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网三每天必做任务:企业所得税准予税前扣除项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2:42:36
                                                               企业所得税准予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准予税前扣除项目:(一)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二)准予税前扣除的项目 (三)准予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的项目 

(一)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摘录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摘录

第二条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准予税前扣除的项目

1、成本    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  摘录)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2、费用 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  摘录)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3、税金  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  摘录)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三)准予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的项目。

1、利息支出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4)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

2、工资支出

1)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009号)

3)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4)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18)

5)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86)

6)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A、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B、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C、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

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规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省政府同意,作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A、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自200011起,我省不执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地方企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由现行盈利企业550元,亏损企业350元相应调整为:盈利企业800元,亏损企业600元。

B、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税前列支工资的政策规定,加强对实行计税工资制度企业的人员的核实和审定。(摘自《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00]04号)

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三)准予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的项目。

1、利息支出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4)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

2、工资支出

1)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009号)

3)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4)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18)

5)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86)

6)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A、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B、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C、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

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规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省政府同意,作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A、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自200011起,我省不执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地方企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由现行盈利企业550元,亏损企业350元相应调整为:盈利企业800元,亏损企业600元。

B、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税前列支工资的政策规定,加强对实行计税工资制度企业的人员的核实和审定。(摘自《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00]04号)

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支出

1)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6、业务招待费支出

1)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6、业务招待费支出

1)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7、保险基金、统筹基金及保险费用支出

1)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

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对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

20031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3)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纳税人按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税前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

9、各项纳入财政管理的价内外基金、资金和收费的收取和支出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和各项收费,均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

10、会费缴纳支出

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会费,准予据实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1、工商管理费缴纳支出

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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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费支出

1)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A、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B、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13、转让固定资产费用支出

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4、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及呆坏帐损失

1)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独生子女补贴;
  ()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有合法真实凭证;
  ()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11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税税前扣除项目 税前扣除项目:成本问题 06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是多少? 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工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在每个月还是每年扣除? 2006年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金额是多少? 请问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标准是多少? 请问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标准是多少? 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举例说明,谢谢! 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列支的项目和不允许税前列支的项目是哪些? 住房公积金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项目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营业外支出及年薪有何规定? 寻求对于国税令13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解释. 广东省中山市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资额是多少(每人)?谢谢! 对公益性捐赠,规定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举个例子。 税前扣除是什么意思? 税前扣除限额 折旧费税前扣除 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及补充商业保险按不超过工资4%计提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到1600元以后,企业所得税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有新的规定吗? 请问税务中是否有一条规定,工资超过96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得补交企业所得税。 航空人员工资项目有那些可在所得税前扣除