交还。

丁、没收之汉奸上地,经政府处理后,应尽先分给贫寒抗属耕种。

(十三)贫寒抗属得享有下列居住之优先权:

甲、政府所经营之空闲房屋,有无偿住居之优先权。

乙、逃亡户之房屋,经政府处理后,有住居之优先权,但在原屋主归来时,应即移让一部,待找得新屋后,全部交还原主。

丙、没收之汉奸房屋,经政府处理后,应尽先分给贫寒抗属居住。

 

第五条  在前条办法全部圆满执行,贫寒抗属生活尚未获得应有保障时,政府应分别情形,予以一定粮食的优待。其每人全年毫无收入者发给小米一石。(合官秤135斤)每人每年全部收入,折合小米不满一石者,得补足其不满之数。每人每年全部收入折合小米已满一石者,不再予以粮食的优待。优待粮食,由各县政府呈经联办或主署批准后筹措之,每年分春秋两季发给。

 

第六条  凡抗战军人之妻子,除确知其夫已经死亡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一律不得离婚,如三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得许另行改嫁(如已订婚而未结婚,两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得许另行择配)如已有三年以上未通音讯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算起,再候一年仍无音讯,得另行改嫁或另行择配。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县政府及各区公所负责执行之,并应组织县区村各种优抚抗战军人家属委员会(简称优抗委员会)专门办理优抗事宜,委员由县政府各民众团体士绅及抗属代表组成之,其主任委员互推之,一村优抗委员会负有详细调查本村抗属状况之责,并应造册三份,一份存村公所,二份呈区县优抗委员会,经复查后,由县府发给抗战军人家属优待证,凭证享受优抚。

 

第八条  居住敌占区之抗战军人家属,本县县政府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竭力设法予以实际优待。

 

第九条  荣誉军人家属,除按本处颁布之荣誉军人抚恤条例外,得继续享受本条例之一切优待。

 

第十条  凡一家中有抗战军人二人以上,其家属应按第四条规定特别予以优待。

 

第十一条  抗战军人之逃亡者,自逃亡之日起,即停止其家属之优待,其在逃亡期问,如已取得优待即应将逃亡期间所领之优待,照数退还,如其重新归队,自归队之日起,应即恢复优待。

 

第十二条  抗战军人家属之优待证不得转借,否则取消其优待资格,优待证如有遗失,应迅速声明作废,请求补领。

 

第十三条  凡抗战军人或其家属,被褫夺公权者,在其褫夺公权期间,应停止其优待。(其家属褫夺公权者仅限于停止其本人之优待)

 

第十四条  如有假充抗战军人家属,冒领优待,一经查明,应予以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仅通用于现役军人家属,其他一切抗日工作人员家属,不得授用优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以前各级政府所颁布之优抗条例应即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民国三十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